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5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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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濟正與共同被告張國華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東事業區第139林班地(座標為X軸:278710,Y軸:0000000,下稱本件林班地),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其上之針葉一級肖楠木殘材,均非渠等所得自由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7、8時許,由共同被告張國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本件林班地,嗣被告羅濟正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不詳方式抵達本件林班地,即與共同被告張國華共同竊取肖楠木材14塊(總重113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木材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由共同被告張國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羅濟正離去。

於翌日(25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0○00號電線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肖楠木材14塊、頭燈2個及背架2個等物品,因認被告羅濟正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濟正所涉加重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係於104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3日竹檢坤篤104偵324字第5824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4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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