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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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承翰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應於緩刑確定日起2 年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中50萬元應於第1 年內給付完畢,並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

惟經被害人陳明,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給付條件,且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顯無衷心悛悔之意。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本應惕勵自省,竟於判決確定後無法依照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告訴人亦陳明請求撤銷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應於緩刑確定日起2 年內給付被害人100 萬元,其中50萬元應於第1 年內給付完畢,並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3 年5 月20日以竹檢榮執法103 執緩141 字第13917 號函命受刑人應向受害人支付100 萬元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前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查。

(二)惟查受刑人對其因何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乙節,略稱:因為當時貸款的50萬元家裡需要使用,故當時無法賠償給告訴人,又因為沒有服役了,故無法辦理貸款。

我請我哥哥貸款100 萬元,然後再跟告訴人講何時可以還錢,請給我半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是細繹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目的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雖該判決命受刑人給付受害人100 萬元為緩刑負擔,然緩刑期間長達2 年,於105 年4 月28日始期滿,縱聲請人因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給付其中50萬元,而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確有違緩刑條件之一部內容之情事無訛,然其緩刑期間仍有長達1 年之情況下,且不問其是否有何正當理由未給付賠償金額,一概認定上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認有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顯然忽略立法者設立緩刑制度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機會之意義。

再者,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窘困,而於本院調查時向告訴人黃勝昆請求再給予半個月的時間去辦理貸款,業已獲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並未再有犯罪行為,為檢察機關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顯然上開緩刑對於受刑人仍有促其警惕之作用,而有繼續執行緩刑之必要。

(三)末查,受刑人之兄吳致廷於本院行調查程序後,即向銀行貸款100 萬,並於104 年6 月18日代受刑人匯款95萬元予告訴人黃勝昆,又於104 年8 月12日再匯款5 萬元予告訴人黃勝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業已履行緩刑負擔,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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