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6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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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第2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正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惟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7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自稱「林劉龍」、「林卓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王惟正、「林劉龍」及」「林卓志」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前某時,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科技雅築大樓警衛室,由王惟正以鐵絲勾開窗戶扣把,開啟本上鎖的窗戶,翻越窗戶之方式,開啟該警衛室窗戶後進入科技雅築大樓警衛室,再開啟該警衛室大門供「林劉龍」、「林卓志」進入以共同竊取監視器主機1 臺,3 人得手後即逃離。

(二)王惟正、「林劉龍」及「林卓志」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趁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86巷春風少年社區大門疏未上鎖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以該剪刀剪斷連接在該處發電機之3條電線,共同竊取該3 條電線,得手後逃逸,並將電線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就犯罪事實分別記載為「由王惟正以鐵絲勾開窗戶扣把,開啟該警衛室窗戶後進入科技雅築大樓警衛室」、「趁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86巷春風少年社區大門疏未上鎖之際,一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就所犯法條均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嗣經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事實,並更正所犯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3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背),先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惟正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222 卷】第9至11頁、第23頁、第36至37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4 至6 頁、易卷第8 至10頁、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曾鴻獻於警詢、證人徐志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以下簡稱偵1952卷】第5 至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以下簡稱偵9024卷】第4 頁、第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024卷第6 至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 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024卷第5 至15頁)、科技雅築大樓採證照片(見偵9024卷第9 至13頁)、春風少年社區地下室緊急發電機配電箱內電纜線遭竊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1952卷第11至20頁)及警員吳明智之偵查報告(見偵1952卷第4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再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等人行竊地點科技雅築大樓警衛室,因該警衛室係設於該社區建物內,應屬住宅之一部,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人行竊地點為春風少年社區之地下室,依上開意旨,亦屬住宅之一部。

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所持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自稱「林劉龍」及「林卓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1-1至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與共犯「林劉龍」及「林卓志」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斟酌渠等3 人共同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尚有1 名年邁父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表達願賠償被害之科技雅築大樓社區之損失(見易卷第25頁、第28頁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等3 人行竊所持之剪刀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剪刀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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