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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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96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對陳玉琴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年5 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勞務義務,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玉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勞務義務,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經該署四度撥打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無法取得聯繫,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104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第1 頁(年籍資料欄)影本、受刑人104 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合法傳喚無著,顯然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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