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28,20150821,1

快速前往

  1. 一、公訴意旨略以:由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
  2.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3.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等均涉犯修
  4. (一)被告彭業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招攬介紹同案被
  5. (二)被告黃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招攬介紹卓美蕙
  6. (三)被告王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7. (四)被告黃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8. (五)證人卓美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由被告黃逸家介紹
  9. (六)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由被告王
  10. (七)南寧團行程表影本、被告彭業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
  11. (八)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業柔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
  12. (九)「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文宣:佐證參加人加入「
  13. (十)被告黃逸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
  14.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個人客
  15. 四、首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
  16. 五、訊據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固均坦承確經他
  17. (一)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確係分別經謝翊蓮
  18. (二)第查,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確均僅係出
  19. (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
  20. (四)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
  21. 五、綜上,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出資加入之「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業柔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黃逸家
王麗珍
被 告 黃素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由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招攬臺灣投資人(俗稱:下線)。

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

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1代會員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做」行業後,其之直接上線(第2代會員,術語:直接)次月可自第1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元(未稅)之獎金,第2代會員之上線(第3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元(未稅)之獎金,第3代會員之上線(第4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0,500元(未稅)之獎金,第4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0,500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

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訪,進行7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進行洗腦,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認「資本運作」行業係由當地政府許可且運作穩當,遂立即繳錢或由該集團成員在當地即借予投資人人民幣69,800元之入會金,當場取得會員資格,免遭投資人返臺後心生反悔。

詎謝翊蓮(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3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謝翊蓮無罪,並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及被告彭業柔、黃逸家(即彭業柔之女)、王麗珍、黃素美等人,經他人邀約加入後,明知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透過上下線彼此而與該罪集團相互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謝翊蓮於99年間,經「何長興」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月間招攬介紹被告彭業柔、黃逸家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彭業柔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並由被告彭業柔等人為下列招攬投資人加入之行為,因認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㈠被告彭業柔部分:被告彭業柔於99年3月間經謝翊蓮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月間後某日招攬介紹被告王麗珍、黃素美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各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㈡被告黃逸家部分:被告黃逸家於99年3月間經謝翊蓮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99年3月間後某日招攬介紹卓美蕙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卓美蕙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㈢被告黃素美部分:被告黃素美於99年3月間後某日經被告彭業柔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100年間招攬介紹被告王麗珍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被告王麗珍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㈣被告王麗珍部分:被告王麗珍於99年3月間後某日經被告彭業柔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於100年2月間招攬介紹告訴人柯明瑜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致告訴人柯明瑜投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成為下線後,而取得依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犯罪,而為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均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等、辯護人等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等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彭業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招攬介紹同案被告王麗珍、黃素美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二)被告黃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招攬介紹卓美蕙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三)被告王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招攬介紹告訴人柯明瑜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㈡經由被告彭業柔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四)被告黃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招攬介紹同案被告王麗珍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㈡經由被告彭業柔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五)證人卓美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由被告黃逸家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六)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由被告王麗珍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

(七)南寧團行程表影本、被告彭業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被告彭業柔於99年間經謝翊蓮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與謝翊蓮前往廣西省南寧市。

(八)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業柔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招攬介紹他人加入。

(九)「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文宣:佐證參加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十)被告黃逸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被告黃逸家於99年間經同案被告彭業柔之招攬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後,遂前往廣西省南寧市。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回聯單、個人業務憑證、銀行金融卡、定期類存款對帳簿、U盾快速使用指南影本暨刑案蒐證照片2張: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經被告王麗珍之介紹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而前往該銀行開立帳戶。

四、首按,公平交易法雖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而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固業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固均坦承確經他人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並介紹下線加入取得獎金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之參加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並非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確係分別經謝翊蓮及彼此間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被告彭業柔並介紹同案被告王麗珍、黃素美加入取得獎金;

被告黃逸家則介紹證人卓美蕙加入取得獎金;

被告黃素美亦介紹同案被告王麗珍加入取得獎金;

被告王麗珍亦介紹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加入取得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分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彼此間之供述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P.12-35、36-64、161-171、214-219、230-232、239、242,103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P.224-228、231-235,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卷P. 33-35,本院卷P29-35、65、70-71),並據證人謝翊蓮、柯明瑜、卓美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103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P.6-11、70-80、187-19 0、208-213、235),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南寧團行程表影本、被告彭業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被告黃逸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文宣及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瑜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回聯單、個人業務憑證、銀行金融卡、定期類存款對帳簿、U盾快速使用指南影本暨刑案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參103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P.98-129、195-207,103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P.34-39、48-52),自已堪足認定。

(二)第查,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確均僅係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一節,亦據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分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互核亦與彼此間之供述相符,且與證人謝翊蓮、柯明瑜、卓美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揆諸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認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之參加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

又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亦屬無疑,公訴人及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對此亦均不爭執,亦已堪足認定。

(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㈠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據此,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㈡觀諸上開論述,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

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

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

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㈢從而,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乃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之「多層次傳銷」,尚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此觀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

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

另倘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有該會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P.54-55)。

㈣綜據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

據此,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某行為人所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對象。

從而,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縱確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並分別介紹次參加人加入取得獎金,惟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

㈤末按,公訴人雖認現今社會發展迅速,許多事務已朝向無實體化發展,例如:會員資格、商標權、專利權等,不一定有具象的實體存在,但亦能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謂「商品」,應可解釋為包括「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限於需有實體物品存在之傳統觀念,「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自應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要件等情。

惟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

況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無實體化權利能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本即無疑。

然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所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而「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後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亦即公訴人所稱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即明顯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將使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

據此,公訴人之前開見解,乃顯有誤解。

又誠然「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由於參加人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商品或服務可資推廣、銷售,而無須同時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純資本運作」投資制度,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理更應受嚴格禁止,惟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則,尚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規範,始為正辦。

(四)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

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固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

⑷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

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㈡揆諸前開論述,姑不論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所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是否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退一步言,縱然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所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然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既均僅係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在「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內確未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該組織決定重大營運事項,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自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

五、綜上,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出資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核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多層次傳銷」,更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

再者,縱認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所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惟違反該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人」乃除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固尚包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

⑷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

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加人,然究尚不及於單純之參加人,此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係規定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不得為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明,意即違反該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處罰之主體係違反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含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及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

⑷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

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加人),而非單純之參加人。

因此,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雖確均有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及招攬下線加入之情事,然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均僅係單純之參加人,自亦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彭業柔、黃逸家、王麗珍、黃素美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