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2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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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朱世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89年度偵字第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

㈡、詎朱世凱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巷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射入皮下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新竹市食品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 9日2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道 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將其緝獲,並獲其同意,於103年12月10日0時40分許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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