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1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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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樑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40分至下午7 時43分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其住處屋頂,使用橘色防鏽漆粉刷屋頂鐵皮時,因懷疑其住處屋頂鐵皮生鏽與戴銀英有關,遂持沾有橘色防鏽漆之油漆刷,朝向戴銀英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戴銀英住處2樓浴室方向揮灑,致該浴室內磁磚及衛浴設備、監視器鏡頭因沾染橘色防鏽漆而喪失美觀、攝錄影像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戴銀英。

嗣經戴銀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戴銀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邦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戴銀英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及偵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戴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戴銀英於警詢及偵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戴銀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邦樑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40分至下午7 時43分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其住處屋頂,使用橘色防鏽漆粉刷屋頂鐵皮時,持沾有橘色防鏽漆之油漆刷,朝向告訴人戴銀英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戴銀英住處2 樓浴室方向揮灑,致使該浴室內磁磚、衛浴設備、監視器鏡頭沾染橘色防鏽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生氣隨便灑一下油漆,但是沒有造成告訴人的監視器及浴室磁磚損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隙,被告上去補油漆是為了防止鐵皮屋生鏽,又發現告訴人架設監視器的地方是佔用被告鐵皮屋上方,便揮灑油漆,被告本意只為洩恨不平,並無毀損之故意,況沾染油漆之監視器鏡頭及浴室設備均未損壞,實不該當刑法毀損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邦樑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40分至下午7 時43分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其住處屋頂,使用橘色防鏽漆粉刷屋頂鐵皮時,持沾有橘色防鏽漆之油漆刷,朝向告訴人戴銀英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戴銀英住處2 樓浴室方向揮灑,致使該浴室內磁磚、衛浴設備、監視器鏡頭沾染橘色防鏽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戴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住處2 樓浴室及監視器受損情形照片11張、被告住處屋頂鐵皮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頭頂殘留油漆之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9 月25日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14至20、32至35、38頁、偵卷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住處2 樓浴室磁磚及衛浴設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戴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被灑到的東西無法清洗乾淨,用特殊的清洗化學原料也沒有辦法去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另參以卷內告訴人住處2 樓浴室受損情形照片,顯示告訴人住處2樓浴室內之磁磚及衛浴設備沾染油漆難以清洗,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磁磚及衛浴設備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磁磚及衛浴設備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可清洗去除,並未造成毀損云云,顯非可採。

(三)關於監視器鏡頭部分:1.證人蕭修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僅負責維修自有品牌。

維修報告上面寫處理情形:「測試後為油漆沾染造成影像異常」,係指已經影響到拍攝的畫面和影像,因為油漆覆蓋的地方無法拍攝,無法達到監視錄影的功能。

監視器沾染油漆用任何溶劑去溶蝕掉沾染的部分的話,有可能會造成鏡面和機身的受損,這部分我們無法和客戶保證,故我們會和客戶建議換新。

因為鏡頭已經沾染油漆,我們公司送工廠的判斷是沒有辦法在不更換鏡頭情況下去除油漆。

在不去除油漆的狀況下,如果繼續使用被油漆沾染的鏡頭,已經沒有辦法達到監視錄影的功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27頁背面),另參以敦麗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告、維修單上載明:「故障原因:攝影機主機(含支架)沾染油漆。

處理情形:測試後為油漆沾染造成影像異常。

產品因外力因素造成影像異常無法使用,更換整新外殼」、「故障原因:更換外殼(油漆)」等語(見偵卷第44-1、44-2頁),又監視器鏡頭遭被告以油漆揮灑後,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現,有監視器受損情形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綜觀上情,足認監視器鏡頭沾染油漆後,已無法達到監視錄影之功能。

又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中雖記載「監視器的攝錄功能繼續運作,只是鏡頭被遮住」等語(見偵卷第38頁),僅係指監視器主機可正常攝錄運作,惟監視器鏡頭部分確因沾染油漆而被遮住畫面,是被告及辯護人辦稱監視器鏡頭仍可運作,尚不構成毀損云云,亦非可採。

2.至於證人洪路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監視器可以專門去漆劑去除油漆。

去漆劑不會破壞鏡面,因為會軟化調,不會損壞到鏡片。

監視器鏡頭沾染油漆不需要換新的,只要鏡面處理乾淨攝影機就正常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證人洪路華亦證述:並未處理過本案系爭監視器鏡頭,亦無資料可以證明以松香水、甲苯、去漆劑去除油漆而不傷及鏡頭,只能以個人經驗告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是本案之監視器鏡頭既係自有品牌,證人洪路華未曾有實際處理之經驗,其上開證述僅係依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監視器鏡頭內有玻璃及IC電子零件,衡情監視器鏡頭倘沾染油漆,欲以溶劑去除,因各家廠商鏡頭玻璃材質軟硬不一,除有可能造成鏡面受損,亦有可能因溶劑滲入造成IC電子零件短路故障,是證人洪路華之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當時係在其鐵皮屋頂以橘色防鏽漆粉刷,因一時氣憤遂以沾有橘色防鏽漆之油漆刷,向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及浴室揮灑,而物品遭油漆以揮灑方式附著後,難以除去,且必會破壞物品美觀效用及減損或毀壞物品之功能,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理解或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揮灑油漆是因為看到告訴人監視器在其屋頂上監視,告訴人也不調整,自己自力救濟,發洩情緒揮幾下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足認被告當下既係氣憤所為,顯然被告明知揮灑油漆會造成物品毀損之結果卻仍欲為之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洩恨不平並無毀損之主觀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

本件告訴人住處浴室內磁磚、衛浴設備除用以日常生活使用之功能,並兼具美觀之效用,監視器鏡頭之攝錄則具有保障居家安全之功能,然遭被告揮灑橘色防鏽漆後,浴室內磁磚、衛浴設備業已喪失美觀且減損用益價值,監視器鏡頭亦失其攝錄功能,自屬毀損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因相互涉訟,已有嫌隙,被告竟僅因一時氣憤即持油漆刷向告訴人住處2樓浴室方向揮灑油漆,致告訴人2 樓浴室內磁磚、衛浴設備及監視器鏡頭因而毀損,顯見被告自制力甚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考量本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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