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緝,1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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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許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進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7月15日入所,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0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豐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蘇花公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7月25日下午9時20分許,見由其乘坐友人吳俊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不穩,在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其另案遭通緝,當場自許進明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許進明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頁5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頁9),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頁11),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2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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