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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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沈藝珠
通 譯 劉彥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榮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1年8月16日確定,並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傅榮輝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之前2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A03室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2樓A03室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傅榮輝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8月16日確定,嗣於102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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