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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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656號、第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宇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宇羨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89年 4月14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 5月11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10月 9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 2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3月1日19、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2日10時47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19、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4年3月16日 9時2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4月1日19、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4年4月2日16時8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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