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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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珉
被 告 陳品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擺設雞肉攤位販賣雞隻,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將數隻重量為3 斤5 兩左右之雞隻(單隻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擺放在攤位上,供客人林秋嵐(原名林香蘭)挑選,由被告陳品璇、陳冠宏對客人林秋嵐佯稱低價促銷,每隻僅售250 元,使林秋嵐陷於錯誤,挑選其中1 隻購買,被告劉孟珉即將該雞隻取至攤位後方以瓦楞板圍起之砧板上,佯裝欲為林秋嵐分剁雞隻,惟隨即以預藏在瓦楞板內之重量僅為2 斤5 兩左右之雞隻(俗稱料理雞,單隻市價約150 元)替換之,嗣再裝袋交付與林秋嵐。

因認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劉孟珉、陳品璇及陳冠宏犯罪,而為被告劉孟珉、陳品璇及陳冠宏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劉孟珉、陳品璇及陳冠宏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等人之供述,證人林秋嵐、胡崑龍、陳佳益、孫添賢、陳聖海等人之證述及查證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固均坦承渠等有於上揭時間至新竹縣竹東鎮市場擺設雞肉攤位販賣雞隻,並以250 元之價格販售1 隻烏骨雞予林秋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孟珉辯稱:我們所販賣之雞隻是以土雞及烏骨雞不同種類,來分二種價格,同種類的雞隻重量雖有不同,但我們跟上游進貨雞隻的價錢是以雞隻的數量來計算,而不是以雞隻的重量來計價,所以我們賣給客人也是算1 隻雞多少錢,不是秤重賣的,雖然每隻雞的重量稍有不同,但我賣的價錢都一樣,我們不會在客人挑選完要買的雞隻後,用比較輕的雞隻替換,因為這樣沒有意義。

我們跟上游進貨的雞隻有包含內臟,客人選好要買的雞交給陳品璇,陳品璇再拿給我幫客人將雞隻剁開,取出內臟及多餘的油脂或將雞頭、雞腳剁除等語;

被告陳品璇辯稱:我當天是負責賣雞,我們只有賣烏骨雞跟土雞(即白雞),所有販賣的雞隻都是以隻計算,不是以重量來計算,當天生意不好,烏骨雞1 隻賣250 元,土雞1 隻賣300 元,只有這兩種價錢,我們也不可能去秤每隻雞的重量,我們是賣整隻雞的,客人選哪隻雞,我就拿哪隻雞給客人,我不知道我賣的雞有多重,我只知道我每隻賣多少錢,客人選好雞後,我把袋子拆開,讓劉孟珉剁雞,劉孟珉把雞剁好後放在籃子,我再接手倒給客人,當天不可能把雞都放在桌子上,因為桌子可以擺的地方有限,桌板下及籃子裡面都有放還沒有包裝的雞,只要擺在桌子上的雞一定要用透明塑膠袋包起來,剛批來的雞是沒有透明塑膠袋包裝,要我們自己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品璇等人跟上游廠商批來販賣的雞隻種類只有土雞跟烏骨雞,沒有料理雞,無法用其他雞隻種類替換,且進貨雞隻的價錢是以隻來計算,每隻雞的進貨成本是一樣的,所以以其他雞隻來替換客人買的雞隻是沒有意義,也無法賺取價差。

至於剁開跟沒有剁開雞隻的重量有差異,是因為剁開的雞隻有去內臟、而且雞是冷凍,可能是因為冰塊、雞身上的油脂,所以剁開後雞隻的重量會有不一樣,但是沒有以小雞換大雞欺騙顧客之情形等語為被告陳品璇辯護;

被告陳冠宏辯稱:當天我是第一天上班,價錢有分兩種。

烏骨雞一種價錢,白雞一種價錢,雞沒有分大小,是用黑的白的分不同價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等人於上揭時間至新竹縣竹東鎮市場擺設攤位販賣雞隻,其三人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陳冠宏在攤位前喊價招攬客人,被告陳品璇則招呼進入攤位選購雞隻之客人,並收取價款後將客人選定之雞隻,交由被告劉孟珉將雞隻剁開去除內臟及多餘油脂及不需要隻雞頭雞腳等物,而證人林秋嵐當天在被告陳品璇等人的招呼下,以25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品璇等人購買1隻烏骨雞等情,業據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所是認,並經證人林秋嵐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下稱偵3953 卷》第22至23頁、第108至109頁),復有證人林秋嵐購買雞隻照片1 張在卷可證(偵3953卷第42頁下方照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在證人林秋嵐是否係因被告等人於攤位上擺放重量為3 斤5 兩左右之雞隻,向其佯稱每隻僅售250 元,使其陷於錯誤,而挑選其中1 隻交由被告劉孟珉分剁,被告劉孟珉則趁機以預藏之重量為2 斤5兩左右之雞隻替換證人林秋嵐之前所選購之雞隻?

(二)證人即被告劉孟珉等人當日販賣雞隻之上游批發廠商負責人黃重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孟珉跟陳品璇是搭檔跟我拿雞去市場作零售批發的,我跟上游廠商買雞的進貨價格都是論斤計價,一次叫貨的數量可能是5萬隻或10 萬隻,是以規格來跟上游廠商叫貨,例如一箱裡面雞的重量都是2公斤至2.2公斤,這是一個規格,一箱裡面雞的重量都是1.8公斤至2公斤又是另外一個規格,我跟上游廠商進貨價錢是算斤的,但我賣給零售商的雞是以隻計價,同一規格的價錢都一樣,例如2公斤至2.2公斤這一規格,賣給零售商每隻雞的單價都相同,雖然雞隻有大小隻,但差異不大,以消費者的眼光是看不出雞隻有何差異,看起來都差不多,所以零售商賣給消費者時,雞隻的重量不是重點,雞隻的數量才是重點,我們賣的雞種只有烏骨雞及白雞兩種,白雞就是俗稱土雞,沒有料理雞,向我進貨的零售商賣給消費者都是論隻賣,沒有論斤賣,因為我們賣的量非常大,是薄利多銷,102年12月13日劉孟珉跟我進貨的雞隻種類應該是烏骨雞跟土雞等語(本院易119卷第62 頁背面至63頁、第64頁、第65頁)。

(三)證人林秋嵐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有去竹東市場買雞肉,買好雞肉,繞市場一圈後,回到原來買雞肉攤位,警察請我把購買的雞肉拿出來秤秤看,那位警察跟我說少了1 公斤,並問我要把雞肉還給攤販還是帶回家,我說要把錢要回來,但我不知道雞肉的斤數到底有沒有短少,當時雞肉攤商說擺在桌上面的雞肉一隻都是250 元,可以自己任意挑,在買雞前,完全沒有將雞隻秤重,他們說雞肉都是250 元,挑完之後,再由他們拿到後方去剁等語(偵3953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去竹東市場買雞,買好了我就另外去逛,逛了一圈又回到那個攤子,看到滿地都是雞肉,警察問我有沒有買這個攤位的雞,我就將手上拿的剛剛跟這攤位買的雞拿出來秤,警察沒有跟我說秤的重量是多少,就問我說是要把雞帶回去還是退貨,我當時買一隻雞的價錢是250 元,沒有秤重量,因為是雞是一隻一隻賣,我買雞時,老闆也沒有跟我說一斤的單價是多少,他說是一隻250 元,所以也沒有秤重量,我買的雞是老闆幫我剁的等語(即偵查卷3953卷第108 至109頁)。

(四)被告劉孟珉等人當天於竹東市場擺設攤位所販賣之雞隻,僅有烏骨雞及土雞二種,同種類雞隻每隻進貨成本均相同,且重量差異亦不大,被告劉孟珉等人於竹東市場販售雞隻之方式即採單一售價,即全部的烏骨雞及土雞各僅統一標示一個價位,相同種類的雞隻售價都相同,證人林秋嵐在經被告陳品璇告知烏骨雞每隻售價為250 元,不秤重量後即自行選購1 隻烏骨雞交由被告劉孟珉分剁乙情,業據證人黃重元及林秋嵐上述證述明確,是證人林秋嵐向被告劉孟珉等人所購買之雞隻,既係以每隻單價250 元作為計價單位,而非以雞隻之重量作為計價單位,即無所謂交付之雞隻斤兩不足之問題,只要是被告等人交付予證人林秋嵐之雞隻係林秋嵐當初選購之雞隻,證人林秋嵐支付被告劉孟珉等人購買雞隻之款項即非陷於錯誤所為,又因證人林秋嵐因向被告劉孟珉等人購買烏骨雞時,挑選後並未實際秤重,雞隻的重量為何,並不知悉,若無具體事證,實難遽指被告劉孟珉等人交付予證人林秋嵐之雞隻並非證人林秋嵐當初所選購之雞隻。

再佐以被告劉孟珉等人向上游廠商所批發之雞隻種類僅有土雞及烏骨雞兩種,而雞隻之進貨價格係以雞隻的數量來計算,即每隻雞的單價都相同,渠等並無有以其他雞隻來替換客人所選購之雞隻,以獲取重量差價之動機,更無以所謂料理雞替換客人所購買之烏骨雞等情。

據此,證人林秋嵐向被告劉孟珉等人所購買之雞隻既無遭被告劉孟珉等人以其他雞隻替換,證人因購買雞隻所支付之價錢,即非陷於錯誤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竹東市場管理協會理事長胡崑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獲民眾檢舉,在市○00號攤位販賣雞肉廠商有涉嫌用大雞(3斤半到4 斤,市價約450 元),以低價350 元引誘消費者購買,消費者購買後,拿到攤位瓦楞板(約70公分)為遮掩近型待客分解雞肉,趁機將預藏於瓦楞板內的小雞(約2 斤半市價約150 元)對換,再以剁刀分解販賣消費者,我在旁邊觀察了3 次,就會同另外2 名管理者一同前往73號攤販,表明我們是市場管理者的身分,再將瓦楞板拿開證明他們確實是以大雞換小雞等語(偵3953卷第16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攤商77號的陳佳益檢舉的,陳佳益說被告他們擺4 公斤重左右的雞在前面,市價約500 元,故意喊1 隻350 元,客人選購後,攤商就把雞拿到瓦楞板後去剁,在剁的時候,就把瓦楞板預藏2 公斤重市價約150 元的小隻雞替換原來客人所選購的大隻,我發現檢舉人說的是事實,我就上前制止,並通知兩名管理員,後來有一位客人回到現場,並當場拿她在先前買的雞去秤,結果差1 斤等語(偵3953卷第80頁);

證人即竹東市場豬肉攤商陳佳益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2月13日在我隔壁賣雞肉的攤位,我看到剁雞肉的把客人選的大隻雞丟到下面的籠子裡,將剁桌上的小雞拿起來剁給客人,後來胡崑龍經過我就跟他說等語(偵3953卷第95至96頁);

證人即竹東市場管理員孫添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12月13日在竹東客家市場巡邏時,接獲胡崑龍理事長的電話,要我們趕去73號攤位現場,並罵我們說人家大雞換小雞的行為,你們還不知道,我說我沒有看到詐欺,胡崑龍說他有看到,到現場時我們叫他們暫停不要賣,並把剁桌上的隔板拿起來給客人看,結果裡面的兩隻小雞掉在地上,我把它們撿起來,(偵3953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第77頁);

證人即竹東市場管理員陳聖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發現瓦楞板有2 、3 個籃子,他們把大雞丟到其中一個籃子,再將小雞從另一個籃子裡面拿出來剁,以貍貓換太子的方式轉賣消費,我們將檯面上擺的大雞跟籃子裡的小雞拿出來比,差1 斤,他們利用這個方式騙消費者等語(偵3953卷第29頁背面),佐證被告當日於幫客人剁雞時有以大雞換小雞之情形。

惟證人胡崑龍證述被告劉孟珉當天係以每隻350 元之價錢販賣雞隻,與本件證人林秋嵐係以250 元向被告劉孟珉購買烏骨雞之情,已有所差異,又細繹上述證人證詞,當日僅有證人胡崑龍及陳佳益有目睹被告劉孟珉在分剁客人所購買之雞隻時,有以小隻雞替換客人之大隻雞之情,然觀諸員警於證人胡崑龍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中,並無相同種類之雞隻有大小隻或被告劉孟珉處理客人雞隻之瓦楞板後,有用以替換客人選購雞隻之小隻雞,可佐據上開證人之證詞。

再參以,被告劉孟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雞隻批進來的時候,是沒有包塑膠袋,我在攤位後面負責除毛,將外表修飾後再用塑膠袋包好交給陳品璇擺在攤位上,我包裝到一半,若陳品璇將客人挑選好的雞隻拿給我分剁時,我把手上正在處理的雞隻放回後面的籃子裡面,先幫客人分剁雞隻後,再繼續包裝還沒有處理的那些雞肉,我想胡崑龍可能因為我的這些動作而有誤會等語(本院易119 卷第31頁背面、第67頁背面)。

被告劉孟珉既是利用整理進貨雞隻的空檔,幫忙分剁客人選購的雞隻,在狹小的空間將雞隻拿上拿下,被誤解為替換客人所選購的雞隻並非毫無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六)另胡崑龍當場秤得被告劉孟珉等人攤位上所販賣烏骨雞之重量為3斤5兩,證人林秋嵐所購買烏骨雞分剁後之重量為2斤5兩乙節,業據證人林秋嵐於警詢時雖證稱:後來我又回到我購買雞隻的攤位,警官請我把購買的雞肉拿出來秤秤看,警官跟我說少一斤等語(偵3953卷第22頁背面);

證人胡崑龍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有一位客人回到現場,並當場拿他之前買的雞去秤,結果差一斤等語(偵3953卷第80頁)明確,復有上開秤重結果照片2 張附卷可證。

然觀之上開2 張照片,一為尚未經過處理雞隻之重量,另一為已經分剁處理過雞隻之重量,二者比較基礎並不相同,自無法以此遽論證人林秋嵐所購買之烏骨雞已被被告劉孟珉於分剁時掉包。

況且,證人黃重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雞隻在透過現場處理一定會有重量減損的問題,因為雞、海鮮都有所謂的包冰率,雞隻裡面會有冰,廠商也會把不好的內臟及雞油留在肚子裡面,雞隻經將肚子裡面的內臟、冰塊挖出來後,大約減少400 公克的重量等語(本院易119 卷第63頁),是以,被告劉孟珉等人辯稱,證人林秋嵐所購買雞隻之重量與攤位雞隻重量差異原因,係因雞隻於分剁處理時會去除內臟、多餘油脂、雞頭、雞腳等情,並非無據。

七、綜上所陳,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等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等人確有犯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孟珉、陳品璇、陳冠宏等人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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