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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逢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19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逢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逢誌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0 號前,將其母蘇美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趙哥」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梁逢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逢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蘇美文、葉致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3 年7 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61 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103 年6 月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開戶資料)、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0 號前,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哥」之男子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的關係,自稱「趙哥」之男子在103 年6 月16日前一週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說在網路上的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刊登的公開履歷,他自稱是經紀公司人員,問我有沒有興趣應徵司機工作,我和對方都是電話聯絡,他說工作薪資需要轉帳,需要我先提供帳戶,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所以約在103 年6 月16日下午到新竹市○○路0 號交付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經查:㈠查本件帳戶為證人即被告之母蘇美文所申設,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趙哥」指定之男子(該男子自稱係「趙哥」之助理),而「趙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岳、莊秀卿、林宗翰、證人蘇美文、葉致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50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4 月22日一竹東字第00042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原始申請資料影本及歷年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徵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3 人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
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以提供工作機會或小額貸款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或欲貸款者在覓職或借貸心切疏於防備之際,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或需提供還款帳戶之手段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從而,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趙哥」助理之男子,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3 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查被告因應徵工作,依對方即「趙哥」指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的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透過上面的資料打電話給我,自稱「趙哥」,說自己是經紀公司人員,問我有無興趣應徵司機工作,我覺得可以就跟他談,我跟對方都是電話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應徵八大行業的司機被騙,對方稱薪資要用轉帳,需要我先提供帳戶,對方稱是要測試用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趙哥」是在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刊登的履歷,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他大約是在103 年6 月16日前一週打給我,他說是類似司機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載人上下班,時薪新臺幣(下同)400 元,工作地點是在新竹市經國路上,他說工作需要轉帳,要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所以約103 年6 月16日在新竹市○○路0 號交付金融卡,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
我刊登的個人資料是設定為廠商可以看見的公開狀態,「趙哥」打來時依開始就說他是從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曾於103 年1月18日在1111人力銀行建置履歷,且於103 年6 月4 日確有設定履歷開啟之紀錄,此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月22日全(總)字第01040522001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履歷表及登錄時間資料、同公司104 年6 月10日全(總)字第010406100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㈣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後與對方聯繫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金融卡交給對方後,對方有說隔天要把金融卡還我,可是都沒有還,我覺得奇怪就在103 年6 月18日主動打門號0000000000號,是自稱「趙哥」助理的男子接的,跟我說「趙哥」在忙沒空接電話,並稱金融卡的事他會處理,19日我繼續打電話,是助理接的,他還是用一樣的理由跟我拖延,到20日要跟他們要回金融卡時,電話就不通了,我才驚覺有問題,發現自己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趙哥」之前都是用無號碼顯示打給我,他在103 年6 月15日跟我說他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但都是未顯示號碼,他說我可以打這支門號跟他聯絡,103 年6 月16日當天早上11點多他曾經有打給我,好像也是未顯示號碼,當天下午1 點我有打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這是我第一次打這支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103 年6 月16日下午1 點多我打電話通知「趙哥」說我已經到了,問他在何處,他叫我等一下,他要打電話給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反面),被告確曾在交付金融卡前之103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許及交付金融卡後之103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23分許、下午5 時48分許、晚間8 時29分許、11時8 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相符(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與被告上開所述之聯絡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言,並非虛妄。
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報之詐騙電話,並已於103 年7 月11日,由165 反詐騙金融電信聯防平臺系統通知並函文電信公司予以停斷話在案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4 月24日刑防字第104003446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堪可確認,而被告為應徵工作事宜而與持用該門號之自稱「趙哥」或「趙哥」助理之男子有多次通話聯絡,益徵被告所聯繫之自稱「趙哥」或「趙哥」助理之男子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疑。
㈤另本件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母蘇美文於99年3 月24日所申辦開立,自99年4 月至102 年7 月間均有頻繁往來交易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4 月22日一竹東字第00042 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原始申請資料影本及歷年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別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交付金融卡當日本件帳戶內餘額固僅有28元,然依上開歷年交易明細資料,本件帳戶自102 年8 月1 日跨行提款1,000 元後(手續費5 元),即為餘額28元之狀態,被告顯然並非為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而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公訴人雖以關於求職詐騙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在被告行為時早已存在多年,被告當時為高中夜校畢業生,且已有在飲料店工作之經驗,證人蘇美文亦證稱交付金融卡給被告是為了薪資轉帳使用,可見被告知道薪資轉帳之意義、功能,足認被告是基於縱使他人因為詐騙而受損仍可以接受之心態而交付金融卡。
惟查: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應徵工作名義,假借測試薪轉帳戶之名,騙取求職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急需工作或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經查並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據其所述,僅有在飲料店工作之經驗,可認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依其年紀與社會經驗,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求職心切,致對詐騙手段疏於提防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03 年6 月18日、19日、20日、21日,尚有數通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有前揭電信費帳單及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倘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其目的,衡情並無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仍積極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必要。
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益徵被告交付當時確係相信對方係為測試薪轉帳戶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1 │劉金岳│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
│ │ │,撥打電話向劉金岳佯稱其因網路│39分許,匯款16,989元至上│
│ │ │購物下訂時,誤設為重複下訂,須│開帳戶。 │
│ │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 │
│ │ │複下訂云云,致劉金岳陷於錯誤依│ │
│ │ │其指示匯款。 │ │
├──┼───┼───────────────┼────────────┤
│2 │莊秀卿│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
│ │ │,撥打電話向莊秀卿佯稱其因網路│1 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
│ │ │購物下訂時,誤設為12期自動扣款│開帳戶。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 │
│ │ │款設定云云,致莊秀卿陷於錯誤依│ │
│ │ │其指示匯款。 │ │
├──┼───┼───────────────┼────────────┤
│3 │林宗翰│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
│ │ │,撥打電話向林宗翰佯稱其因網路│3 分許,匯款24,015元至上│
│ │ │購物下訂時,誤設為數量10件,須│開帳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貨云云,致林│ │
│ │ │宗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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