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緝,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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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福安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自稱「福全」之綽號在某便利商店認識馮聖育後,知悉馮聖育因工作需求要購車作為代步之用,徐福安認有利可圖,乃仲介馮聖育向位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小林汽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於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林家弘偕同馮聖育處理汽車貸款業務。

嗣於102年12月31日,馮聖育因公忙而委託徐福安領取上揭所購買之車輛,徐福安於同日前往上址車行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而避不見面。

嗣經馮聖育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31日查獲徐福安駕駛上揭車輛,當場查扣該車號0000-00號車輛(業已發還予馮聖育)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福安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馮聖育於警、偵訊時就其遭被告侵占所購買之車輛之過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4頁、48至48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7至40頁);

經證人即小林車行負責人林明杰於警、偵訊中就被告確有前往小林車行向其表示想仲介客人買車,當時係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將車賣給被告,聽被告表示其再以2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朋友,嗣後係證人林明杰委託友人辦理車輛過戶並直接過戶到被害人馮聖育名下,再交車給被告等情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3至54、62至65頁);

經證人即湧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林家弘於警、偵訊時,就其係負責與小林車行配合的車貸業務,當時其曾在小林車行與被告碰面,要辦理貸款者係被害人馮聖育,當時被害人馮聖育有說這台車是他要上下班代步使用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5至55頁反面、62至65頁)。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至35頁)。

(二)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廖仕忠於103年1月31日製作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被告徐福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被害人馮聖育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3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被害人馮聖育於103年2月18日偵訊時庭呈之「繳款人留存聯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馮聖育提出之「汽車貸款繳款收據共3紙」(見偵緝字卷第46至48頁)、102年12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緝字卷第56頁)、「車商匿名小白」之簡訊內容共4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被害人馮聖育提出之門號「+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5月3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10日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定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嗣於102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福安前有數次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悛悔,甫於102年1月間假釋出監,即於同年12月間為本案犯行,罔顧被害人之信任,竟將受託領取之上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事後亦避不見面,不僅令被害人一邊背負車貸之負擔,卻同時得費盡心思尋找遭被告侵占之所購買之車輛,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飾詞否認,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面對其違法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該車輛遭被告所侵占之時間約1個月,及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已經離婚,就讀國小之小孩由前妻照顧,但須負擔小孩教育費用之家庭狀況,羈押前從事洗大體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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