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65,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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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天良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天良並無為盧秋薰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盧秋薰位於新竹市○○街000 ○0 號6 樓住處,對盧秋薰佯稱:其為附近建案之工地主任,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承作盧秋薰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云云,致盧秋薰陷於錯誤,誤信彭天良確有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而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同月18日或19日晚上8 時許、同月21日晚上7 時許,先後預付工程款60,000元、11,000元、10,000元予彭天良。

詎彭天良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僅僱點工簡易拆除,遲未施作裝潢工程,隨即隱匿無蹤,盧秋薰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彭天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楊如娛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5 樓住處,雖其並無為楊如娛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然對楊如娛佯稱:其為椰林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欲以40,000元承作楊如娛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云云,致楊如娛陷於錯誤,誤信彭天良確有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而依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後預付工程款2,000 元、3,000 元予彭天良。

詎彭天良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僅僱點工簡易拆除,遲未施作裝潢工程,隨即隱匿無蹤,楊如娛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三)彭天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謝瑞恒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雖其並無為謝瑞恒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然對謝瑞恒佯稱:其為愛丁堡建案工地主任,欲以60,680元承作謝瑞恒上址房屋裝潢工程云云,致謝瑞恒陷於錯誤,誤信彭天良確有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而依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同月21日下午5 時許,先後預付工程款5,000 元、5,000 元予彭天良。

詎彭天良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遲未施作裝潢工程,隨即隱匿無蹤,謝瑞恒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秋薰、楊如娛、謝瑞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天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薰、楊如娛、謝瑞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4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00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3 份、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影本2 紙、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7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又於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另於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雖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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