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唐健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健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楊財響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某分許,因其友人黃柏融遭通緝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鄭健萍情急之下乃由該址窗戶往外攀爬不慎跌落後為員警予以逮捕,鄭健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5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唐健萍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3年9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96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6、42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
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