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7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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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審侵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對陳政威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威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102 年度偵字第9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初某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月12日確定,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義務勞務於1 年內僅執行2 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政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勞務義務,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00 小時,乃係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主要約束附帶條件。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履行100 小時義務勞務,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8 月11日、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25日、103 年12月2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亦僅完成2 小時義務勞務(即於103 年6 月13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核予2 小時之勞務認證),於履行期間內迄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完成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58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另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 月19日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履經告誡,竟僅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初某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欲以後案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4 年7 月12日前聲請,始為適法。

茲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 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04 年8 月10日發函,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0日竹檢坤執理103 執保69字第022101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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