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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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肆點伍玖公克,淨重拾叁點叁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拾陸點玖肆公克,淨重共拾肆點柒叁貳貳公克,純質淨重共玖點肆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尊仁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29日至102年9月28日;
復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心筑車棧(起訴書誤載為新筑車站)洗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洗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其上址洗車場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
16.94公克,淨重共14.7322公克,純質淨重共9.42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9公克,淨重13.351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警於104年1月28日扣案之白色碎塊、粉末4包(毛重共16.94公克,淨重共14.7322公克,驗餘淨重共9.4285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64)及透明結晶1包(毛重14.59公克,淨重13.351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安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8),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頁65、67),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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