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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燈貳個、背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華、羅濟正(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東事業區第139林班地(座標為X軸:278710,Y軸:0000000,下稱本件林班地),地目為林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本件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肖楠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上7、8時許,由張國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本件林班地,嗣羅濟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不詳方式抵達本件林班地,即與張國華共同竊取肖楠木材14塊(總重113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木材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由張國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濟正離去。
於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0○00號電線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肖楠木材14塊、頭燈2個及背架2個等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國華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羅濟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江丸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12月25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4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國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材,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張國華與共同被告羅濟正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與母親、弟弟同住,離婚,2名子女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肖楠木14塊之山價合計為3萬7,303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頁28至35),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併科贓款2倍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頭燈2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36)、背架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127)均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頁144至145),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木製背架1個,雖經被告坦承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並未承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頁144),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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