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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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第3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郁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郁慧係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幼保科畢業,其於民國102年3月8日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新竹市私立杜曼托嬰中心」(下稱杜曼托嬰中心)負責人林怡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面試後,受僱為杜曼托嬰中心之助理教保員,從事杜曼托嬰中心受託新生嬰幼兒之照顧、保護業務。

緣林怡蕙自103年8月中旬起受林政弘、周美琪之委託,於平日 8時至17時之上班時間照護林政弘、周美琪之女林○軒(為103年6月22日出生之嬰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並分派林郁慧於 104年2月2日起負責林○軒之餵奶、換尿布、衣服、拍打嗝、調整睡姿、整理嬰兒床等事項。

詎104年2月3日15時許,林郁慧在杜曼托嬰中心1樓托育室照護林○軒等 6名嬰兒,適林○軒不斷哭鬧,林郁慧不耐吵雜,為減低音量,原應注意林○軒乃出生未滿 8個月之嬰兒,身體四肢等全身器官均尚在發育,毫無自主、自救能力,尋常狀態下已亟需悉心呵護,以免發生意外或影響其健全發展,且嬰兒臉、口、鼻部一旦遭異物遮掩,恐造成呼吸困難,發生窒息死亡或重傷之危險,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安全無虞之方法,貿然使用尿布1 片遮蓋林○軒之口部,並以尿布上之魔鬼氈環繞至林○軒脖子後方加以黏扣,再持林○軒之連身外套擲向林○軒頭部,該連身外套因滑移而亦覆蓋林○軒之口、鼻部,林○軒因無從調節口、鼻之呼吸舒暢性,造成呼吸困難,雖持續奮力掙扎,惟林郁慧仍未察覺予以照顧、協助,終致林○軒無力掙扎引發外因性呼吸道缺氧性窒息,約49分鐘後,林郁慧始發現林○軒臉色蒼白、嘴唇發黑,且無呼吸、心跳反應,遂趕緊通知同事曾佳琪為林○軒施以 CPR心肺復甦術,再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惟同日16時17分許林○軒抵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時猶呈無呼吸、心跳狀態,經醫師急救後始有不規律之心跳,但仍無法自主呼吸,經持續治療,延至104年2月5日5時18分許仍因外因性呼吸道窒息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一、甲方(即林政弘、周美琪)就系爭事件,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百萬元與乙方(即林郁慧)達成刑事和解。
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5日內,匯款150萬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如下帳戶,逾期則本協議書作廢;
甲方於乙方匯款後,甲方會於本案起訴後,向本案承辦法官請求給予乙方緩刑之宣告。
且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刑事之主張。
銀行/分行:新園烏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周美琪
(此部分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二、甲方同意乙方就其餘之50萬元,自 10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甲方1萬5千元整至上開帳戶,至償還甲方未獲清償之金額為止,如有一期遲付,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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