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撤緩,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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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原桃交簡字第六六號判決對陳郁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郁振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23日確定。

惟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3次,均無故未到,致保護管束程序及本案緩刑條件均無從進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郁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3月23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104年3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等情,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4年4月22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6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4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事宜,惟經合法傳喚受保護管束人均無故未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受刑人陳郁振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桃園地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傳喚仍未為履行,違反之情節已屬非輕。

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可否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事宜,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經電信公司語音通知轉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受刑人,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

職是,本院無從得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由,而受刑人又未曾陳明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可能、非故意不履行或有何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存在。

據此,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傳喚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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