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4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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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敏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敏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敏宏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5時49分許,步行經過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時,手持不詳尖銳物器,刮傷告訴人謝佩吟所有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烤漆,致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謝佩吟。

(二)於103年7月25日凌晨5時48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手持不詳尖銳物器,刮傷世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陳薏亘即告訴人使用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致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陳意亘。

(三)於103年7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手持不詳尖銳物器,刮傷停放該處路旁之告訴人謝佩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致減損車體烤漆保護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佩吟。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敏宏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佩吟及陳薏亘之指訴、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偵查報告、估價單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分別有在該處出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平常都會在早晨5點左右溜狗,溜狗之路線都固定竹北市嘉勤北路與嘉仁街口附近繞一大圈後返回住區,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為伊,但伊並未刮車,且告訴人的車輛並未擋到伊,伊沒有理由去刮車,伊有在告訴人的車子旁停留是在看他們車子的刮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牽狗行經告訴人謝佩吟、謝薏亘2人所有或使用而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車旁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6、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謝佩吟、謝薏亘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7、32至34、5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車輛車損之估價單及告訴人2人所有或使用之上開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8、35、38、45、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裝設在告訴人陳薏亘住家之監視器光碟勘驗,其結果為:1、畫面時間為2014年7月18日5時48分38秒,畫面顯示被告牽狗走近告訴人謝佩吟車輛右側;

2、畫面時間為2014年7月18日5時48分56秒至5時49分46秒,畫面顯示被告牽狗在告訴人謝佩吟車輛右側巷道口徘徊;

3、畫面時間為2014年7月18日5時49分46秒至5時50分03秒,畫面顯示被告牽狗面向告訴人謝佩吟車輛右側,上半身略向前傾,疑似在刮車;

4、畫面時間為2014年7月18日5時50分08秒至5時50分25秒,畫面顯示被告牽狗離開告訴人謝佩吟車輛等節,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另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固亦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員警勘驗,其結果為:1、103年7月25日5時48分時,有一嫌疑人經過該車,該人有伸手疑似觸碰1355-VW號自小客車;

2、上述嫌疑人也有伸手疑似觸碰8765-JH號自小客車之動作等節,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8頁)。

被告不否認伊為前揭畫面中所指牽狗經過告訴人2人車輛之嫌疑人,惟由上開監視器光碟觀之,畫面過小,僅可顯示被告確實有牽狗行經告訴人等人之車旁,但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牽狗行經告訴人等人之車輛旁時有以不明器物刮車之行為,是已難認定告訴人2人所有上開車輛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本院再將該監視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就錄影畫面予以停格放大,該局回函以送鑑光碟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一節,有該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至9頁),亦無法確認被告行經該處暫作停留之動作係在刮車。

況前揭偵查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均無能確認被告有刮車之行為,而均僅以「疑似」在刮車為勘驗結果,本院勘驗及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既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刮車之行為,即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犯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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