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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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對張學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學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103年度偵字第166 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

惟其未依原確定判決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學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5 日以竹檢坤執憲103 執緩233字第21290 號函請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經受刑人於103 年8月7 日本人親自收受上開函文。

然受刑人屆期後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4 年7 月2 日及同年7 月6 日均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等情,有前開函文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 份等在卷足參。

受刑人前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足見上開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張學宏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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