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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安
具 保 人 曾煥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松安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具保人曾煥華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4 年7 月6 日、8月6 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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