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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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05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克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克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某處,拾得具殺傷力之直徑8.9 5mm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攜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4樓之房間內而持有之。

嗣因翌日(10日)在住處與母親蔡秀玲發生爭執,蔡秀玲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察覺蔡克強神色有異,經屋主蔡秀玲同意搜索後,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鑑驗時試射1顆,僅餘1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有該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4405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其中2 顆可擊發,屬違禁物,1 顆經採樣試射而不復存在,所剩餘之1 顆,應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另3 顆其中1 顆因發射動能不足、2 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一時不察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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