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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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昌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對徐昌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昌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9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前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4年5月25日確定,顯見受刑人非對其前所為之行為有所悔悟,足見法院緩刑之宣告並未收其成效,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多次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拘役99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月16日確定;

復於緩刑前之103年11月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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