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易緝,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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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周黃建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建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外,徒手破壞告訴人陳淑芬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5 -QAX 之輕機車,使該車之方向燈燈殼、車殼破損及後照鏡斷裂,被告周黃建華並徒手敲毀告訴人陳淑芬位於上址3 樓住處之1 樓大門門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淑芬,因認被告周黃建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被告周黃建華嗣另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k ,在該處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芬,對告訴人陳淑芬恫稱:「要放火燒妳家。

」等詞,使告訴人陳淑芬心生畏懼(關於被告周黃建華另涉犯恐嚇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黃建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陳淑芬業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黃建華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卷第27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周黃建華涉犯毀損罪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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