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2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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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楷翔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分」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殷睿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詎周楷翔竟與綽號「阿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14時許離去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由周楷翔負責支開殷睿帆,並約以咳嗽聲為提醒暗號而為把風之舉,至綽號「阿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下手行竊,共計竊得殷睿帆之母陳慧麗所有之大彌勒佛、小彌勒佛、銅製關公、大象、三角蟾蜍等5 件物品。

嗣陳慧麗於103 年12月13日16時許返家後,發現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楷翔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麗、證人殷睿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復有警員陳博凱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圖1 紙、現場蒐證照片23張、證人陳雲凱之調查筆錄1 份等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與綽號「阿分」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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