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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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君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君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於90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 3段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 1段與忠孝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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