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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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復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對蘇復廉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復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穆燕蘋新臺幣(下同)5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該判決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蘇復廉並未依判決所示按期支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5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蘇復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5年,應於104年1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穆燕蘋9000元至54萬元全部清償止,該判決於10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經送執行後,受刑人蘇復廉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表示將於同年月5月底為第一期給付,惟屆期仍未支付,再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具狀表示尚未收到賠償金額,有上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4年3月31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3至14頁、第17頁)。

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抵抗,並以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承審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為給付,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迄今尚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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