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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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

經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傳喚及查訪皆不到案執行緩刑條件。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未遵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2樓之住處,經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依時間報到,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9 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 樓之居處,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於104 年5 月25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而送達,惟受刑人亦未依時間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3日竹檢坤執憲104 執保助9 字第12312 號函1 份、送達證書1 份、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

(二)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係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履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即可,惟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為104 年1 月19日至104 年6 月18日止,二者差距長達1 年7 個月左右期間,則檢察官所定履行期日與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尚有未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9 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函文乃於104 年5 月25日寄存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固未依時間報到執行,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再就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居處執行拘提;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固未依時間報到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因此命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2樓執行拘提受刑人未果,然觀該警員執行拘提之報告書中僅記載前往拘提之時間而已,此外全無其他記載內容,從而拘提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更屬無從知悉,再參諸前開所述上揭判決緩刑期間既至106 年1 月18日屆滿,實難謂受刑人目前對上揭判決中對緩刑諭知之負擔已無履行之可能。

是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遵守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

(三)綜上,本案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確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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