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訴緝,9,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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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震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下午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8日下午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6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福昌街交岔口處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5年5月30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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