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14,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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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家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許家銘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期間,在姚正信所經營之「宸鴻通訊行」(址設新竹市○○○街00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貨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家銘於103年7月26日下午1、2時許,先後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181手機王」、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捷克通訊行」,為「宸鴻通訊行」收取公司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及2萬400元,共收取3萬600元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姚正信謊稱上開款項於途中遺失,實質上將上開款項占為己有並挪為他用,嗣經姚正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姚正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銘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且據告訴人即宸鴻通訊行負責人姚正信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103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以下簡稱偵8880卷》第11至14頁、第43至45頁,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卷》第15頁)。

並經證人即宸鴻通訊行合夥人林詩音於偵訊中結證述明確(見偵8880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彭啟豪、陸煦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案發當日下午清償債務情狀在卷可查(見偵8880卷第68至71頁、第76至79頁)。

復有宸鴻通訊銷貨單2 紙(見偵8880卷第17至18頁)、被告許家銘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頁);

及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15日竹市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許家銘、陸煦平、彭啟豪)(見偵8880卷第55至64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宸鴻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貨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2 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在宸鴻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貨及收取款項等業務,有違公司之忠誠義務,收取貨款共3萬600元後,旋即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應予責難。

並審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經營之宸鴻通訊行損害程度,及被告之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參偵8880卷第6 頁警詢筆錄記載),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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