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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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良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至告訴人彭麗虹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持石塊丟擲該處房屋1樓之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斯時告訴人彭麗虹女兒即告訴人羅予函、友人周肇良聽聞聲響至屋外查看,隨即見被告林保良站立在嘉興路與嘉興路473巷口處,被告林保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羅予函恫嚇稱:「妳有種就站在那邊不要跑」等語,致告訴人羅予函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林保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保良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保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羅予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予函、證人周肇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3張、玻璃破損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保良固不否認有於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嘉興路473巷口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伊駕車載黃明珠返回嘉興路384巷7號住處餵寵物,而將車輛暫時停放於嘉興路與嘉興路473巷巷口處等待黃明珠,當時因內急走至巷口對面之工地小解,突然有1名青少年持西瓜刀從473巷朝伊衝過來,伊跟那名少年說再過來就要報警並往後退,伊隨後就打電話報警,該名少年就停在巷口沒有再過來,伊有看到該少年後方還有人影,黃明珠餵完寵物回到巷口停車處,伊即駕車載黃明珠離開,嗣後告訴人彭麗虹說其住處玻璃遭砸破,約伊出去協調時,該名持刀少年鍾光致也有到場,承認當天有持刀衝向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駕車載黃明珠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嘉興路473巷口處,停車後有下車於巷口附近徘徊,期間曾站在巷口彩券行側,有舉起左手指向嘉興路473巷方向,且告訴人事後發現其住家玻璃破裂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繪製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70至7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晚間9時26分14秒許,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口停車,晚間9時26分24秒副駕駛座之黃明珠下車後,朝嘉興路384巷走去,晚間9時26分33秒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身著白色短袖汗衫及短褲,朝馬路對面走去後消失於畫面,被告復於晚間9時28分5秒出現於該路口,於晚間9時28分42秒緩步朝停車方向前進,於晚間9時28分50秒回頭面對嘉興路473巷方向並立於該處,復於晚間9時29分21秒舉起左手,指向嘉興路473巷方向,於晚間9時29分23秒將左手放下,由口袋中拿出手機後再度舉起左手指向該處,於晚間9時29分32秒至其車輛旁拿起手機打電話,黃明珠嗣於晚間9時29分55秒出現於巷口走向被告,2人交談後上車,於晚間9時31分駕車離去(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

又被告確有於當日晚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一情,亦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94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送黃明珠至上開巷口停車,下車後有自停車處走向馬路對面,不到2分鐘後又出現於上開路口,並於上開路口處徘徊,其後有舉起左手指向嘉興路473巷方向及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舉動等情,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黃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載我返回住處要飼養我家的貓狗,我下車返家後約5分鐘走出來,發現有一名青少年手持亮亮的東西,當時他與被告距離一條馬路寬,被告對該名青少年說「你不要動,我馬上報警」,並報警,之後我們就上車離去,上車後被告說有小朋友拿西瓜刀追他,他說他會怕,就叫對方不要動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63至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麗虹是我在100年或101年在東海土雞城的同事,斷斷續續約同事一年左右,現在已經不是同事了,羅予函是彭麗虹的女兒,我去過彭麗虹家所以認識羅予函,鍾光致也是因為去彭麗虹家才認識的,我去彭麗虹家應該有超過十次。

案發當日被告接我下班,然後我回家餵貓狗,從巷口巷到我家的社區大門約100到120公尺,社區大門到我家約50到80公尺,我家有兩道鎖,一道是玻璃門,一個是鋁門,彭麗虹家到巷口約100到150公尺,我下車時被告有說他想上廁所,我問他要不要到我家上廁所,他說進我家要開很多道鎖,我說不然就近去對面工地上廁所好了,我有回頭瞄一下,看到被告已經走到工地那邊上廁所的地方,我回到家餵完貓狗約5分鐘後出來到巷口停車的地方時,剛好看到被告在馬路對面拿著電話,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示意我看他所站之處的巷口,我就看到一個個頭不高,約念國中的小男生在彩券行那側對面馬路拿著白白亮亮、類似西瓜刀的刀子往被告方向走,被告往側後退,已經快退到馬路中間,被告說不要動,不要再過來,再過要我要報警,那個拿刀的小男生就是鍾光致,後面還有看到人影,我有聽到被告報警說他在巷口遇到一個人拿刀追他,我想說沒有事,就叫他快點開車離開,我們上車離開時,鍾光致和那兩個人影都還在現場,我們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有打電話來,說他們已經到現場,但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因內急,於上開路口停車後,朝嘉興路473巷方向至馬路對面之工地上廁所,之後看到鍾光致持刀往伊方向走去,因而喝令鍾光致不要動後撥打電話報警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係因鍾光致持刀朝伊走去,始舉起左手指向鍾光致喝令其不要動後報警處理,並無恐嚇之犯意及事實等情,應可採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由上開路口行至告訴人住處步行單程約1分鐘(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倘被告下車後朝嘉興路473巷方向走去、而消失於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不到2分鐘期間,係至告訴人住處屋外投擲石頭,衡情被告於丟擲石頭後當立即轉身奔跑,始有可能在2分鐘內返回上開路口,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有惶急奔跑返回上開路口之情,甚或返回上開路口後仍悠閒緩步踱步徘徊,顯與一般實施毀損犯行後逃離現場之通常反應相悖,則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時係因內急,朝嘉興路473巷方向至馬路對面之工地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即返回上開路口等候黃明珠等情,亦非無稽。

㈢、當日在場之證人周肇良、鍾光致、羅予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以下證述,互核或有記憶不清、或有互相矛盾之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為當日丟擲石頭打破玻璃之人,亦難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羅予函為恐嚇之犯意及恐嚇之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中二樓玩手機,突然聽到碰一聲石頭砸到牆壁的聲音,我就下樓查看,樓下沒人,我就往旁邊的道路走過去,看到有一位高高瘦瘦的男子著白色上衣,在嘉興路473巷巷口徘徊,他指著我說「你有種就站在那裏不要跑」,令我心生畏懼,當時只有我站在那裏,沒有其他人在場,周肇良離我一段距離,我以為周肇良沒聽到,被告後來就開車載一位穿月之庭制服的女子離去,那個破壞我家窗戶和恐嚇我的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49至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二樓房間玩手機,聽到有東西丟到牆壁的碰的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哥哥鍾光致、周肇良他們在樓下玩,隔約五分鐘後又聽到第二次碰的聲音,我聽到兩聲都是打到牆壁的聲音,聽到之後我就下去看,看到一顆石頭在鐵門外面的花盆旁邊,當時我沒有看到玻璃破掉,那時我還沒有看到人,我下樓時鍾光致和周肇良已經跑出去了,所以我就跟著他們兩人追出去到彩券行的巷口,我從我家旁邊的小路追出去,因為聲音在那個方位,那條小路晚上沒有路燈,但是看得到,我到巷口時就看到鍾光致、周肇良、被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追出去時鍾光致和周肇良準備要回頭回我家了,我是在巷口彩券行那裡看到被告,不是在我家樓下看到的。

我追到巷口後走過去時看到被告在彩券行的對面馬路,正要慢慢走到彩券行那側,被告拿起電話,對著鍾光致和周肇良說他要報警,鍾光致和周肇良說「好,你報啊」,當時鍾光致和周肇良手上沒有拿東西,然後被告就打電話報警了,然後用手指著我,跟我說「你有種站在那邊不要動」,當時被告站在彩券行那一側的路口,我站在馬路對面,鍾光致和周肇良在我後面一小段距離約3公尺處,被告指著我說有種不要動時,黃明珠出現了,說完之後他就跟黃明珠上車開走了。

被告離開後,有一個名字叫莊英祐(音)的哥哥來我們家,說警察有在彩券行那個路口,然後我和鍾光致和周肇良三人就去路口,然後警察就有問我們三人的年籍資料,印象中我有跟警察說被告講恐嚇的話,我忘記警察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6頁)。

2、證人周肇良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只有我和羅予函在家,我在一樓車棚玩手機,突然從旁邊飛出一顆石頭,我往外一看,就看到外面那個人丟第二顆石頭出來,我不知道石頭有沒有丟中玻璃,我衝出去看到一名高壯、長得還算清秀的男子,好像穿著灰色上衣,我問這人為何要砸玻璃,這男子說不是他丟的,剛好羅予函衝出來,這男子就威脅羅予函說「你有種就不要動」,後來這男子就走了,我看到的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是下午5、6點到告訴人家,我一直和鍾光致在一樓車庫聊天,看到一顆石頭飛到門口的牆角那邊,第一顆是直接飛到門口,打到門口旁邊的花盆,我只有看到石頭,沒有看到丟石頭的人,然後我和鍾光致就走到屋外看,就看到第二顆石頭飛來羅予函家,但忘記是打到牆壁還是玻璃了,我記得有聽到碰的聲音,不記得有無聽到碎掉的聲音,當時沒有發現玻璃破裂,我有看到丟石頭的人上身穿白色排汗衫,下身是長褲,臉看不清楚,他在距離我約9.3公尺處的空地丟石頭,丟完之後就轉身往路口走,然後我和鍾光致一起從小路衝出去,我拿拖把斷掉的棍子追出去,鍾光致拿羅予函家中擺飾用的刀子,我們追到小路和車道交接處,看到一個男生,那個人就是被告,那條路很少人會走,且我們追出去時也只有看到他,鍾光致問被告為什麼要砸石頭,他說沒有,不是他,然後羅予函就衝出來,然後那個被告指著我們三人說有種站在那裡不要跑,他要叫警察來,被告邊講邊過馬路,那時我和羅予函站在一起,鍾光致站在前面約4.8公尺比較靠近被告處,然後他打電話報警後,他就和一個女生開車走掉了。

他們開車離開後我們三人就回羅予函家,後來我們在家門口看到警車的指示燈開到彩券行,然後我們就走到警車那邊去,警察問我們是何人報警的,我們回答警察說報警的人走掉了,我們有跟警察說丟石頭的事情,警察怎麼回答忘記了,是跟警察說完,回到羅予函家後才看到玻璃碎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64頁)。

3、證人鍾光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周肇良在羅予函家一樓外面的車庫聊天,突然有磚頭丟過來砸到車庫外面靠右邊的花盆,有聽到撞擊花盆的聲音,水泥磚頭滾到我腳邊,我們就走到車庫外面看一下,隔了約10秒後又看到一個人站在約5公尺遠小路和車道的交界處丟第二個東西,我有聽到打到牆壁碰的聲音,然後看到落到草地,沒有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看到丟石頭的人短袖長褲,衣服應該是米黃色的,看不到臉,他丟第二顆東西後就往回走,我回去從羅予函家中客廳拿擺飾用的刀子,然後和周肇良一起出去追他,追到路口,我很生氣,問他為什麼要騷擾羅予函家,他沒有回答什麼,就說要報警,我有聽到被告對著我說有種就站在那邊不要跑這句話,之後我看到被告走到馬路對面跟一個女生交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報警,然後我看到他們兩個都上車,我看到他們上車我就回羅予函家了,我沒有注意周肇良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我在要回到羅予函家的路上看到羅予函出來,然後我就回羅予函家放刀子了,隔了三到五分鐘羅予函和周肇良一起回來,羅予函回家有說被告好像有恐嚇他,叫他不要動。

五到十分鐘之後警察來了,我們聽到路口有聲音,我和周肇良有去路口,警察說有人報警說有人在這邊打架,我們沒有跟警察說丟石頭和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1頁)。

4、經核針對如何發現告訴人住處遭丟擲石頭一節而言,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函證稱有聽到2次東西丟到牆壁的聲音,間隔約5分鐘,有看到1顆石頭在花盆旁邊,沒有看到玻璃破掉,也沒有看到丟石頭的過程等語;

證人周肇良證稱有看到第1顆石頭直接打到門口旁邊的花盆,走出屋外看到一名臉看不清楚的男子從距離將近10公尺處拿石頭丟過來,有聽到碰的聲音,當時沒有發現玻璃破裂等語;

證人鍾光致證稱有看到第1個磚頭丟過來砸到花盆,約隔10秒後又看到1名男子站在約5公尺遠小路和車道的交界處丟第2個東西,看不清楚該名男子的臉,有聽到東西打到牆壁碰的聲音,然後看到那個東西落到草地,沒有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均未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亦未立即發現當時玻璃已破裂,而係事後返家時始發現有玻璃碎裂之情,尚難據此認定本件破裂之玻璃確係遭該名男子於上開時間擲石頭擊碎。

又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函並未親眼目睹丟擲石頭之人及過程,而證人周肇良、鍾光致雖有看到1名男子自遠處丟擲石頭之過程,惟均無法看清楚看名男子之面貌,其等雖均證稱被告之衣著與該丟擲石頭男子之衣著相同,然證人周肇良於偵查中係證稱該名男子當時身著灰色上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名男子係身著白色排汗衫及長褲,證人鍾光致則證稱該名男子係身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長褲,彼此互有扞格,且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身著白色短袖汗衫及短褲一情不符,參以案發當時夜間燈光昏暗,且丟擲石頭之男子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證人周肇良、鍾光致實難以確認丟擲石頭男子之身分,亦難僅憑其等主觀之推測,即認定被告確為當時朝告訴人住處丟擲石頭之人。

5、又針對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羅予函以言語加以恐嚇一節,證人周肇良證稱伊當時持棍子、鍾光致持刀子追到小路和車道交接處時看到被告,鍾光致問他為何要丟石頭,被告否認,後來羅予函也出來,被告指著三人說有種站在那裡不要跑,他要報警,當時周肇良和羅予函站在一起,鍾光致站在前面比較靠近被告處等語;

證人鍾光致證稱伊當時持刀子和周肇良一起追到路口,問被告為何要丟石頭,被告說要報警,對伊說有種就站在那邊不要跑,被告上車後伊往回走,在往回走的路上才看到羅予函出來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函證稱伊從小路走出去後看到鍾光致、周肇良及被告,被告跟鍾光致和周肇良說要報警,他們跟被告說好啊你報啊,被告報警後用手指向伊的方向說有種就站在那裏不要動,當時鍾光致和周肇良在伊後面一小段距離約3公尺處等語;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光致當時所持之刀械結果,該把刀械總長度約48公分,刀刃長度約35公分,附有刀鞘,刀柄及刀鞘上有裝飾(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背面、第111至117頁),則證人鍾光致於案發當時於上開路口確有持該把刀械走向被告,被告因此有對其說出「有種站在那裏不要跑」等語,並表示要報警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既係為自我防衛而以上開言語嚇阻證人鍾光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

而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函證稱伊當時站在最靠近被告處、證人鍾光致及周肇良站在伊後方,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言語是在恐嚇伊等語,核與證人周肇良證稱當時係鍾光致站在最靠近被告處,伊與羅予函站在後方等語、證人鍾光致證稱當時羅予函根本還沒走到上開路口等語均有不符,且證人羅予函既未與被告交談,被告自無恐嚇證人羅予函之動機,是亦不得僅以證人羅予函上開主觀感受,即認定被告有恐嚇證人羅予函之犯意及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之前有遭人撒冥紙,所以我之前有拜託我兒子的同學周肇良如果他們沒有上班的話,請他們來我家來陪我女兒。

案發當日我不在家,是我女兒羅予函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說家裡的玻璃被砸,他們有追到馬路上面去,他們有看到人,對方有報警,但又跑掉,警察後來有去現場,還有問我女兒過程。

我聽到後就從桃園獅子會場趕回家,我回到家已經很晚了,大約11、12點吧,我回到家後還有再問過我女兒一次,然後我就帶我女兒去警局報案,警察就問我們話,我們回答完後警察很快就來我們家拍照。

被告是我弟弟的國中同學,黃明珠之前有在我家開的餐廳工作,大約兩三年前黃明珠離開我家餐廳後,她就去月之庭工作,不久後因為月之庭缺人,黃明珠就找我一起去,所以我也去月之庭上班,做了不到三個月後我就從月之庭離職了,離職後我們就很少聯絡,再隔了幾個月後,我和黃明珠又聯絡上,黃明珠說要介紹人給我認識,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知道他是我弟弟的同學,所以有在電話中聊天,我和被告聊完之後黃明珠傳簡訊給我,說不好意思沒經過我同意就把我的電話給被告,我說沒關係,反正我和被告認識,我也沒有打算要交男朋友,我問黃明珠他和被告的關係,黃明珠說他們只是朋友,否認他們是男女朋友。

我有一次晚上去中壢,請被告來載我,被告說他喝酒所以不能來接我,我說如果他當下不來載我的話,我們以後就不用再聯絡,還會封鎖他,之後黃明珠還有打電話問我在何處,我說不用了就把電話掛了,之後我就封鎖被告和黃明珠的LINE,完全不想再跟他們聯絡。

在我封鎖他們之前,被告和黃明珠有來過我家,羅予函本來就認識黃明珠,還叫她明珠阿姨,但她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9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虹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就本件案發過程均未親自見聞,而係透過證人即告訴人羅予函之轉述方為上開證言。

而由證人彭麗虹就其與被告、證人黃明珠交往過程所為之上開證述,亦未見被告或證人黃明珠對證人彭麗虹有何怨隙,而有毀損證人彭麗虹住處之動機,是證人彭麗虹所為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毀損及恐嚇事實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至上開路口之事實,惟就告訴人住處玻璃是否係遭被告毀損,及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羅予函等事實,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及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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