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34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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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有承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有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渣(合計重量壹佰捌拾玖點叁壹肆公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渣(合計重量肆拾捌點零柒肆公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線渣(合計重量貳佰叁拾柒點叁捌捌公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有承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受僱於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負責倉庫管理包含金線、導線架、基板、DAF (黏膠類物品)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呂有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1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欲為物料盒黏貼標籤紙,持標籤紙進入力成公司之工廠金線庫房內,並故意以推車擋住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度後,再趁機以標籤紙包覆金線渣(合計重量189.314 公克【起訴書原載5313.916公克,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5265.832公克,再具狀更正為189.314 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7,210 元)後離開金線庫房,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金線渣得手。

㈡於103年7月15日晚間9 時58分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力成公司辦公室內收領當日生產線退料之金線渣(合計重量48.074公克,價值約60,237元)後,未依力成公司規定辦理入庫而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金線渣。

嗣力成公司於103年8月21日進行盤點後始發現金線渣短少情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有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有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3頁背面、154 頁背面),並經告訴代理人鍾典宴律師、林佩樺律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時指訴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45至48、80至83、109至110、113至114、117、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力成公司倉管經理徐志忠、證人即力成公司助理管理師黃俊凱於警詢及檢事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45至48、113至114、132 頁)、證人即力成公司離職員工劉俊宏、助理企劃師江星宜、陳曉旋、管理師林合均、助理管理師舒耀功於檢事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7、125至1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金線渣照片1張、金線盒照片1張、金線庫監視器畫面定格照片1 張、力成公司領料單(退料單)1份、電腦IP登入紀錄資料1份、103年7月15日經被告登錄金線渣退料之管理系統畫面1張、力成公司103年7 月退料系統資料1份、力成公司103年7 月14日金線物料收料入庫系統過帳表1份、力成公司收貨驗收單1份、103年7月15日Channel7鏡頭監視畫面光碟2片、Channel7鏡頭103年8 月15日22時及103年8月15日04時監視畫面光碟1 片、力成公司出勤明細表2份、金線渣短少數量表1份、標籤殘存背膠照片2 張、標籤殘存背膠6紙、103年7月14日23時、7月15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偵卷第27至至33、58至63、70至71、100至103之2、106之1頁、120至122、128至129、133至136 頁、本院卷第7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有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有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竊取、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非但使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及不便,亦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賴關係,同時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呂有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立意。

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㈣沒收部分: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線渣(合計重量189.314公克)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線渣(合計重量48.074公克),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2 次犯罪所得之金線渣合計重量237.388 公克),而前開金線渣之材質為純金等情,業據證人徐志忠於檢事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且臺灣銀行於103年7月15日係以1,253元買進1公克黃金等情,亦有臺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依此可計算出前開重量189.314 公克之金線渣價值約237,210 元、重量48.074公克之金線渣價值約60,237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 次的金線渣一起用報紙包起來,之後被家人不知道是什麼就當作資源回收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是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上開金線渣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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