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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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肇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2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 」912 包廂內,持黑色手電筒毆打告訴人王昭懿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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