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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學仕
王小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第12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苗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學仕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學仕與林品嫻原為夫妻關係,孫學仕與王小苗則為同事關係,王小苗明知孫學仕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晚間5 時52分許由孫學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小苗進入新竹市○○路0000號湖山汽車旅館510 號房間,王小苗與孫學仕為相姦行為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孫學仕結帳後駕車搭載王小苗欲離開汽車旅館,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林品嫻在汽車旅館大門口目擊孫學仕駕車搭載王小苗駛出上揭汽車旅館大門時,上前向孫學仕追問,並會同警員蒐集該汽車旅館職員交付清理510 號房所得之保險套且採取孫學仕與王小苗唾液送鑑,在保險套內側檢出孫學仕之DNA ,在保險套外側檢出孫小苗之DNA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小苗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孫學仕相姦犯行,辯稱係因頭痛而由被告孫學仕載至汽車旅館休息云云,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坦承上開相姦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孫學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與被告王小苗為性交行為,然於庭後另提出陳報狀坦承與被告王小苗為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告訴人林品嫻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13 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攔下被告孫學仕之自小客車後會同警員至湖山汽車旅館經由旅館櫃台兼房務人員交出510 號房以衛生紙包住之保險套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利志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 頁),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其所繪製且經由櫃台人員簽名之510 號房現場擺設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26頁),此外,復有被告王小苗與孫學仕投宿湖山汽車旅館之電腦輸入資料、現場相片1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23 頁、第27-33 頁、第62-64 頁),該鑑定書內容略以「現場保險套內側精液斑男性DNA-STR 型別檢出與被告孫學仕型別相符;
保險套外側斑檢出女性DNA-STR 型別檢出與被告王小苗型別相符,可研判為同一來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孫學仕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嚴重之創傷及痛苦(見本院卷第14-15 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初否認犯行直至證人孫學仕提出陳報狀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王小苗否認510 號房內清理出之保險套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孫學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小苗為通姦行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孫學仕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簡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孫學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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