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緝,2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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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垠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垠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垠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接受採尿,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由上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 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 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7年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雖然上開第1 次與第2 次行為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前,且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後及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於97年底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實同於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法律問題院長提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3頁反面;

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23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3-230號、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加重: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 至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從事餐廳工作,現在幫忙嫂嫂賣魯肉飯,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裡有父母、哥哥與小孩,本身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罹患病痛,欲減輕疼痛,以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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