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65,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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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富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為澄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經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子之「憶瑄砂石場」,因陳家康(陳家康所涉加重竊盜犯行2 次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7 月20日起至98年1 月間止,在「憶瑄砂石場」旁之新竹縣竹東鎮○○○段○○○段○000 號(現改為竹東鎮員崠段第819 號)、156-4 號(改為820 號)、156-5 號(改為852 號)、157-2 號(改為858號)、158 號(改為865 號)、159 號(改為864 號)及159-2 號(改為863 號)等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為牟暴利而假藉整地之名義,與游木春、女友王沛婕、友人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劉龍賢(前揭7 人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阿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達1 萬7,458 立方公尺(以開挖深度3 公尺,面積至少一半而計算),前揭盜採之砂石再交由不知情之「憶瑄砂石場」司機林萬瑮(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及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

而姜富謙經常至「憶瑄砂石場」走動,得以知悉陳家康等人在前揭土地進行盜採砂石行為,且其等堆置在「憶瑄砂石場」內之砂石顯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8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指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與陳家康接洽,持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向陳家康購買其等盜採而堆置在「憶瑄砂石場」內共1 萬7,458 立方公尺之砂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姜富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康、王沛婕、林萬瑮、葉護銓、廖顯仁、劉龍賢、吳水金、柳志豪、證人即被害人蘇鳳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譚富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陳建程、古賴‧以紹、證人即被害人朱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205 頁至第211-41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三第978 頁至第981 頁、第1090頁至第1092頁、第1008頁至第1010頁、第1108頁至第1110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四第1139頁至第1142頁、第1151頁至第1156頁、第1205頁至第1211頁、第1220頁至第1226頁、第1322頁至第1326頁、第1331頁至第1334頁、第1346頁至第1348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五第1541頁至第1550頁、第1562頁至第1570頁、第1598頁至第1601頁、第1606頁至第1609頁、第1617頁至第1622頁、第1624頁至第1631頁、第1638頁至第1646頁、第1665頁至第1669頁、第1685頁至第1690頁、第1730頁至第1745頁、第1811頁至第1814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六第1909頁至第1914頁、第1968頁至第1971頁、第1992頁至第1994頁、第2008頁至第2018頁、第2066頁至第2071頁、第2076頁至第2078頁、第2106頁至第2112頁,9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第1099頁至第1101頁、第1110頁至第1113頁,99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8 頁至第136 頁,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03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三第2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102 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6日之現場勘驗筆錄2 份、現場勘驗照片70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家康、證人蕭正明及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2 份等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二第265 頁至第601 頁,97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三第946 頁至第954 頁、第1077頁至第10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已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3、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故買前揭贓物,數量非少,且其收購行為不啻提供銷贓管道,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使被害人追索尋回失物更加困難,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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