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智訴,1,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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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明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超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exar USB 3.0 32G (綠色)」、「Transcend16GB (黑色)」隨身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超明自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任職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鼎公司),擔任技術副理,從事電子晶片之設計及研發。

緣芯鼎公司從事「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設計、研發專案,其中該專案關於附件一編號5 至11、13至19、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1134、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1367號程式檔案(下稱甲類檔案),絕大多數係由芯鼎公司所僱用之員工黃彥儒等人撰寫(僅有極小部分引用授權程式原始碼),由芯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該專案關於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1445號、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資料(下稱乙類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芯鼎公司亦就該等資訊接觸者、存取環境等採取管理措施予以限制。

而黃超明與芯鼎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約定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電腦程式或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

詎黃超明於103年3 月間,因芯鼎公司認其先前表現不佳將其列入輔導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單一犯意,逾越芯鼎公司授權範圍,接續於103 年3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在芯鼎公司上址內,利用實驗室電腦連結檔案伺服器,擅自重製自己先前由工作站伺服器下載、而存放在該檔案伺服器內、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營業祕密及其餘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在內之「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檔案資料數千筆至扣案自己所有之「Transcend 16GB(黑色)」隨身碟1 支(下稱16GB隨身碟)內,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前將該等資料轉存在扣案之自己所有「Lexar USB 3.0 32G (綠色)」隨身碟1 支(下稱32GB隨身碟)內,而以此等重製方法侵害芯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祕密。

嗣芯鼎公司查覺情況有異,調取黃超明使用電腦之相關監控紀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芯鼎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之特定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

查起訴書原記載本案被告黃超明所侵害或重製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祕密檔案範圍如起訴書附件所載,惟公訴人經與告訴人芯鼎公司多次確認後,終依卷內事證更正其認屬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範圍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並就起訴之事實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個人隨身碟存取」等文字,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字第498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5 年1 月11日、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10 頁、第106 頁背面、智訴卷三第48頁、第280 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係減縮主張著作財產權、營業祕密之範圍,另補充說明起訴被告之主觀意圖及犯罪手法為何,考諸公訴人補正前後,其起訴被告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之重製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前揭補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至被告之原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辯護稱:起訴書末段已記載被告除擅自重製起訴書附件所載之檔案外,未有洩漏祕密或違反告訴人利益,併敘明就背信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公訴人前揭補充被告之主觀要件已超出起訴書犯罪事實的範圍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180頁),然上開起訴書末段文字僅係在說明被告重製該等檔案後,未有其他洩漏或違反告訴人利益之「行為」,亦即未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結果」存在,並非在認定被告無此等意圖,且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罪嫌,該法條之文字本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記載,則檢察官以此罪名起訴,當係認被告有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不法意圖存在,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揭補正,毋寧只是將起訴被告之不法意圖更進一步清楚說明而已,實則未變更起訴之事實,該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張順榮、陳美玉、王忠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芯鼎公司資訊部門工程師張順榮、告訴人芯鼎公司行政管理部門副理陳美玉、時任告訴人芯鼎公司類比IC設計部門經理王忠民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甚至被告於證人王忠民前揭作證時亦在場見聞,此觀新竹地檢署103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97頁至第202 頁)自明,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況辯護人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除辯護稱各該證人證詞與相關事證間存有矛盾等語(見智訴卷二第205 頁),實質上仍是爭執證明力外,並未表明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更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等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故辯護人辯護稱前揭證人等之偵訊證述,未經被告即時於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當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判決附件一編號4 至11、13至19、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768 、1134、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1367、1445號及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開啟列印後之書面文件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書證、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申言之,即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決基礎,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憑為判斷基礎時,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之證據,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有關權衡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5年度他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項之各該書面文件,實係公訴人就起訴範圍之各該檔案出證存有該等檔案程式原始碼之光碟後,先因辯護人表示希望以紙本方式提供,俾其等為訴訟上之防禦(見智訴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於後續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又一再表示無法開啟該等檔案或恐因使用其他軟體開啟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智訴卷三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71 頁),為恐被告、辯護人無從得悉該等檔案內容,遂將本案之技術審查官以「Notepad++ 」軟體開啟前揭光碟內本項各該檔案之電磁紀錄後列印而成之書面複本提供閱覽,並向公訴人確認是否補充出證,是該等書面文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忠實且正確的解譯公訴人出證之本項檔案內容,並以其客觀存在原始碼等作為判斷基礎,該等書面文件當屬證物性質,而非人之書面供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該等書面文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等語(見智訴卷三第284 頁),當難認有理。

⒊至辯護人經本院釋明後,雖進一步爭執斯項證據來源之合法性或列印時被告、辯護人並不在場等語(見智訴卷三第284頁),然姑不論被告及辯護人原均不爭執存有本項書面文件程式原始碼之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智訴三第39頁、第109 頁),何以列印為書面後即轉為爭執,考諸列印、複印、提供該等書面之流程,均由本案技術審查官或本院為之,並非告訴人芯鼎公司逕行提供,則被告、辯護人雖於前揭過程中並不在場,應對其等訴訟上之利害並無影響,再該等書面文件之原先電磁紀錄,公訴人既認屬告訴人芯鼎公司所有,而出證告訴人芯鼎公司所提供之存有該等檔案程式原始碼之光碟,則證據來源之合法性亦應無疑義,況辯護人自始均未具體指出該等證據如何不適格,是其前揭辯護確屬無稽。

㈢關於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之翻拍畫面4 張辯護人就此部分固辯護稱:否認該檔案之證據能力,因告訴人芯鼎公司所稱之隨身碟,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所取得之證據,且無封緘、交接、保存等紀錄,未符證物管制流程,依毒樹果實理論,由瑕疵證據衍生之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且無例行性,非可受公開檢查狀態等語,然該等翻拍畫面4 張,為告訴人芯鼎公司翻拍存在該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 temp 」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之照片後提出,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該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存在狀態為忠實且正確之呈現,該等照片性質亦當屬證物,自無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再該等翻拍照片明顯非取自扣案之隨身碟,當無辯護人所辯護之上開瑕疵存在,又該檔案伺服器本存在於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設備內,則檢察官取證之過程即無不法,是該等照片確有證據能力無誤,辯護人上開辯護即無理由。

㈣關於以被告芯鼎公司帳號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之監控紀錄、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碟序號1 張⒈公訴人、辯護人固均認該等監控紀錄屬供述證據,而僅就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為不同之主張等語(見智訴卷一第83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智訴卷第205 頁),辯護人亦爭執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顯示103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碟序號1 紙無證據能力,並辯護稱:斯項證據無製作名義人,為傳聞證據等語(見智訴卷二第204 頁背面),然該等監控紀錄或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所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碟序號,均係告訴人芯鼎公司採購Device Lock 軟體,裝設於該公司之各該電腦設備內,於該公司人員或其他人使用該公司之電腦設備將檔案複製寫入該電腦隨身碟等週邊可移動式裝置,即會自動紀錄該等動作為何、成功與否、自何電腦存取至何項可移動式裝置及資料夾路徑、檔案名稱、檔案大小、操作者帳號等log 檔案,嗣告訴人芯鼎公司之資訊部門人員即證人張順榮依該公司規定調閱該監控紀錄,提出103 年3 月21日、26日以被告芯鼎公司帳號使用該公司電腦存取檔案至隨身碟存取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暨使用該監控軟體查詢該存取隨身碟序號翻拍照片等情,業經證人張順榮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見他卷卷一第181 頁至其背面,智訴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第34頁)、證人即時任告訴人芯鼎公司資訊部門副理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見智訴卷四第21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437 頁、第446 頁至第448 頁)證述明確,且有申請日期99年11月15日之Device Lock 軟體請購單、100 年1 月3 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介紹說明(含管理架構示意圖、可以支援管理的設備)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監控紀錄或翻拍照片,應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以此憑為判斷基礎,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至明,是公訴人、辯護人上開認定實均容有誤會。

⒉再被告固辯稱上開監控紀錄可能經人為偽造、變造云云,並對於監控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可能因人為更動實驗室未連網之電腦設定時間受影響,或該等監控紀錄與前揭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之翻拍畫面4 張顯示被盜拷原文件資料夾建立時間並不一致等情提出質疑(見智訴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智訴卷五第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上開質疑外,並無法具體指明該等監控紀錄有何謂偽造、變造情形(見智訴卷一第184 頁),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張順榮到庭作證後,亦嚴正的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監控資料的部分,你有無做過更改或其他方式更改監控方式?)答:我沒有做過」、「AD是Windows 微軟自己出一個叫做AD,那是一個類似中央式的電腦管理系統,所有電腦都會需要在加入網域的時候join到AD裡頭去,那所有電腦只要join到AD裡頭的話,它會自動更新時間,…,AD管控的除了帳號密碼之外,還有所有電腦的時間,所有電腦會對AD來同步時間」、「基本上所有公司的電腦都會對同步」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0頁、第33頁),明確否認有被告所稱偽造、變造或時間不同步之情形;

而衡以證人張順榮與被告間除本案外,別無特殊利害關係,根本殊無必要甘冒刑責,又煞費苦心憑空捏造數千筆檔案資料之路徑、名稱、存取時間等等偽造、變造證據誣陷被告,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在律師陪同下坦承:「(檢察官:【提示告證4 即監控紀錄】是否在3 月21日晚上利用隨身碟去存取公司的資料?)答:我有使用隨身碟,但存取了哪些資料我沒有特別去記」、「(檢察官問:【提示告證4 】是否在3 月26日下載如告證4 檔案?)答:是。

下載檔案及存入隨身碟的方式也如方才所述」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更徵該等監控資料未經偽造變造。

⒊至被告指出該等監控資料與前揭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之翻拍畫面4 張顯示被盜拷原文件資料夾建立時間不合乙節,而依該翻拍畫面4 張(他卷卷二第186 頁至第189 頁)所示,該檔名為「aldy051 」資料夾建立時間固為「103 年3 月26日20時38分」,然該翻拍照片僅係就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資料夾內容提出時之現狀拍攝,倘建立資料夾後再經變動,諸如建立資料夾、刪除後,再重新建立,原先資料夾資訊即無法重現,不同於監控紀錄係當下即時記錄、留存,則兩者時間相異本不足為奇,遑論該等翻拍照片亦顯示「SPCA100_temp」資料夾內,另有檔案名稱為「rep 」資料夾,該資料夾內檔案名稱為「A 」、「dld051」資料夾亦存有告訴人芯鼎公司前揭晶片專案類比部門、數位部門工作站伺服器內之資料,該等資料夾之建立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21日19時38分、103 年3 月20日14時6 分,均早於本項監控紀錄首開檔案之重製時間即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質疑,並不能證明該等監控紀錄為事後偽造、變造,其更易其詞後所提出上開辯解,實明顯為卸責之詞。

⒋又辯護人亦辯護稱該等監控紀錄等非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製作,公訴人之證據取得為非法等語(見智訴卷二第205頁),然依卷附被告不爭執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2之1頁),其上第參條記載「MIS 對於個人電腦設備及使用軟體有不定期稽核之權限。

使用者對於MIS 部門的設備或軟體更新或置換行動須全力配合」,則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被告使用該公司內個人電腦設備當有監控稽核之權限,是其對於被告使用公司個人電腦設備存取檔案至隨身碟之動作加以監控、並自動記錄,乃合於雙方之約定;

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被告先前既同意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其存取檔案之動作有稽核之權限,則被告對此自難主張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個人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設備,本應均用在公司業務上,是殊難想像個人對於自己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設備,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存在,故公訴人此部分之取證、出證當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該等監控紀錄及翻拍照片當為適格之證物,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關於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各該電子郵件⒈關於告訴代理人103 年7 月16日庭呈之關閉被告電腦使用權限作業時程及相關電子郵件紀錄1 份、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出之寄件人分為Allen Chuang(證人莊志銘)、Lucas_Hsu (證人許禮棟)之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紀錄、被告103 年3 月3 日寄件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他卷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4 頁)部分,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該等證據屬於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等語(見智訴卷二第204 頁背面、第283 頁),而否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然上開電子郵件紀錄,除告訴代理人103 年7 月16日庭呈之關閉被告電腦使用權限作業時程及相關電子郵件紀錄上所載黑色粗體字部分,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面黑色粗體字部分是我打的沒有錯,並不是信件的內容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31 頁背面)外,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以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之客觀因素憑為判斷基礎,是該等文書亦屬證物,同不適用傳聞法則,考諸該等電子郵件為告訴人芯鼎公司自行或交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取證過程自無不法之處,是該等證據方法,均得為適格之證據。

⒉至被告或其原辯護人固均辯護稱該等電子郵件業經剪輯,是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07 頁背面、智訴卷五第79頁),而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經提示他卷卷一第187 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這些是從我郵件紀錄整理出來的,是多封信我整合成一封,其實信件裡面都有寄件時間,像「from」、「To」,還有一個「Date」,信件內容一定還在我的電腦裡,我可以提供;

他卷卷一第187頁電子郵件,這裡沒有呈現日期跟寄件者、收件者沒有錯,但我的郵件是有紀錄的;

這一串都是我事後剪貼,從多封信整理出來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1頁至第432 頁),是證人莊志銘固坦承有剪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惟似僅限於告訴代理人103 年7 月16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即他卷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之電子郵件),且同時其亦強調自身並未變更電子郵件之內容;

再者,觀諸其餘公訴人出證之各該電子郵件,除前揭剪接之電子郵件中關於「2/18下午我指示lucas&standford 執行以下業務」、「2/19PM 1:16 我請lucas 執行以下業務」等黑色粗體字以下部分(見他卷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實屬可疑外,其餘電子郵件內容均有載明寄件者、收件者、主旨、寄件時間等等資訊,各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應並無疑義;

而進一步比對前揭有疑之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實與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出之寄件人分為Allen Chuang(證人莊志銘)、Lucas_ Hsu(證人許禮棟)之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文字完全相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實已另行出證未經剪輯之電子郵件,則該等電子郵件確屬真正,殆無疑義。

⒊況且,上開各該電子郵件於本案審理中經提示予各該郵件之參與者即收件者或寄件者證人王忠民、許禮棟、證人即告訴人芯鼎公司支援之法務人員方中傑、告訴人芯鼎公司行政人員劉欣雅等,證人王忠民、許禮棟、方中傑、劉欣雅等均未表示未收受或寄出該等電子郵件,反均肯認其內容(見智訴卷四第40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349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益徵該等電子郵件之真正無虞;

此外,被告固爭執上開證人莊志銘寄送之電子郵件經剪輯、變造,然對於自己103 年3 月3 日寄件之該份電子郵件紀錄,卻未具體爭執如何不實,又對照其自行提出之同日與證人王忠民來往之其他電子郵件紀錄,兩者郵件之主旨一致,均為「Re:SPCA100 Tx report and circuits directory」,此有上開各該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卷卷二第194 頁,智訴卷四第273 頁)附卷可佐,顯然被告與證人王忠民斯日確有就該「主旨」為電子郵件之往來,同可佐該等電子郵件未經偽造、變造。

⒋從而,本項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依其性質核屬證物,而公訴人之取證並無不法之處,當為適格之證物,至被告及其原辯護人雖辯護稱該等證據方法業經剪輯等語,惟此僅部分電子郵件有此情形,其後公訴人亦有出證載明相關資訊之該等電子郵件,經相互比對後確無變更信件內容,又該等電子郵件嗣經提示相關參與者,均肯認其內容,則被告及其原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真正,即無可採。

㈥關於扣案之隨身碟⒈關於扣案之16GB隨身碟、32GB隨身碟各1 支(外置本院證物存置袋編號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護稱:該等隨身碟未經合法之扣案程序,且長期在證人陳美玉保管之下,並無封緘、交接、保存等紀錄,未符證物管制流程,合理懷疑扣案隨身碟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智訴卷二第172 頁、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至其背面、智訴卷三第283 頁),然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16GB隨身碟、32GB隨身碟各1支,為被告是否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芯鼎公司著作財產權、或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祕密之重要證據,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請保管人即證人陳美玉到庭提出,並將上開2 支隨身碟提示予在場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令其等辨認後,將之扣案附於本院證物袋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81頁背面)存卷足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扣押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則上開證物之扣案程序自符刑事訴訟法之前揭規定,並無不法之虞。

⒉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者或為該等隨身碟係由告訴人芯鼎公司要求被告提出、嗣由證人陳美玉保管乙節,不符刑事訴訟法之一般扣押程序,然依被告不爭執於101 年9 月3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其上第7條記載「所有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資料、磁片等之所有權皆歸芯鼎科技所有,本人應於聘僱合約終止、屆滿或經芯鼎科技請求時,立即交付該等機密資訊予芯鼎科技,且不得留存任何影本、副本或電子檔案」,考諸該等隨身碟係被告離職時,告訴人芯鼎公司要求其將下載、重製之機密資訊全數提出,乃由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至其辦公室、實驗室等處所取回後,由被告交付者(詳後述),則告訴人芯鼎公司取得上開扣案之隨身碟,應合於上開雙方之約定,告訴人芯鼎公司自無私人不法取證之虞。

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一再辯護稱該等扣案隨身碟、交付保管過程不符一定程序、告訴人芯鼎公司保管時間過久,該等扣案之隨身碟之真正實屬有疑等語。

然被告、辯護人除質疑證人陳美玉、方中傑之證述有瑕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未具體說明告訴人芯鼎公司偽造、變造何種項目,亦未指明如何以科學方法直接驗證,則其等上開辯解、辯護本已難認可採。

⒋況且,該扣案隨身碟交付予告訴人芯鼎公司過程,業經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3 年4 月14日我們找被告到會議室來,會議室成員包括我、證人王忠民、劉欣雅、方中傑及被告,當時是由證人方中傑告知被告我們要解僱他,並要求被告把他下載的資訊全數歸還,被告說他會歸還、要把隨身碟交還給我們,還親自說明是有2 個還是3 個隨身碟,但被告說他把隨身碟放在公司,我們當時就希望由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一同上去拿,但中間有一些過程糾結在隨身碟取回的狀況,我們拉鋸時間蠻長的,最後由於被告的要求,他怕上去樓上會驚動旁邊的人以為他做了什麼事情,所以是由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到樓上他座位去取回,可是當時被告有要求證人方中傑不能陪同在他的座位旁邊,需要隔1 段很長的距離;

取回之後,聽證人方中傑的描述,被告又帶證人方中傑去實驗室想要去取另外1 個隨身碟回來,但實驗室那個隨身碟不見了,之後回到會議室,證人方中傑就把該兩個隨身碟交付給我,往後基本上就是由我在做負責管理的動作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方中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3 年4 月14日我有陪同被告到其座位拿出隨身碟給我,因為我們知道被告下載非常大量的資料,但被告一直都不肯簽保密切結書,後來被告承認他下載的資料存在3 個隨身碟裡,被告說他可以帶我去他的位置拿,所以我就陪同被告去,但他叫我離他大約10公尺遠,因為後來被告從位置走出來時就只有拿出2 個隨身碟,所以該等隨身碟究竟是放在他的辦公區,還是他攜帶在身上,這我不清楚,被告又說另外1 個隨身碟放在實驗室,可是我後來陪他去實驗室,也是離被告1 段遠遠的距離,他出來的時候說另外1 個隨身碟他沒有找到,我拿到隨身碟回到會議室後,我就立刻交給證人陳美玉,我忘記該隨身碟有無彌封(見智訴卷四第262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兩人所述互核實大致相符,亦未有扞格之處,被告仍執前揭證人證述細節,諸如有無封緘、如何交付、在哪裡交付等質疑該等證人之憑信性,無異吹毛求疵,並無可採,是證人方中傑陪同被告取出扣案之隨身碟後,即交由證人陳美玉保管等節實堪以認定,此間確無他人介入趁機偽造、變造之餘地。

⒌又,對於扣案之隨身碟如何保管乙節,證人陳美玉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清楚證稱:扣案之隨身碟2 支,我實際上是以袋子密封於我自己個人保管的抽屜上鎖,這部分是不會有人碰到的,在我保管期間,除了我以外,我確定沒有其他人碰到隨身碟;

我在保管期間,我有把隨身碟再打開來看過,因為當初要提供給法院確認該等隨身碟的ID序號,為了確認序號跟我的紀錄是一致的,要比對那個號碼,所以當時是有打開來看,還有中間陸陸續續要提供一些證據證明被告有盜拷公司的資訊,所以我有曾經去瀏覽過隨身碟的內容,但只是單純瀏覽而已;

當時因為被告有揚言要提告,所以我們就有去找郭律師討論,討論的過程中因為我們要先瞭解一下MIS 資訊部那邊的Log 紀錄,跟我取得的隨身碟內容物是不是有相符,所以在整個過程中,由我去整理,我有去瀏覽這些內容,看了一下它裡面的資料結構,包含了哪些資料大概在什麼樣的目錄,做了一些舉證作業,我個人有做分析比對,親自整理成書面資料給律師,瀏覽隨身碟內容的只有我,但整理出來的資料,我指的是我整理出來的清單word檔或PPT 檔,實際上是有別人看過,告訴人芯鼎公司其他員工並沒有看過隨身碟,其他人只是看它的隨身碟的Log 跟我的擷圖狀況是不是一致而已,不是去核對隨身碟的內容;

在我保管之後,我很確定沒有其他任何人開啟或瀏覽隨身碟的資料,我也沒有修改或增刪隨身碟內的資料,告訴人芯鼎公司沒有備份該等隨身碟的內容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是證人陳美玉實已具結又明確證稱於其保管期間,該等隨身碟均無他人得以接觸甚或使用,期間其亦以上鎖之方式妥善保管,自己除單純瀏覽外,並無修改或增刪隨身碟內的資料。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該等檔案數量龐大,證人又不記得她何時整理、歷時多久,且證人又無工程背景,豈有能以一人之力完成等語,質疑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見智訴卷四第58頁),然如以擷圖方式比對前揭監控紀錄所示之各該檔案名稱、路徑等等資訊,並無涉專業,倘以一人之力為之,以避免將來之程序爭議,過程雖然可能非常耗時,惟並非不可達成,是證人陳美玉證述內容實無悖於常情。

⒍另衡以證人陳美玉與被告並無嫌隙,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智訴卷四第58頁),亦從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明該證人與被告間有何利害糾葛,縱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芯鼎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此固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4 月10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103 年5 月8 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存卷可考,然此實與證人陳美玉或該公司員工無涉,實殊難想像證人陳美玉等有何動機,於103年4 月14日取得該扣案之隨身碟後,悉心編造該等隨身碟內各該檔案,尤須複製、增刪檔案後,逐一變更各該檔案建立或修改之時間戳記,以俾符前揭監控資料及該隨身碟確為被告使用之情形(均須在103 年4 月14日以前),甚至小心翼翼安排僅扣案之32GB隨身碟留存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另一扣案之16GB隨身碟則否(詳後述),以此迂迴複雜方式偽造證據、以誣指被告,考諸成本、效益明顯悖於常情,是在被告及其辯護人無法具體指明有何偽造、變造該等隨身碟之證據,甚或被告於偵審階段曾一度坦承或不爭執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有重製「SPCA100A」、「SPCA101A」晶片部分檔案之狀況下,實殊難認該等隨身碟之真正有何疑義。

⒎至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芯鼎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劉欣雅、方中傑、王忠民就其進入輔導期是否曾經開會乙節,所述並不一致,而有串供偽證之嫌,則該隨身碟交付、保管又不符法定之扣案程序,合理懷疑扣案隨身碟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智訴卷五第83頁),姑不論證人劉欣雅、方中傑就被告進入輔導期乙節究有無串供偽證,此與扣案之隨身碟等有無變造、偽造並無必然關係,遑論其等前揭證述之不一致,可能原因甚多,被告上開辯解純屬臆測,當難認可採。

⒏從而,本案扣案之前揭隨身碟2 支既無證據證明經偽造變造,復為告訴人芯鼎公司合法取得、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扣押,則該等隨身碟自均為適格之證據無訛。

㈦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所述之證人張順榮、陳美玉、王忠民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訴卷三第283 頁、第288 頁、智訴卷四第264 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本判決所引用俾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公訴人就被告提出之103 年3 月25日位在苗栗之閒人居茶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 份、其與證人邱俊誠相約103 年3 月25日見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IC設計四部部門位置圖、seng .hsu (證人許晨聲)101 年1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辦公座位照片3 張、被告之102 年2 月27日、28日刷卡資料頁面、週報照片截圖、SPCA100/101 量測環境圖(含照片)各1 份等等證據(見智訴卷三第10頁、第11頁、智訴卷四第377 頁至第383 頁、第387 頁、第388 頁),固均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無涉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副理,並簽訂保密合約書、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且於該期間內參與「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設計、研發專案,及於103 年3 月間經告訴人芯鼎公司列入輔導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芯鼎公司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犯行,並辯稱:我於103 年3 月21日、同年月26日沒有下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各該檔案資料,該等時間點我人都不在公司,且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多是依照MIPI規格去定義,或使用8b10b 等公開標準協定、國際標準CRC 、CSI flow的邏輯組合撰寫,程式碼中亦有多列為不用的註解、宣告接腳名稱、如何接線、保留參數設定等,且該等程式之程式碼於晶片公開後可由逆向工程還原而得,故該等檔案不具創作性、秘密性,又告訴人芯鼎公司並未限制員工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未施以合理保密措施,是該等檔案並非著作或營業秘密,況縱然該等檔案屬之,或我有前述下載重製行為,依照證人許晨聲、王忠民的證述,如我能複製該等資料,就是我具備使用該等資料權限,而當時是因為我個人電腦時常壞軌,且工作站也壞掉,所以我才重製、備份各該檔案,以完成並交付輔導期主管要求的所有完整電路及模擬程式,所以我沒有逾越授權範圍,我是合理使用,並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附件一、附件二的檔案大部分是按照MIPI或是LVDS規範規格去進行,還有很多檔案是藉著機械或工具設備產生的,根本不具有原創性、祕密性,且如果這些檔案真的有經濟價值,告訴人芯鼎公司怎麼沒有用專利來保護它,而且告訴人芯鼎公司並沒有提供沒有USB 插槽的電腦,檔案的沒有分類分級去阻擋開啟、下載,或為機密標示,也沒有分散管理或流量控管,對員工也沒有施以營業秘密的教育訓練,這樣並不是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又告訴人芯鼎公司雖一直強調受害,但全卷中沒有任何被告洩漏資訊給他人的證據,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拿來做商業或營業利用,被告只是因為要完成主管所要求的測試報告,量測要參考、工作需要才備份,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決意,是本件所舉的證據沒有達到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請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然查:㈠被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任職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告訴人芯鼎公司,擔任技術副理,從事電子晶片之設計及研發,並簽訂保密合約書、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而知悉其於受僱期間所創作或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且於任職期間參與告訴人從事「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設計、研發專案,嗣於103 年3 月間經告訴人芯鼎公司列入輔導期等情,業經證人陳美玉、王忠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證人陳美玉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智訴卷四第41頁至第58頁;

證人王忠民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97 頁至第201 頁,智訴卷四第193 頁至第209頁、第407 頁至第423 頁),且與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芯鼎公司之被告主管許晨聲、證人劉欣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許晨聲證述見智訴卷四第233 頁至第236 頁;

證人劉欣雅之證述見智訴卷四第250 頁至第256 頁、第336 頁至第34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本、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與輔導計畫表(1/3 )、(2/3 )、「SPCA100A」、「SPCA101A」晶片設計配置圖各1 份、「SPCA100A」、「SPCA101A」晶片暨標籤照片4 張(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 頁、第12之1 頁、他卷卷二第251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智訴卷一第281 頁、第282頁至第283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訴卷三第28 4頁至第285 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包含附件一、附件二之檔案予扣案之16GB隨身碟?⒉公訴人所指附件一、附件二為著作之各該檔案是否確為電腦程式著作?⒊公訴人所指附件一、附件二為營業秘密之各該檔案是否確為告訴人芯鼎公司之營業秘密?⒋倘被告有上開重製行為,是否未逾授權範圍而為合理使用,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於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時間有下載重製各該檔案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前轉存至32GB隨身碟內⒈查有人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月26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使用告訴人芯鼎公司內設定名稱「vinie-k1ao-lab」之電腦設備,以被告之告訴人芯鼎公司帳號「cm .huanag」連結該公司之檔案伺服器,成功下載、重製包含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檔案在內之數千筆檔案資料至某可移動式裝置乙節,此有前揭監控紀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122 頁至第142 頁、第203 頁至第223 頁、第224頁至第247 頁)在卷可稽,並對照證人張順榮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監控紀錄各該欄位所為之名詞解釋,其證稱:該監控紀錄是監控你從哪一台電腦拷貝東西出來到隨身碟;

該監控紀錄中「Status」欄位是指說這個電腦上傳有沒有成功,「Computer」就是這是哪一台電腦上傳的,一般我們是用管理者的名字當作computer的名稱,「vinie-kao 」就代表這是vinie-kao 的電腦,它如果在實驗室,我們就會寫「-lab」,而這是1 台實驗室的電腦,「Date/Time 」就是上傳的時間,「Removable 」就是它是移到1 個可移動式的裝置,「Action」就是動作,拷貝檔案到隨身碟裡面,這就是一個Write 的動作,而「File Name 」就是你從哪裡把這個檔案抓到local 去的,像這個「D 」代表掛載起來是掛在電腦的D 槽,你把檔案拷貝到隨身碟,隨身碟掛載之後是D 槽,所以是掛載到「D 」的目錄之下,就是寫到隨身碟的時候是寫成這個檔名,「File Size 」是指說這個檔案多大,「User」就是指現在操作的使用者是誰,「cm .huang 」當時就是被告帳號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2頁)自明。

⒉再者,依告訴人芯鼎公司該監控資料顯示,該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之前揭可移動式裝置序號為「VID_8564&PID_0000\0000AMH6H594TLJA」,核與本院勘驗扣案之16GB隨身碟時顯示之序號「VID_8564&PID_0000\0000AMH6H000TLJA」相符,惟有異於扣案之32GB隨身碟時所顯示之序號「VID_05DC&PID_A833\AA812Y9VMTL4WRVHTBG8」等情,此有告訴人芯鼎公司電腦顯示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隨身碟序號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5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見智訴卷二第88頁、第78頁至其背面)存卷可考,是確有人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使用告訴人芯鼎公司內設定名稱「vinie-k1ao-lab」之電腦設備,以被告之公司帳號「cm.huanag 」連結該公司之檔案伺服器,成功下載、重製包含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在內等如監控紀錄所示數千筆檔案資料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而觀諸本院勘驗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之現存資料夾,其中「meeting report」檔案資料夾,暨其內檔名「JEFF」、「REX 」、「STEVE 」、「報告資料」資料夾或「~$ocess_Comparison (Gary)_TSMC 40nmLP_TSMC 55nm GP_Donbu 0.llum_AL_00000000.doc」Microsoft Word文件,或上開資料夾內留存之子資料夾或其他檔案,均與前揭監控紀錄中相同路徑、相同名稱之資料夾、檔案寫入時間完全一致,或僅相差1 至2 秒,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255 頁至第273 頁)在卷憑參,是該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現雖無如監控紀錄所示之全部檔案資料,然其中現存之前述資料夾及檔案之建立時間,既有與前揭監控紀錄相同或相仿之情形,此間當難謂僅係巧合,益徵該扣案之16GB隨身碟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確有用以存取前揭監控紀錄所示之檔案。

⒋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32GB隨身碟之cmhuang 資料夾(讀取路徑:電腦>Lexar (F :)>巧克力>catch >cmhuang )內之各該檔案,其中檔名「layout」至檔名「spicelOLog」之17個檔案資料夾、檔名「temp」至檔名「V2I_top_2.lib++ 」之9 個檔案資料夾,共26個檔案資料夾,均與前揭103年3 月26日監控紀錄所示之同檔名子目錄寫入時間相同或相差1 秒,其餘該資料夾內所餘37項非資料夾檔案,檔名、大小、路徑,亦與前述監控紀錄相同,又或本院勘驗扣案之32GB隨身碟,將其內檔名「others⑵.rar」之RAR 檔(讀取路徑:電腦>Lexar (F :)>巧克力>catch >dldy051>others⑵.rar)複製檔解壓縮後,該解壓縮之資料夾內,存有大量與前揭103 年3 月21日監控紀錄顯示路徑、檔名相同之各該檔案資料,僅有少數監控紀錄有顯示之檔案(編號431、436 、439 至442 、454 、457 至460 、477 、478 、503 、508 、511 至514 、526 、529 至532 、549 、550 、574 、579 、250 、600 、618 、623 、635 、636 、639、640 、1037、1040、1249、1257、1244、1352號)未與其中,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5日、6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智訴卷二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第79頁至第85頁背面)在卷憑參,衡以該扣案之32GB隨身碟並非上開監控紀錄顯示用以下載之隨身碟,其內確有大量與前述103 年3 月21日、3月26日監控紀錄顯示相同路徑、檔名之資料夾或檔案,若非其人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前述監控紀錄檔案,經整理、再轉存或壓縮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實殊難想像兩者內容何以如此相仿,故除可徵其人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後有轉存扣案之32GB隨身碟之情形,亦可間接推認前揭監控紀錄之內容屬實。

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前述各該資料夾、檔案建立時間、存取時間等時間戳記,因該扣案之32GB隨身碟檔案非以映像等方式儲存,使得隨身碟內的檔案在以複製方式進行檢視時,均可能產生變動,且各該資料夾之建立時間,在未變造之情形下,或可能因採剪貼或複製之方式寫入,而與原始之資料夾檔案建立之時間相同或不同,再非資料夾檔案,若僅單純複製而未修改,該複製後之檔案修改時間或與原始檔案相同,因而早於本身之建立時間,甚至原使用者對於該等檔案亦可能有所操作,則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各該檔案時間戳記變動或不變動之可能原因甚多,是難以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相應檔案之建立時間、修改時間與前述監控紀錄所載時間相合或不合,逕予以論斷兩者檔案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⒌此外,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出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與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相應路徑、檔名之檔案是否具同一性,而勘驗各該檔案之MD5 值,勘驗結果顯示各該相應檔案(即相同路徑、檔名之檔案)之MD5 值均相符,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 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1 至3 、107 年6月6 日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表一、二、附件一、二各1 份(見智訴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227 頁)存卷足考;

而所謂MD5 值,全名為「MD5 訊息摘要演算法」(MD5 Message-Digest Algorithm),其係一種被廣泛使用的密碼雜湊函式,被廣泛運用在驗證檔案傳輸的可靠性方面,運用此種演算法或函式,可將資料運算成為一固定長度值(32位元的16進位數字),如兩個檔案的內容有些微的不同,MD5 值即會產生巨大的差異;

反之,在一般情況下,兩個不同內容的檔案卻能產生相同MD5 值的可能性幾近於零,是如兩個檔案分別以MD5 函式計算所得之MD5 值相同,則可斷定此兩個檔案的內容完全相同(MD5 計算時並不將檔案名稱、檔案建立時間納入計算),此為本院因本案技術審查官說明而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是該等相應之檔案MD5 值既然均相符,則各該相應檔案確實完全相同,而具同一性,更證明前揭監控紀錄顯示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附件一、附件二檔案之人,不僅確實有該下載、重製行為,更有將之轉存或壓縮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中。

至被告雖提出陳志順所著「破解赫序函數MD5 關鍵技術之研究」論文基本資料及摘要畫面、陳冠廷所著「MD4 和MD5 碰撞攻擊之研究」、陳星合所著「MD5 碰撞檔案的研究與實作」論文基本資料畫面、MD5 缺陷說明各1 份(見智訴卷三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66 頁),辯稱MD5 演算法無法防止碰撞(collision ),甚而可透過一些軟體將兩個不一樣的檔案修改成相同的MD5 值,因此由MD5 值來確認檔案一致性是不可行的云云(見智訴卷三第117 頁),而MD5 演算法之原理是以雜湊函數針對數位檔案內容進行數學演算所得出之數值,理論上當然有透過軟體去變造檔案內容後得出與其他檔案相同MD5 值的可能性,然被告所指之情形明顯為特例,否則該等驗證方法即不會如此廣泛被運用,況被告根本未指出扣案之該等隨身碟內之檔案,有何跡象顯示遭他人以軟體修改MD5 值,更未實際舉證,遑論本院經技術審查官提出建議以前,亦未曾設想以此方式確認檔案之同一性,則該他人如何能預先修改MD5 值以便將來為訴訟上之驗證,由此種種當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⒍又考諸前揭監控紀錄顯示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下載、重製該等檔案之操作帳號,實為被告在芯鼎公司之使用帳號「cm.huanag 」,且該帳號之密碼僅有被告1 人知悉,業經證人張順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登入電腦的話,MIS都有權登入,但是登入一定只能用自己帳號,所以不管是主管或是MIS 登入都可以看得出來是誰登入;

MIS 是可以知道公司員工的帳號,但是密碼只有公司員工本人知道,因為我們的權限只能幫員工重置密碼,沒有辦法知道員工的密碼是什麼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9頁)明確,證人莊志銘亦同證稱:公司帳號一定是本人,因為在我們公司裡面這個帳號、密碼能登進去,只有本人自己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46 頁),則在各該當日得使用該帳號為上開下載、重製行為者當為被告。

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可能係他人知悉其帳號、密碼後登入使用,即無法完全排除帳號被盜用之狀況云云(見智訴卷四第446 頁、智訴卷五第81頁),然此亦全無實證,僅係空言指摘,應單純為被告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⒎甚且,前揭扣案之16GB、32GB隨身碟,斯時為被告所有、使用,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爭執證人陳美玉所提出之2 支隨身碟是我所有,我103 年4 月14日離職時所提出的就是這2 支等語(見智訴卷二第74頁背面),或於審理程序中供稱:這2 支隨身碟我確實有用過,但是否為我所採購的,我已經無法佐證了等語(見智訴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明確,而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亦有被告之妻林麗郁於103 年2 月20日就診之藥袋照片,同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見智訴卷一第271 頁至其背面)在卷可佐,則該被告所有、使用之扣案32GB隨身碟內存有與監控紀錄上所示之附件一、附件二相同之檔案乙節,更足佐為前揭操作下載、重製之人確為被告。

另被告固又辯稱:我要補充,這2 支隨身碟我都一直放在公司內,包含實驗室,所以我並無法清楚有沒有其他人在同時間有使用過云云(見智訴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然姑不論被告同未舉證其所謂之可能性是否真實發生,考量該等檔案之存放資料夾均非置於扣案之32隨身碟內之第1 層子目錄內,其中103 年3 月21日下載、重製之各該檔案,更係以壓縮檔之方式存放,而不易為人發現,被告卻可於證人陳美玉、方中傑質疑下載、重製資料去處時,即提交該等隨身碟,業如前述,顯然被告知悉該等重製資料之存在,更徵其為本案實際操作者,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認可採。

⒏尤甚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在律師陪同下坦承:「(檢察官:【提示告證4 即監控紀錄】是否在3 月21日晚上利用隨身碟去存取公司的資料?)答:我有使用隨身碟,但存取了哪些資料我沒有特別去記」、「(檢察官問:【提示告證4 】是否在3 月26日下載如告證4 檔案證?)答:是。

下載檔案及存入隨身碟的方式也如方才所述」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供稱:「(法官問:103 年3 月21日晚間是否有使用隨身碟,先以個人電腦自工作伺服器重製起訴書附表之檔案至檔案伺服器,再用實驗室的電腦下載該等檔案至個人隨身碟?)答:我只有用實驗室電腦備份資料,就是因為輔導期間我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實驗室裡面,因為基於公務需求我用實驗室電腦備份資料,我是備份實驗室電腦裡面的資料。

我記得我有將在實驗室電腦可以連線的檔案伺服器內之資料備份在我的隨身碟裡」、「(法官問:請問3 月21日備份至隨身碟的隨身碟是交予告訴人的哪1 支隨身碟,是否有印象?)答:沒有印象」、「(法官問:103 年3 月26日凌晨是否有使用隨身碟,先以個人電腦自工作伺服器重製起訴書附表之檔案至檔案伺服器,再用實驗室的電腦下載該等檔案至個人隨身碟?)答:我在103 年3 月26日我同樣有用隨身碟把實驗室電腦內檔案伺服器已存在的資料,存在我個人隨身碟裡面」、「(法官問:103 年3 月26日備份的隨身碟,是交予告訴人的哪1 支隨身碟?)答:這2 個隨身碟其中1 個,我沒有記得是哪1 支」、「(法官問:你這兩天備份的資料裡面,有SPCA100A、/SPCA101A 晶片的研究資料嗎?)答:可能有,但是詳細內容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工作備份。

有些是我的工作紀錄,我沒有記得詳細內容,應該是有備份SPCA100A、/SPCA101A晶片的研究資料,包含我負責的範圍及不是我負責的範圍,我是專案負責人,不管是不是我自己寫的,都是我負責的範圍,但詳細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你有下載今日檢察官庭呈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內容至你的隨身碟裡面嗎?)答:同前次所提到的,我當初有備份,但是已經沒辦法確認每一個項目,因為檔案太多了,我不會一一確認當初我備份的檔案名稱」(見智訴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106 頁)等語,且為被告105 年12月8 日援引之刑事答辯意旨㈤狀(見智訴卷二第209 頁),其上亦載明被告不爭執曾於2014/3/26 備份附件第2 頁除上開甲部分(即編號2403、2746、2785、2866、2967、2791、3052、3174、3177、3358、3427、3500、3580、3583、3884)之外檔案、附件第3頁檔案,此有該答辯狀1 份(見智訴卷二第223 頁)在卷憑參,是由上開被告具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恰與前揭種種事證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檔案下載、重製之行為。

⒐被告就本項待證事實所提出之事證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①證人許秀蘭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1 年至103 年間,被告的太太及兒子跟我一起住斗六,被告會在週五晚上回到我那邊,通常他是搭18時或18時許多的火車,103 年3 月21日被告到斗六的時候,打電話叫我女兒去接他,但當時我女兒有很嚴重的憂鬱症,沒辦法去接他,我聽到電話就說我去接他就好了,差不多20時30分許到21時許這個時間去接被告;

被告每個禮拜五都有回來,從來沒有過禮拜五不回來,被告也沒有在週五晚間加班到很晚才回來,被告都那個時間回來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並清楚證稱:「(審判長問:檢察官方才問妳說103 年3 月21日黃超明有無回雲林,妳回答『有』的原因是因為黃超明每週五都會回去,而不是針對那天,是嗎?)答:是,我記的很清楚,因為我女兒有長一個粉瘤要開刀,黃超明要回去看她,所以黃超明一定有回去」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然證人許秀蘭與被告之妻為至親,其所述本難逕信,且其對於當日記憶特別清楚之原因,雖表示為「我女兒有長一個粉瘤要開刀」,卻稱:我女兒開刀就在103 年3 月21日之前,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記清楚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3頁),其對於平常之事項能回憶清楚,卻對自己女兒開刀此等重大事件之正確日期不復記憶,則其所述實不無瑕疵,況對照被告提出103 年3 月份出勤紀錄(見智訴卷三第34頁),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3 月14日下班刷卡時間各為19時24分、20時6 分許,顯然被告於各週週五並無法均搭乘18時或18時許多之火車班次返回斗六,故其上開證述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證詞,當不足採信。

②再者,被告就103 年3 月21日返回斗六乙節,固另行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03 年4 月份通話明細清單節本1 份、日期標註為103 年3 月22日之照片1 張為證(見智訴卷三第9 頁、智訴卷二第226 頁),然前者姑不論其上所載被告於103年3 月21日20時39分通話對象之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前揭證人許秀蘭證稱:我女兒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3頁),兩者不相符合外,該電話通話明細清單既未載有基地台位置,被告雖有該通話之事實,亦無悖於前揭事證所顯示被告於同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下載、重製該等檔案之情,至日期標註為103年3 月22日之照片1 張,縱可證斯時被告確有在雲林西螺,亦不影響前揭重製事實之認定,是該等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提出之前揭103 年3 月份出勤紀錄(見智訴卷三第34頁),固然記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係於9時11分刷卡上班、同日12時2 分許刷卡下班,惟此上班時數,明顯不足於該紀錄表所載該日排班時間長度8 小時,同有該出勤紀錄(見智訴卷三第34頁)1 份附卷可佐,且對照被告之請假明細,斯日亦無請假之紀錄,此觀被告之103 年請假全年總表、請假明細1 份(見智訴卷四第99頁)自明,則被告當日實有可能誤於12時2 分許為下班之刷卡,或於刷卡後再返回公司工作,是亦難捨前揭事證,而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稱:被告於3 月21日中午12 時2分許已經離開公司,顯不可能於該日19時、20時許複製檔案等語,當難認可採。

③另證人即被告之友邱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3 年3月25日晚間至26日清晨這段期間,我跟被告去閒人居泡茶聊天,智訴卷三第11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沒有錯,我的LINE暱稱永遠是「阿誠」,圖像就是雪梨歌劇院,我們大概是103 年3 月25日22時許多見面,但我不能確定時間,因我跟被告每次見面都聊到三更半夜、快天亮都很正常,那天是我想說因為已經三更半夜了,已經太累,所以要提早先走,至於正確凌晨幾點我目前不能確定,因為太久了,但我跟被告見面每次見面都是聊到凌晨才走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該證人邱俊誠相約103 年3 月25日見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3 年3 月25日位在苗栗之閒人居茶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1 張(見智訴卷三第11頁、第10頁)為證,此亦無悖於公訴人提出被告103 年3 月25日至26日出勤刷卡紀錄、被告103 年3 月25日於員工餐廳訂餐紀錄(含訂購頁面、收據影本)各1 份(智訴卷四第101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所顯示被告105 年3 月25日晚間有加班訂餐、惟無下班刷卡紀錄之事實,是堪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邱俊誠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確有碰面相談等事實。

然證人邱俊誠亦證稱:我對於幾點離開閒人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只知道我們都聊到天快亮了才走,那天有比較稍微早一點點回去,我必須誠實說我真的不記得我是三更半夜幾點離開等語(見智訴卷四第65頁),是證人邱俊誠對於會面結束時間顯然無法清楚證述,甚至坦言斯時較早解散,衡以新竹及苗栗間之交通距離不遠,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故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與證人邱俊誠會面後,於翌日即3 月26日凌晨返回新竹後,於同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再下載、重製該等檔案,時間上並非絕對不可能發生,則該等事證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護者均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之時間下載、重製各該檔案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前轉存至32GB隨身碟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㈢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 、1445、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即乙類檔案為告訴人芯鼎公司之營業秘密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本項乙類檔案具有祕密性①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

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

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保密條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見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刑智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事業為落實營業秘密保護之基本措施,得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避免員工將職務上接觸、持有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任意予以洩漏或散布,使之喪失秘密性,進而侵害事業之商業利益與市場競爭力。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芯鼎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此有被告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而觀諸該保密合約書第4條前段「本人對於受僱期間所創作或知悉之機密資訊,同意保持其最高機密性,且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之」、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機密資訊〉係指,於本人受僱期間內,因使用芯鼎科技之設備或資源,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構思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亦不問其是否享有著作權或可申請專利,包括但不限於…⑵電腦程式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

⑶發現、概念及構想,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與電腦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構圖及說明書…」等,該合約已具體說明告訴人芯鼎公司所謂之機密範圍,衡以「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計畫之各該檔案,係告訴人芯鼎公司研發該晶片專案之電腦程式或資訊,實際上並以後述方式存放在該公司工作站伺服器之特定資料夾內,嚴格管控接觸者,而被告為該專案之參與者,且具有一定智識、經驗,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只要登入帳號密碼,在有權限情況下就可以下載,只不過不同的公用碟權限不同,不見得每個人都可以進入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10 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芯鼎公司上開管制措施亦有所認知,則其對於以前揭方式存放之該等檔案屬前揭保密合約書之機密資訊,當難諉為不知,故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本項乙類檔案既係以該等方式存放,倘被告否認該等資料不具秘密性,自應提出釋明或證明之事證,否則即認該等檔案具備祕密性。

③查證人即時任告訴人芯鼎公司1C設計五部經理劉育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89年先在凌陽公司,後來到凌陽拆分公司後,我先到多媒體然後才到告訴人芯鼎公司,告訴人芯鼎公司一創立的時候我就到職了,「SPCA100A」、「SPCA101A」晶片有專案領導人,我不是直接的專案領導人,我是專案領導人賴信良的主管,因為我們每個禮拜都有週會討論,我必須review他們的進度,我review的時候會打開來看,所以整顆晶片的功能與組成,我大致上都還瞭解;

附件一、附件二這168 個檔案,都沒有我參與設計部分,但我的助理說我要來作證,我就會去瞭解一下、去開這168 個檔案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11 頁、第132 頁、第141 頁),是證人劉育箕依其先前處理該專案之經過及作證前之重新閱覽,對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內容仍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而其對於「SPCA100A」、「SPCA101A」晶片及乙類檔案資料之說明如後。

⑴關於「SPCA100A」、「SPCA101A」晶片功能及開發過程,證人劉育箕係證稱:該晶片的功能是接收感測器的訊號進來,然後做一個轉換成另外一種,讓它做長距離的傳輸,「SPCA100A」就是在接收長距離的傳輸,而「SPCA101A」就是接收長距離傳輸後再做感測器的輸出,而感測器的傳輸及輸出其實有用到MIPI的技術,這個MIPI的技術有受到MIPI國際組織的規範,這是當初他們為了手機的周邊設立的組織,像手機可以拍照那就是感測器,而感測器的傳輸協定就是由該MIPI聯盟制訂出來的,基本上這部分有規格的制訂,但芯鼎公司是自己去開發,因為我們也曾經去詢問過外面,像新思科技是我們IC設計主要矽智財的提供者,還有他們也是Tool的販賣者,我們曾經去詢問過,光只有感測器的接收跟傳送,價值就要80萬美金,所以芯鼎公司是採用自行開發,那這些檔案其實有一大部分都是在做這件事情;

「SPCA100A」、「SPCA101A」晶片之功能設計圖當中,有一個叫「MIPI PHY」,「MIPI PHY」就是以MIPI的通訊協定去做的設計,有在類比部分及數位部分把它串列的協定轉成併列的協定,「Parallel Interface」這個功能方塊是MIPI沒有定義的,也是我們針對一些感測器的規格去做的設計,因為有些感測器是併列的傳輸協定,如果要接這樣的感測器,就要透過這個模組去接收,那像「Line Buffer 」這個功能方塊,該晶片可以同時接收上面MIPI訊號還有Parallel訊號兩個訊號進來,我們把它整合在同一個畫面上,那「Line Buffer 」就不是MIPI定義的,是我們自行設計的;

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後面都有一欄作者欄,這些寫到的作者就是由他負責去撰寫,就是從無到有由這個人去把它撰寫出來,裡面我記得在做長距離資料傳輸的時候,我們會有用到一個「8b/10b」的編碼,那個encode(編碼器)跟decode(解碼器),就是像我們licence 的Tool會提供這樣的小積木讓我們去使用,它其實只是這些檔案裡面去呼叫的一個小東西而已,並不是說一整個檔案都是,即使有這些工具,仍然要花時間跟人力去撰寫,就像我剛才提的,新思科技就有賣類似的矽智財,使用一次價格就是80萬美金,那他們寫出來的功能和我們自己做的功能其實是接近的,如果我們真的去licence 回來看,那個內容、做法、寫法一定會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⑵關於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 、1445部分,證人劉育箕則證稱:附件一編號4 是netlist 檔,這檔案主要是我們寫sourcecode(電路原始碼),經過Tool去轉譯成像晶圓廠他們看得懂的standard library,編譯成機器看得懂的語言,附件一編號4 檔案就是利用Tool去做了一個這樣的動作,這個檔案產生之後,就會有負責place &route(佈局)的工程師去把它佈局出來,最後再整合所有類比的東西,會產生一個GDS 檔,這個GDS 檔就代表整顆IC了,只要拿這個檔案,就可以生產出IC所需要的DIE ,就是一個Chip;

附件一編號6 檔案,是我們在接受MIPI該介面感測器時,在時脈這邊要怎麼去處理它;

附件一編號7 檔案,是針對MIPI通訊協定裡面關於CRC 這件事情,CRC 是一種容錯的檢查;

附件一編號8 檔案,也是針對MIPI的規格,然後控制訊號該怎麼把這個通訊協定正確解成我們要的格式;

附件一編號9 檔案,也是針對MIPI的通訊協定,只是這是一些子電路的連結電路,把很多子功能連接起來,附件一編號10檔案,是MIPI裡面定義的ECC 規範,是我們照著規格寫出來的RTL code,關於輸入是什麼、輸出是什麼,ECC 已經規範好了,所以當你在寫這個功能時,單純針對ECC 這件事情,大家會用的方式是一樣的,但是否能夠正確的使用它,還是牽涉到著作者有沒有做錯;

附件一編號11檔案,剛剛有提到針對時脈的部分,而附件一編號11是針對data,把規格的通訊協定解成我們可以使用的方式;

附件一編號6 至11檔案都是屬於「SPCA101A」晶片MIPI的部分;

附件一編號14檔案,是屬於MIPI在傳送端時使用的,以配置圖來看,「SPCA101A」的MIPI是算傳送端,那如果針對「SPCA100A」,MIPI則是接收端,所以在這個IC中其實是傳送端跟接收端都有設計在裡面,編號14檔案是屬於MIPI在傳送端時使用的;

附件一編號17檔案,就是「SPCA101A」晶片關於「Parallel Interface」的部分,我們這個IC裡面,除了剛剛MIPI的介面,感測器還有一種介面叫「Parallel Interface」平行傳輸的,應該叫併列的port即parallel的interface ,而MIPI在我們的專業裡面我們都把它叫serial的interface ,我們這顆IC也有支援parallel的interface ,那parallel的interface 就是併行的這種方式的話,我們是在這個檔案去描述它,透過這個模組去把它接收下來;

附件一編號18檔案,主要針對我們在做長距離傳輸時,負責將SPCA101A紅色的地方傳輸出去之前做的一個準備動作,它是跟編號436 檔案SLVS的serializer互相搭配在使用的,是我們公司自己訂的傳輸協定,這個世界上也找不到一模一樣的傳輸協定,且因為我們是做一組的,雖然有蠻多人在做長距離傳輸,但大家都有不一樣的協定,我們就只有SPCA100A、SPCA101A可以互接,如果是別人的晶片要跟我們的長距離傳輸接起來是不相容的,我們自己界定的傳輸介面就只有我們自己能接而已,這也是我們自己獨立開發的;

附件一編號19檔案,是針對我們可以把兩張影像做交疊、併在一起的動作,就是「Line Buffer 」的控制,是我們自己設計出來的,設計者是黃彥儒;

附件一編號763 、768 這兩個檔案,看檔名已經是我們整個計畫代號的最上層,所以這是整個IC一起合成出來的檔案,就是把剛剛所有的積木兜起來之後,經過EDA Tool產生的檔案,那「.ddc」跟「.vg 」不一樣的地方,是例如我的時脈要跑多少、我晶片裡面有多少個時脈,我的設計是希望能夠跑時脈100M HZ ,一寫完我並沒有辦法馬上知道有沒有達到,必須經過EDA Tool做compiler之後,去看看有沒有符合自己當初定義的規範,如果沒有,我們再去修改那些人寫的那些檔案,讓它能夠符合;

附件一編號1142、1145(應為編號1442、1445號之誤)檔案,其實是跟編號763 、768 檔案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該證人並標註附件一、附件二檔案對應晶片功能設計圖共10張(見智訴卷四第146之1至第146之17頁)在卷可參,即指明附件一編號6 至11、14、17至19檔案各對應「SPCA101A」晶片之「MIPI PHY」、「Parallel Interface」、「8b10b Encoder 」、「8b10b Decoder 」、「CDR 」、「line Buffer 」等功能區塊。

④而觀諸告訴人芯鼎公司提供「SPCA100A」、「SPCA101A」晶片設計配置圖及乙類檔案開啟後列印後之書面文件(前者見智訴卷一第281 頁、後者外置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7至19、768 、1445及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即乙類檔案為告訴人芯鼎公司型號為「SPCA100A」、「SPCA101A」之晶片設計檔案,其中「SPCA100A」晶片係作為遠端感測器之序列器(Serializer),「SPCA101A」則作為近端處理器之解序列器(DESerializer),二者之功能主要在於將並列訊號與串列的低電壓差動訊號(LVDS)進行轉換,以提供感測器與處理器間的高速資料傳輸,並具有增加資料傳輸距離、低雜訊等優勢,該等晶片將其內部電路依不同功能區分為行動產業處理器介面物理層區塊(MIPI PHY)、平行介面(Parallel Interface)、行緩衝區(line Buffer )、8 位元/10 位元編碼器(8b10b Encoder )、8 位元/10 位元解碼器(8b10b Decoder )、時脈資料復原區塊(CDR )、LVDS發送器(LVDS TX )、LVDS接收器(LVDS RX )、I2CSlave、內部暫存器(internal registers)等,核與證人劉育箕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

⑤而進一步細繹上開乙類檔案開啟後列印後之書面文件,附件一編號6 至11、14、17至19檔案,均係以verilog 硬體描述語言所撰寫之RTL 檔案,其係以程式語言進行數位電路之行為或資料流之描述,藉以構成前述晶片之各功能區塊,如編號17檔案中之程式碼所建構之「平行介面」(Parallel Interface)電路即整合了多種並列傳輸之協定,編號19檔案中之程式碼所建構之「行緩衝區」(line Buffer )電路,則可將2 張影像左右拼接或前後交錯出圖,包含特定傳輸協定所需的影像數值調整;

編號4 、768 、1445檔案則為前述多個RTL 檔案經由邏輯合成工具所自動編譯產生之網表檔案,且其中768 、1445兩者檔案內容相同,除比對該等列印後之書面文件外,亦經本院勘驗該等檔案之MD5 值相同(見智訴三第126 頁)可證,是該等書面列印文件所示之內容,確與證人劉育箕上開證述一致,即該等程式語言得以實現前揭晶片內之各該功能。

至於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書面列印文件,亦顯示該等檔案係依據電路圖自動轉製之線路文字檔,除類比電路中各電路單元(cell)之描述外,並包含可供後續模擬、驗證之電子元件尺寸大小等相關參數。

⑥衡以現今的晶片(即積體電路)設計方式係將積體電路區分為不同功能區塊後,將每個區塊採用較為抽象的行為描述方式來進行,以減少設計人員所需處理的資訊與細節,可使其將精力放在電路邏輯功能、時序的設計上。

而各區塊的劃分,由抽象到具體(或高階至低階),可分為暫存器傳輸層次(register-tranfer level, RTL level )、邏輯閘層次(gate level)及電晶體層次(transistor level)。

目前最典型的晶片設計流程,即是設計人員透過硬體描述語言(hardware description language, HDL)的使用,例如Verilog ,在暫存器傳輸層次,依積體電路之行為或功能進行描述,編輯成RTL 檔案(副檔名為v )後,由邏輯合成工具依照設計上的限制條件(constraints )及標準元件庫,將之轉換為邏輯閘層級之網表(netlist )(副檔名為v )。

之後再進一步經由自動電路布局與繞線(place and route )工具轉換為最底層的電路布局圖(副檔名為gds )。

而晶片整體功能的設計規劃,乃至於晶片各功能方塊所對應的程式語言檔案、模擬測試檔案中所涉及之資訊,通常係晶片設計團隊在符合特定的晶片設計規範下,以相當努力所獲得,且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是以晶片設計之相關檔案資訊,通常即含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況上開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4、17至19、768 、1445等檔案中程式碼及由程式碼所轉換之網表檔案資訊,或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確反應出告訴人芯鼎公司獨特設計規劃之晶片功能,及屬可供後續之模擬、驗證之類比電路各單元之相關資訊,且該等檔案均係告訴人芯鼎公司經相當努力之研發始能完成,同據證人劉育箕證述如前,告訴人芯鼎公司復以各該保密合約限制被告等該等檔案之接觸者保守祕密,更未以一般業者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是該等檔案應非晶片設計業界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應具有秘密性。

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芯鼎公司之乙類資料檔案均係依行動產業處理器介面(MIPI)等等標準所撰寫,附件一編號18檔案中有許多部分不屬於告訴人芯鼎公司云云。

惟查:⑴依特定標準或規範所設計之晶片,僅表示晶片所表現之物理特性或功能需符合該特定標準或規範,但晶片內部之電路規劃與設計,各廠商仍可在符合該特定標準或規範的框架內自行加以開發,並不表示只要符合該特定標準或規範即無秘密性可言,此觀證人劉育箕於受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問:據你瞭解,『MIPI PHY』或MIPI相關東西,是否也有沒有引用MIPI或通訊協定的部分而完全由你們自己獨立設計的?)答:以MIPI來講,我們是有加入會員,所以我們拿得到規格,我們就是依照著規格去做、依照我們的需要去做設計」、「(被告問:告訴人曾稱編號10檔案除通訊協定之外還有自行編譯的部分,請確認編號10檔案中你所謂的編譯是哪幾行?)答:當它定義了ECC 規則來講,你必須要去把它實現出來,就必須要有作者把它寫出來,黃彥儒就是這個檔案的作者。

應該說ECC 是一個標準的規格,也許每個人寫出來的斷點會不同,但輸入是什麼、輸出是什麼其實是受規範的,這個檔案除了受輸入、輸出的規範的規格之下,其他部分的內容是黃彥儒自己寫的」、「因為ECC 是已經規範好的行為,就是我剛才提到的,你的輸入是什麼、輸出是什麼,它已經規範好了,所以當你在寫這個功能時,單純針對ECC 這件事情大家會用的方式是一樣的,可是是否能夠正確的使用它,還是牽涉到著作者有沒有做錯」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自明,況且,告訴人芯鼎公司之「SPCA100A」、「SPCA101A」晶片設計架構中,需符合行動產業處理器介面標準者僅為行動產業處理器介面物理層區塊「MIPI PHY」,其餘電路區塊均與MIPI無涉;

此外,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法官問:『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處理晶片的功能與研發重點特色為何?)答:這項晶片當時在研發時,是要與德州儀器做產品的競爭,產品的功能可以連接前後行車紀錄器整合成一個畫面,螢幕上的畫面,可以同時顯示同一時間前車、後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我們這個晶片的功能,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想法就緣起於德州儀器某一個特定型號的功能。

功能大致都相同,其他有差異部分,我覺得影響不大,在我們的科技業,想要以低價去與競爭對手拼,我們研發這項產品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與德州儀器上開產品相同,但價格較低。」

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87 頁背面),如何與競爭公司功能幾近相同卻「成本較低」,顯然晶片之設計或程式之撰寫,有不同其他競爭公司之祕密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明顯係刻意忽略人為應用該等邏輯組合、國際標準以實現晶片功能之「設計」環節。

⑵又,現今之晶片設計流程中,特別是功能較為複雜之晶片,固然可能會包含若干他人授權之矽智財在內,藉此簡化晶片設計流程,而其中附件一編號18之檔案(slvsdatlane.v ),係對應於「SPCA100A」、「SPCA101A」晶片中之「8 位元/10 位元編碼器(8b10b Encoder )、8 位元/10 位元解碼器(8b10b Decoder )」區塊部分,確有引用新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提供之電子設計自動化(EDA )軟體(即用來完成晶片功能設計、綜合、驗證等流程之軟體)中內建之程式碼,業經證人劉育箕證述在卷(見智訴卷四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且有該證人標註附件一、附件二檔案對應晶片功能設計圖1 張(見智訴卷四第146 頁之7 )附卷憑參,然證人劉育箕亦證稱:如果單純把8 bit變成10 bit跟10 bit變成8 bit 這件事,是使用新思科技的,但可是不是單純的說叫進來就可以用,其實週邊配合去提供它資料,然後它出來之後,我要怎麼做處理再往後面傳送,這其實還是需要有工程師的介入去設計的;

以整顆晶片來講,我們並沒有用到第三方公司出售的矽智財,都是我們自己開發出來的;

MIPI並沒有引用新思科技,只有8b/10b才有引用新思科技,兩者加起來應該佔整個RTL Code比例百分之1 不到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42 頁),且依附件一編號18之檔案內容觀之,其程式碼共計295 行,而僅在程式碼第187 至268 行部分包含有付費取得授權之程式碼,其餘均係告訴人芯鼎公司所自行設計編譯之程式碼,內容包含串流功能的傳輸協定、傳輸封包的內容生成、生成順序及生成時間點,以及因應驗證時可能遭遇到的問題條件而所設計需加以觀察之訊號等,顯見附件一編號18檔案縱有引用部分但仍有其秘密性,更不至於影響整體資訊內容之秘密性。

⑧另被告雖辯稱坊間尚有其他影像傳輸處理產品,且影像電子晶片製程已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尚難認乙類檔案資訊係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被告提出之影像傳輸產品網頁資料、「SerDes」(序列器/ 解除序列器)網頁資料、公開網址說明列印本各1 份(見智訴卷四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196頁至第199 頁、第240 頁至第310 頁)為據。

惟該影像傳輸產品網頁資料係德州儀器公司FPD-Link III晶片組之新聞稿,其僅顯示該晶片組包含序列器及解序列器及其功能、特性等,並無任何關於序列器、解序列內部之電路圖或如何以硬體描述語言來實現之相關內容,而「SerDes」(序列器/ 解除序列器)網頁資料係CTIMES網站之「SerDes的基礎」文章,其內容在介紹「SerDes(序列器/ 解序列器)」之運作原理,並無序列器/ 解序列器內部之詳細電路構造,亦無關於如何以硬體描述語言來實現之內容,特別是其內容明確提及「SerDes的基本運作相當簡單,實作方式因廠商的不同而有所差異」,益證即便相同的SerDes功能或特性,其內部電路仍有不同種類之實現方式,另前揭公開網址說明列印本則係德州儀器公司之DS90UB929-Q1晶片規格書,該晶片即為序列器,但該規格書僅說明該序列器晶片之功能特性及各腳位之實際應用等內容,並無序列器內部詳細之電路構造或如何以硬體描述語言加以實現相關內容,且依該規格書所示之功能區塊圖與告訴人芯鼎公司之「SPCA101A」(解序列器)、「SPCA100A」(序列器)影像傳輸處理晶片之電路功能區塊圖相比較,明顯可見其整體架構及對外輸出訊號並不相同,遑論其內部之電路構造或相關之程式碼,是難以上開證據即認乙類檔案不具有祕密性。

至被告雖亦提出相關學術論文參考說明文件1 份(見智訴卷三第85頁至第90頁),然此僅有論文名稱,根本無從知悉內容為孰,更無從佐證該等乙類檔案不具秘密性。

⑨末查,被告另辯稱晶片一旦銷售透過逆向工程(還原工程)即可還原其佈局圖或電路圖,乙類檔案應不具秘密性云云,惟現今之晶片還原工程,或可利用掃瞄式電子顯微鏡(SEM)等儀器直接觀測晶片內部物理上之電路佈局,而間接得知編號416 、4782等「*.gds 」檔案內容,並可另搭配分析軟體由儀器拍攝所得的影像去解構出電路區塊,但仍無法百分之百還原出原始數位檔案中所包含之全部資訊,更無法還原出RTL 原始碼內容及其相關資訊,尤其握有數位RTL 檔案者,可直接藉由修改程式碼以調整或變更電路設計,與還原工程所能獲得間接、不完整的晶片電路設計資訊仍有相當差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乙類資料各該檔案具有價值性①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

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②經查,附件一編號4 、6 至11、17至19、768 、1445及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即乙類檔案為告訴人芯鼎公司型號為「SPCA100A」、「SPCA101A」之晶片設計檔案,或屬可供後續之模擬、驗證之類比電路各單元之相關資訊,得據以設計、驗證甚而製造「SPCA101A」及「SPCA100A」影像傳輸處理晶片內之數位及類比電路,嗣該「SPCA100A」及「SPCA101A」影像傳輸處理晶片於104 年間業已實際進行量產並銷售,此有告訴人芯鼎公司之「SPCA100A」、「SPCA101A」晶片統一發票影本2 份、英文發票影本11份(見智訴卷二第9 頁至第27頁,未經隱匿之原本分置智訴卷一第28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附卷憑參,是以前述檔案內容所含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實至為明確。

③至被告雖辯稱:乙類檔案並非完整的「SPCA101A」及「SPCA100A」晶片檔案,證人劉育簊亦證述該檔案中並未見有對應於「I2C Slave 」電路方塊之檔案,並已多年未開啟,是否能有效運作仍有疑慮云云。

惟前揭乙類檔案中除「I2C Slave 」外,各檔案仍可對應於「MIPI PHY」、「Parallel Interface」、「8b10b Encoder 」、「8b10b Decoder 」、「CDR 」、「line Buffer 」等多個電路區塊,而各檔案中之資訊如為涉及該類資料之人所取得,當可節省自行撰寫程式碼或晶片整體設計規劃之時間與人力成本,或得與其他電路程式碼相互組合、運用而構成其他晶片之一部分電路,是以縱令乙類檔案並非完整的晶片檔案,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何以告訴人芯鼎公司何以不聲請專利保護其權利云云,然權利人究採取何種方式保護自己權利,本可自由選擇,且姑不論申請專利會衍生相關之申請及維護費用,一旦申請專利勢必得公開設計內容,此不必然為告訴人芯鼎公司所希望,則未申請專利之可能原因眾多,此不足以推斷該乙類檔案並無價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顯無理由。

⒋告訴人芯鼎公司就乙類檔案已為合理保護措施①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僅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則營業秘密所有人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查乙類檔案之各該檔案為「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之檔案,而告訴人芯鼎公司關於該專案設計、研發之檔案資訊接觸者、存取環境等採取一系列之管理措施,詳如下述:⑴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儲存環境設有各該防火牆Ⅰ證人張順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在告訴人芯鼎公司資訊部門擔任資訊工程師,我工作內容就是管理公司內的Windows 主機跟所有使用者帳號管理、還有郵件系統;

我們公司系統分為Windows 部分及Linux 部分,一般RD在開發的時候,不是在Windows 上面寫程式,他們會在另外1 套Linux 的系統,該作業系統看起來就是純文字黑白晝面,他們會在上面寫程式或者編譯,因為Windows 相較於Linux 系統,Windows 很容易中毒,所以開發RD的工作環境都會在Linux 上,我們也會把RD跟0A的網路環境切開,只有RD這邊的人才可以碰到RD的工作站,那0A這邊的人可以碰到檔案伺服器,但0A無法直接碰觸到工作站,在告訴人芯鼎公司裡面,0A這邊的就是我負責,那RD那邊的開發環境就是另外一個同仁負責;

我們提供使用者在家就公司業務進行操作,但因為RD環境是在公司整個防火牆的裡面,所以使用者必須先連回來公司,公司有1 個遠端登入的環境,進入這個VPN 即虛擬的連線環境,才有辦法連到公司內部自己的桌機上,透過自己的桌機再連回到工作環境,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從家裡頭連到公司內的主機,而這個虛擬連線的方式就要申請,至於工作站抓資料到自己電腦,也不行再透過自己的電腦由遠端這台存下來,因為遠端這台的複製、剪貼簿權限是鎖掉的,所以沒有辦法從遠端這台連上來之後拷貝到自己家裡的電腦,這是不行的,遠端操作只是1 個從家裡連到自己公司電腦的1 個工具,這跟在公司使用自己電腦是一樣的,連回公司電腦之後可以存取工作站,但是沒有辦法用家裡的那部電腦存取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

Ⅱ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告訴人芯鼎公司依照安全檔案不同,我們有分一般的OA同仁跟RD同仁,就是跟客戶接洽比較多的把他歸類在OA群組,而跟IC設計比較有關係的,把他放在下面的RD群組,當然RD群組還有其他我們認為重要等級比較高的,那中間透過兩道防火牆擋住,其中有一個RD防火牆隔開OA跟RD兩個群組,也就是說在RD群組的同仁就有權進入到工作站伺服器,工作站伺服器有別於一般的Windows ,每個同仁報到第一天我們就會給他一台電腦,這個電腦是Windows 的電腦,就會建立一個Windows 帳號讓他可以在這台電腦上工作,那假設他是屬於RD群組的人,他還要再填一張申請單,申請工作站帳號,而這個工作站帳號是用Linux 的帳號來管控的,所以他的帳號密碼是有別於現有的Windows 的PC所使用的,一旦給他帳號、密碼之後,他可以透過VNC 的環境進出、進入到工作站裡面去工作,做完的東西因為要到FPGA驗證,所以必須有一些檔案要load出來到FPGA裡面去驗證,所以他們會把工作站的資料複製到他在RD群組裡面的PC來做驗證,也就是說對我們公司而言都在RD防火牆內等語(見智訴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

Ⅲ證人張順榮復再證稱:公司內的WIFI分兩個,一個是給客戶使用的是GUEST ,一個是OA使用,那OA使用的話必須申請,所以不是你帶手機WIFI到公司內就連得上,而個人自己的WIFI沒有辦法接到公司網路,我們公司內的網路不是你帶自己的筆電插上去就會通的,它會檢查你的電腦有一組MAC ,它是一組機碼,每張網路卡都有獨特的機碼,這個機碼必須建在我們的系統上,它才會配給它一組IP,你才能連上公司電腦,所以只要不是公司內的電腦,基本上插到公司內的網路是不通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8頁);

證人莊志銘同證稱:工作站就是一台Linux 系統,透過WIFI、USB 不可能可以直接碰到我們工作站等語(見告訴卷四第226頁)。

Ⅳ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芯鼎公司內部儲存檔案之環境與外界之網際網路間設有防火牆,關於WIFI或連線上網部分,亦嚴格管制使用IP,使外界無法輕易觸及公司之內部檔案,遑論存取、複製、剪貼等使將該公司內部檔案移置網域外之行為,再公司內部亦區分為RD群組及OA群組,再設1 道防火牆,使OA群組之帳號使用者或電腦同無法觸及RD群組內之檔案資料,亦無法存取、複製、剪貼等,而包含甲類、乙類檔案在內之該監控紀錄所示之各該檔案,均為「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之檔案資料,原存在告訴人芯鼎公司工作站伺服器內,業經證人張順榮、王忠民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他卷卷二第199 頁)明確,是該乙類檔案即受上開2 道防火牆之保護,使外界競爭公司或公司內部非相關人士無法輕易觸及、存取。

⑵告訴人芯鼎公司內部對於該等檔案接觸者亦有嚴格管制Ⅰ證人張順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告訴人芯鼎公司內的每一台電腦一定要登入才能使用,而且是自己的帳號才能登入使用,因為針對每台電腦都有設定這台電腦的Owner 是誰,只有設定的那個帳號可以進入;

而我們公司內任何1 台RD或OA的電腦連上網路登入的時候,它就會掛起自己的部門碟,那個部門碟不管是RD群組還是OA群組,都會掛到同一個檔案伺服器的位置,所以中間這台檔案伺服器就會變成被告交換檔案的唯一管道,被告的部門「cdllOO」資料夾下面有被告暫存的一些資料,該等資料夾建立者是被告,裡面的這些資料就是從工作站裡面撈出來的,一般的RD是不會把那些檔案撈出來的;

路徑「\\ichsfs01\CD1100\cd1140\spca100_temp 」,該「ichsfs01」就是指主機的名字即檔案伺服器,檔案伺服器是我們公司存文件的地方,不是用來開發用的,檔案伺服器上面沒有辦法讓做RD開發用的bulid code之類的或者運算用的主機,「CD1100」是被告的部門,這個部門只有所有RD的人可以登入,其他OA的人是沒有辦法開啟這個目錄的,RD的人就會包含CD一部、二部、三部、四部、五部這樣,全部都是用工作站的人才會掛載這個「CD1100」的目錄,那這下面又建他們部門自己的目錄,比如說被告他們是四部,他們的部門代號就是「cd1140」,就建一個「cd1140」的目錄,而後面的「spca100_temp」是被告自己建的資料夾,該「spca100_temp」資料夾不是專案暫存區,是被告自己拷貝出來的,專案暫存區是在工作站,研發資料是放在RD工作站,RD在寫的code全部都放在RD的工作站上,就是工作站主機裡面的資料,不會放在檔案伺服器,檔案伺服器這邊交換的資料只是交換Po werpoint 、Word、Excel 之類的,並不會交換RD寫的code,RD寫的code不透過檔案伺服器交換;

檔案伺服器因為已經放在每個人的「CD1100」,那個只有他們處級內的人可以碰到,譬如說我們是IT,我們就沒有辦法連進去,我們會touch 不到,他們同一個處的人可以看到彼此的;

我們公司工作伺服器或檔案伺服器內的資料,是有分級的,工作站路徑「/home/aldy051 」、「/home/dldy051」,「a 」是指數位部門,詳細可能要問證人莊志銘,因為這兩個部門是有分權限設定的,分權限的細節我不瞭解,該分級制度只有同一個team的人才可以進入,不同team的人無法進入別人的計畫裡面;

檔案伺服器內「CD1100」整個處都可以進入,如果是檔案伺服器的話,就是他們處大概4 、50人都可以進入,因為同一個處本來就可以看到檔案伺服器,跟授權無關,也不需要額外的授權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9頁、第23頁至第31頁)。

Ⅱ證人莊志銘亦證稱:我們公司工作站伺服器,雖然申請了帳號,可是這個帳號其實還有分,當有project 要kick off即要開始做這個計畫的時候,我們都會要求計畫主持人申請一個計畫目錄,然後要告訴我們計畫成員有誰,我們透過計畫主持人的申請單把計畫目錄建出來、把成員放到目錄下,只有成員才能碰那個工作站裡面的目錄,那如果他申請的時候沒有填成員,可能那個時候成員不確定,我們會給工具讓計畫主持人有權限自動去加到底誰有權限進入這個計畫,所以基本上我們在工作伺服器上是按計畫來管理的,就是你是屬於計畫成員才可以進到那個計畫下,同樣的,檔案伺服器也是一樣的方式管理,你是屬於該計畫成員才能進入計畫目錄去;

工作伺服器的檔案只有計畫成員才能存取,我們計畫目錄有分為數位目錄及類比目錄,計畫主持人不同,所以通常我們就會建兩個不同的目錄給他們去放他們的檔案,然後每個權限也是各自卡的;

芯鼎公司的工作站伺服器檔案目錄「dldy051 」是數位,第一個d 代表digital ,而類比是「aldy051 」aldy,第一個a 代表analog,在SPCA100A、SPCA101A晶片計畫目錄,類比跟數位成員的權限不會一樣,會有因為他的工作性質交錯,有些人會跨兩個,但不會是完全一樣,類比成員有可能可以查閱或模擬、下載數位成員的資料,但其實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進去,要看計畫的權限設定成什麼,及他申請單申請的是什麼;

我們公司工作伺服器內目錄有相當多,包含剛剛講的計畫目錄,計畫目錄就有分為類比跟數位,也有個人目錄,還有另外一種是類比專用的常用目錄,這三個目錄裡面,如果是被告的個人目錄,理論上不太有可能有主管或同仁申請,到目前為止我沒有印象有人有跟我申請過可以進到別人的個人目錄去做任何事情,一般來講我們的計畫成員不需要進入別人的個人目錄做事情,個人目錄是不會有這種行為,但是計畫目錄就有可能,因為計畫目錄可能是同屬於計畫成員,所以要看申請單是否可以進去;

工作站沒有其他人資料夾的權限就不能進去,就不能複製,如果是專案的project leader,跟一般的同仁差別在於說,我們會提供一個工具給project leader,讓他去新增同仁進去這個project ,就這樣而已;

我們的設計有分幾個階段,一種是開發IC階段,開發IC階段中所有跟IC有關的開發都在工作站伺服器裡面,包含了tool、工具全部,在工作站目錄裡面就可以做Cosim 的動作,在工作站目錄裡面就可以做完了,不會有人透過檔案伺服器來交換,這是多此一舉,因為使用的人還有把它放回工作站才能跑,那幹嘛要拷貝出來;

而檔案伺服器屬於OA群組,這個伺服器是跨兩個RD、OA群組都可以碰的,因為我們一個IC做完,之後一定要有軟體,軟體是OA群組那些系統開發的人寫的,那OA人員需要知道什麼東西?他需要知道IC的特性,譬如說IC的哪些腳位是input 、哪些腳位是output,這些所謂的data sheet或spec是計畫主持人會整理成手冊,透過檔案伺服器裡面的專案碟、放到專案碟裡面去,讓OA群組的人去看,這樣子寫軟體的人才會寫,所以必須要有一個檔案伺服器來做交換,目前都是這樣做的,可是寫軟體的人不需要進工作站,是因為工作站裡面是怎麼設計的,寫軟體的人根本不需要知道,那檔案伺服器又有分權限,是屬於同個群組的人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7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425 頁至第426 頁)。

Ⅲ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芯鼎公司不僅使用帳號、密碼管控其內各該電腦之使用,區別個人或電腦屬OA群組、RD群組之權限,即OA群組僅能觸及該公司檔案伺服器,工作站伺服器則否等等,就各該群組使用者得觸及之檔案伺服器、工作站伺服器內之資料夾目錄亦有管控,非該行政部門或該計畫參與者,甚至該計畫中不同設計部門者未經設定權限,即無法觸及、進入該資料夾內,更無法複製該等檔案,是告訴人芯鼎公司藉由使用者帳號、檔案資料存放之資料夾為何及其設定,不僅實際上區分檔案之機密程度,亦以此方法對於各該檔案之接觸者為嚴格之管控,故包含乙類檔案在內、存於RD群組工作站伺服器內之「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計畫內之各該檔案,絕非外界競爭公司以正當方法得以碰及至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張順榮前揭證述,辯護稱:該等檔案大概被告所屬部門等4 、50人都可以進入,而無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然此明顯是誤解原先檔案之存放位置,蓋該等檔案原先均係存放在工作站伺服器之專案資料夾內,並非被告所屬部門等4 、50人均可進入之檔案伺服器部門資料夾內,則其辯護當無可採。

③告訴人芯鼎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密合約書⑴查被告曾與告訴人芯鼎公司簽訂保密合約書,該合約已具體而明確說明告訴人芯鼎公司所謂之機密範圍,加以「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計畫之各該檔案,本係告訴人芯鼎公司研發該晶片專案之電腦程式或資訊,實際上並以前揭所述方式存放在該公司工作站伺服器之特定資料夾內,嚴格管控接觸者,且此為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藉由該等存放方式而可得特定、知悉,業如前述,故告訴人芯鼎公司實亦已以契約義務方式要求得接觸該等資訊者保守包含乙類檔案在內之「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計畫內之機密。

⑵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執上開保密合約書第7條之內容加以解釋,似辯稱告訴人芯鼎公司同意存取屬機密之電子檔案云云,然該保密合約書第7條係約定「所有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資料、磁片等之所有權皆歸芯鼎科技所有,本人應於聘僱合約終止、屆滿或經芯鼎科技請求時,立即交付該等機密資訊予芯鼎科技,且不得留存任何影本、副本或電子檔案」,旨在表達簽約對象即個人於合約終止、屆滿或經告訴人芯鼎公司請求後,絕對不准留存其所謂機密資訊檔案,非在隱含告訴人芯鼎公司同意該個人於任職期間得任意留存該等機密資訊檔案,否則豈非悖於其訂定保密合約書之目的,被告暨其辯護人明顯係就上開文字為過度有利於自己之解釋,其等主張當難認可採。

④告訴人芯鼎公司禁止該公司員工攜入非公司提供之設備,為職務目的外之使用⑴證人張順榮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依照公司的資安規定,是否可以用隨身碟存取檔案?)答:不行,我們規定在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內,(即告證三)第1 段第3項有提及使用者若需攜帶非公司提供之設備,必需申請並經部門主管同意」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16 頁),且被告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其上第壹條第1項、第3項確實記載「使用者對於個人電腦設備有保管責任,不可自行拆解或自行加裝配備,若有私自安裝設備或拆解行為一經發現,MIS 部門人員有權要求使用者必須負責自行恢復及負擔相關修復費用」、「使用者若需攜入非公司提供之設備,必須申請並經部門主管同意」,有該同意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2之1 頁)附卷憑參,並參以前揭保密合約書之記載關於告訴人芯鼎公司機密資訊,公司員工「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之」,已如前述,是可知告訴人芯鼎公司之合約實禁止該公司員工攜入非公司提供之隨身碟,如需攜入須經申請且部門主管同意,惟縱然告訴人芯鼎公司同意,亦應符合「職務目的範圍內之使用」。

⑵再者,證人張順榮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芯鼎公司不允許使用USB 或行動硬碟等儲存設備,這在員工新進公司時都有宣導等語(見告訴卷四第1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前主管許晨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證稱:關於告訴人芯鼎公司營業秘密部分,一般在週會時都會宣導,頂多是主管宣導而已,沒有請人家來演講,因為這都是比較常識性的東西,本來就是不能拷貝東西;

告訴人芯鼎公司沒有允許員工自由使用USB,這部分應該是每間公司都不行;

我印象中告訴人芯鼎公司管蠻嚴的,你只要複製到電路基本上都會被MIS highlight,所以理論上就是不可以拷貝電路相關的東西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35 頁、第236 頁、第330 頁、第335 頁),另證人即時任告訴人芯鼎公司資訊部門之許禮棟亦到庭證稱:告訴人芯鼎公司有就USB 做管制,而且所有員工進來時都有告知聲明並不能濫用USB 權限,所有員工都是;

當時告訴人芯鼎公司有對USB 做管制,但為了工作方便並沒有強制將USB 孔鎖住,但是我們都有告知這個動作我們都會有記錄,以不侵犯公司的權利為基準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29 頁、第232 頁),足見告訴人芯鼎公司確有對員工宣達不得以隨身碟或其他儲存設備存取告訴人芯鼎公司所謂之機密,而為職務目的範圍外之使用,被告既簽署上開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保密合約書或經宣達,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深。

⑶至被告或又執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影本(見他卷卷一第12之1 頁),其上未載明「非公司提供設備」為何,辯稱其不知不得以隨身碟存取檔案資料云云,然除悖於前揭事證外,衡以被告確有簽署前揭個人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使用同意書,依其智識及多年從事IC產業之經驗以觀,此部分應誠如證人許晨聲前揭證述所稱:告訴人芯鼎公司沒有允許員工自由使用USB ,這部分應該是每間公司都不行等語,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對此一無所知,則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⑤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員工以隨身碟存取檔案予以監控、記錄告訴人芯鼎公司在公司內部每一台電腦上均設有監控軟體,隨時監控員工使用隨身碟等可移動式裝置存取檔案之動作,並即時加以記錄乙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芯鼎公司亦有稽核員工存取檔案之機制。

⑥告訴人芯鼎公司於輔導期間確實關閉被告隨身碟存取、上網之權限⑴證人莊志銘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提示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電子郵件紀錄)這些信是我寄發的沒錯,我有限制要求「PC關機& backup」、「Rd帳號disable 」、「USB 關閉」、「PC開機」等權限,後來在103 年2 月19日有恢復部分權限,僅剩下USB 及上網權限是關閉的,其餘都開放,這是針對被告的個人電腦部分,我們那時候的做法是針對同仁專屬使用的電腦去做管控,這次的USB 關閉是針對那台電腦做讀取跟寫進都不行,上網關閉是我們避免有同仁會透過雲端硬碟把資料丟出去,所以這個動作是連他想要連到internet都不行,那台電腦打開瀏覽器試圖連上google這些網站就會變成不行,但公司內部是沒有問題,比如說收信的mail server 是可以用的,但就是出公司以外的網路都會被防火牆擋下來,確實是證人王忠民要求我限制被告的權限,也是他於103 年2 月19日開通被告部分權限,僅限制其USB 及上網權限;

當時我們只關閉被告個人電腦的權限,因為當時管理方式是by電腦,因為鎖定被告,所以我們把被告的PC上網權限關閉了,其他同仁用的電腦沒有受影響;

所謂USB 的關閉,簡單來講,我們就下Policy,Policy下下去之後,他用到那台電腦,只要有USB 插進去試圖想要read、write ,電腦就會跳出警告說resource不夠的這種訊息,其他就是USB 不能用,比如說插滑鼠下去就不能用、USB 插進去讀就不能讀,就這樣而已;

上網關閉部分,如果是在公司內,他的電子郵件是可以收發的,那如果他在公司外,這時候唯一的管道就只有透過VPN 近來公司裡面發信,而這管道我不確定有沒有被擋下來;

那段時間我們很明確就是要限制被告的USB ,主管也叫我們下Policy,我們也有確實有下了;

告訴人芯鼎公司每個人有負責自己的權限跟管理的領域,證人許禮棟負責PC端,而USB Policy是由證人張順榮負責,因此我下這個動作給他們兩位的時候,他們自己就會去分工進行他們該做的事情,並且回報他們有做還是沒有做,所以「PC關機&backup」事實上是證人許禮棟的工作,然後「RD帳號disable」是我的工作,我就會去做,另外「USB 關閉」是證人張順榮的工作他會去做,至於下面這邊的「VPN 帳號關閉」、「notes 帳號關閉」這些全部都是我下的指令,該負責的人就要去負責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第226 頁、第428 頁、第430 頁至第432 頁),佐以卷附寄件人分為Allen Chuang(即證人莊志銘)、Lucas_Hsu (即證人許禮棟)之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紀錄1 份(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顯示,證人許禮棟確於103 年2 月18日21時51分有傳送回覆記載「1.PC關機&backup(已完成)」、「2.Rd帳號di sable」、「3.USB 關閉(已完成)」、「4.開機(已完成)」予證人莊志銘,證人莊志銘復於103 年2 月19日13時16分許,再傳送載有「目前處理狀況,恢復權限如下1.PC開機並恢復PC的權限 2.RD工作站明天早上(2/20四)恢復權限-joinaldy000 project&analog _adp 」、「關閉以下權限1.USB 關閉2.htttps上網關閉」文字電子郵件予證人許禮棟,則其上該證述堪信為真。

⑵證人張順榮於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時,被告個人電腦的USB 存取是被限制的,是我設定的,當時是我的資訊部門主管ALLEN 即證人莊志銘跟我說的;

被告的電腦在103 年3 月21日之前就被我鎖住了,所以被告電腦的USB 孔是不能使用的,所以不會有這種紀錄出現在server上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證人許禮棟亦證稱:(提示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電子郵件紀錄)這封電子郵件是證人莊志銘寄信給我,請我限制被告的權限,我接到這封電子郵件之後,就跟上面一樣的程序,確實依照證人莊志銘的指示將被告的權限關閉,關機、備份、帳號disable 、USB 關閉,然後再關機,證人莊志銘是請我關閉4 種權限,但我並不是所有動作都有權限關閉,所以我去執行我有權限的部分,印象中是有吩咐我做開機的動作,再由張順榮去做他有權限的動作,譬如說USB 關閉的動作;

103 年2 月19日證人莊志銘有請我恢復權限,但關於USB 上網權限之功能仍然關閉;

至於「USB 關閉」及「https 上網關閉」的權限,這並不在我的權責內,所以我也不確定到底那時候是關了什麼,我個人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458 頁),證人王忠民亦證稱:被告列入輔導期之前,我有通知MIS 限制被告的權限,限制被告不能把資料透過USB 下載,(提示他卷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電子郵件紀錄)「關機& backup」、「Rd帳號disable 」、「USB 關閉」、「PC開機」這些都是我請證人莊志銘做的,後來因為被告進入輔導期的時候必須要登入去工作,所以才開放部分權限,但仍關閉USB 及上網的權限;

因為我是被告的主管,我可以進入被告的目錄底下看一些資料,我發現被告把那些資料有些好像刪除或移動過,我怕被告會把資料下載到自己的硬碟裡面去,所以我就要求MIS 把被告的權限做一些限制,輔導期期間,我有請證人莊志銘關閉被告USB 及上網的權限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416 頁),上開證人張順榮、許禮棟、王忠民所述與證人莊志銘之證述間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進入輔導期間,告訴人芯鼎公司確實有進一步將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上USB 使用及上網權限均關閉。

⑶至被告雖執證人王忠民之證述或提出輔導期間在公司可以連線上網的翻拍照片或郵件(見智訴卷四第417 頁、智訴卷五第83頁、智訴卷二第64頁、第65頁),辯稱其於輔導期間仍然可以使用USB 或下載云云,然證人王忠民係證稱:103 年3 月中輔導期期間,被告有在位置上的個人電腦,demo量測結果給我看過,但那資料是有問題的,被告當時是直接在工作站上操作把量測資料取出來,應該只有抓下來的圖檔,好像有去實驗室1 次看過示波器的圖,我還有調整,在被告的電腦上也有看過1 次示波器的圖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17 頁),是證人王忠民並非證稱在輔導期間看過被告在個人電腦上使用USB 操作示波器,而係證稱在實驗室的電腦看過被告使用示波器,在被告個人電腦位置看過示波器的圖檔,因該圖檔可能為抓取後的資料,則此不足以認被告在輔導期間之個人電腦USB 權限客觀上並未關閉;

又,被告雖提出103 年3 月24日收發他人gmail 信件之翻拍照片(見智訴卷五第83頁)、103 年4 月8 日收件者均為被告之電子郵件紀錄2 紙(見智訴卷二第64頁、第65頁),佐以本院105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為證,辯稱其上網、使用USB 之權限實際上未受限制,方能下載其妻之藥單並轉存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然姑不論該等電子郵件是否係透過告訴人芯鼎公司server寄發(被告此部分權限本未受限),抑或是連線上網透過gmail收發,然該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收發紀錄甚或本案勘驗32GB隨身碟內被告之妻林麗郁藥單照片等等,均不能顯示被告為該等操作時所在位置,即無法辨別其係使用其個人電腦或其他實驗室電腦,自不能反證其個人電腦上網、使用USB 孔權限未關閉之事實,是上開被告所指事證縱屬真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證人王忠民於偵查證稱:在103 年2 月18日,本來有把被告電腦登入的權限關閉,因為當時想請他離職,但被告堅持要進入輔導期,所以就把被告部分的電腦權限打開,但還是不能使用隨身碟存取檔案,關於限制被告使用隨身碟,告訴人芯鼎公司沒有以書面通知被告,但有口頭知會被告,他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98 頁),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問:【請求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二第198 頁第5 問答103 年12月11日王忠民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中前稱關於限制我使用隨身碟之事有口頭知會過我,這是指哪一天?答:(閱覽後答)是在輔導期會議上面有口頭知會你」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11 頁),是證人王忠民已明白證述其確有告知被告個人電腦使用USB 權限受限。

另被告固執證人劉欣雅證稱:我們沒有開輔導期會議,就是被告之直屬主管證人王忠民提出,決定被告需不需要進行輔導,所以決定進入輔導期這事情沒有開會,員工進入輔導期就是主管直接跟員工溝通,沒有透過HR,沒有透過我,我們是提供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與輔導計畫表格給主管,由主管跟員工討論說他要改善的事項並記錄在這裡面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51 頁至第252 頁),或證人方中傑之證稱:我不清楚被告進入輔導期這部分,關於被告在輔導期的權利義務,或有無人告知相關的交辦指示事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58 頁至第259 頁),與證人王忠民證稱:輔導期會議當時有證人陳美玉、劉欣雅、行政部門的人我現在忘記是什麼名字,及法務證人方中傑,副總魏德宗沒有在場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12 頁)並不相符,或質疑為何其他行政人員不清楚告知被告不能使用USB ,又為何未將「不能使用USB 寫入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與輔導計畫表格中」,然不論應由何人告知被告相關事項,被告之權限限制既係由證人王忠民所要求,業如前述,則僅由其告知並無悖於常情,又後者證人王忠民已解釋證稱:我只是漏寫而已,我想說這個已經跟你知會過了,我就不需要再寫了,並沒有特別原因不去寫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13 頁),況此內容本經教育訓練當為被告知悉、實際上告訴人芯鼎公司亦已關閉被告之權限,何以須一再重申,至於各該證人所述不一致部分,或可能係因個人觀點不同,或因未參與決斷而僅是提供行政表格或協助流程進行,是不認此一程序為會議,或無法憶及自己未參與之事項細節,乃各為不同證述,惟均屬枝節末微事項之差異,尚不足以上開事項即否認證人王忠民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⑸被告雖又提出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3日、103 年1 月23日其與seng_hsu(證人許晨聲)之電子郵件紀錄節本1 份(智訴卷四第273 頁、第393 頁至第397 頁)為證,說明其與證人王忠民間素有嫌隙,縱然其等間在工作上相處有不愉快之處,惟不能當然以此否認證人王忠民之憑信性,況殊難想像證人王忠民會因此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當難逕以此空泛指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況參以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同年3 月26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使用位在OA群組之實驗室電腦使用隨身碟下載、重製包含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在內之「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檔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調閱USB Log 紀錄有兩個搜尋的點,第1 個是用被告登入的帳號來搜尋,第2 個是用他的電腦來搜尋,我們透過被告電腦搜尋時,103 年2 月19日我關閉之後,確實是沒有任何紀錄,但透過被告的帳號搜尋才發現說他怎麼用了別人的電腦做了登入動作,並且做了下載的行為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12 頁、第434 頁),顯示被告於輔導期期間確未使用自己個人電腦下載、重製任何檔案,又對照前述被告詰問證人王忠民時表示自己有在個人電腦位置向證人王忠民展示demo量測結果、示波器的圖等情,足見被告於輔導期期間,應有在其個人電腦位置工作,而非均單純待在實驗室使用電腦,甚且依被告詰問證人許晨聲之問題「(被告問:若我把設備搬到自己座位上,是否就可以量測?)答:應該是可以」、「(被告問:若我將數位電路轉成netlist ,然後再加上類比的netlist ,是否就可以在PC上跑CO-SIM?)答:除非你電路不大,技術上是可行,但是電路太大的話應該跑不動,我不否認技術上是可行,所以一般才會用C0-SIM軟體,一般用hspice跑是很少聽過」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26 頁至第327 頁),或被告提出其在個人電腦上SPCA100/101 量測環境圖(含照片)1 份(見智訴卷四第388 頁)及卷附被告提出之寄件人分為被告、Cal Wang(證人王忠民)之103 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紀錄1 份(見他卷卷二第254頁至第257 頁)記載被告傳送「以下說明只是解釋為何一些檔案會放在PC上」、「當初ldy051執行project 時我都習慣用PC excel來管理,analog參與的人都知道我要求他們的格式就是以PC等為主,包含我所有的執行檔我都會用PC版為主,因為為office有很多功能是很強大的,至於layout/ RC spf/simulation 我都會轉到工作站處理,過去經理他並沒有說這樣的流程不符合公司的流程」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似乎更傾向在個人電腦完成量測及其他工作內容,則何以被告在仍有使用個人電腦之狀況下,甚至其自稱個人電腦曾有壞軌致資料毀損之情況下(詳後述),於輔導期期間從未使用個人電腦重製備份檔案至其隨身碟中,反接續選擇在實驗室的電腦下載、重製、備份該等檔案,是此種選擇明顯並非偶然所致,被告當係知曉其個人電腦USB 使用權限受限,由此亦徵證人王忠民已告知被告其個人電腦USB 使用之權限受限。

⑺從而,告訴人芯鼎公司為避免被告任意重製該公司檔案,確於輔導期間進一步關閉被告隨身碟存取、上網之權限,並已告知被告,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仍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實難採認。

⑦綜上,告訴人芯鼎公司係將乙類檔案存放在RD群組之工作站伺服器內「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資料夾內,已如前述,而該工作站伺服器不僅設有2 道防火牆,防止各該檔案為外界競爭公司觸及、存取,且在公司內部亦嚴格控管對該等資料夾有觸及、存取權限者,亦以契約責任約束各該觸及、存取權限者有義務保守祕密,除施以基本教育訓練告以不得在非職務目的範圍內存取檔案外,並裝設有軟體監控、稽核各該使用者存取可移動式裝置之行為,則告訴人芯鼎公司業依其該等檔案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使該等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實已對於該等檔案應已為合理有效之祕密保護措施,況告訴人芯鼎公司針對列入輔導期之被告,不僅監控又更進一步關閉其個人電腦USB 使用及上網之權限,亦由其主管即證人王忠民對之再為宣達,更難謂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該等乙類資料檔案未為合理保護措施。

⑧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一再辯護稱告訴人芯鼎公司未實際關閉該公司內之USB 插孔或該公司內員工、自己曾經實際上多有使用USB 而未經告訴人芯鼎公司攔阻,甚至未採取其他更嚴格之保密措施,而爭執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該等乙類檔案未為合理保密措施等語。

然查:⑴被告之辯護人或執證人張順榮(Stanford .change)102 年12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智訴卷三第8 頁)為證,推認告訴人芯鼎公司容許員工自由使用隨身碟備份資料等語,然除與前揭事證相悖外,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實係載明被告可在家中設定連線至公司內之個人電腦,此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而依證人張順榮前揭證述,該等設定雖可使被告在家中工作,惟無法將公司資料存取至外部網域,則該等事證並無從得出前揭推認,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⑵再者,證人張順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前揭監控紀錄中的那台電腦是在OA群組裡面,是實驗用的電腦,當時沒有鎖到這台,因為員工要做實驗的時候有一些板子需要接,如果USB 孔鎖住了,他就沒有辦法操作實驗器材,主管是說那些電腦是需要使用USB 孔,所以我們當時貫驗室電腦是沒有鎖的;

我自己在告訴人芯鼎公司有使用USB ,告訴人芯鼎公司員工有申請就可以使用USB ,之前公司裡面有多少人申請使用USB 可能要回去查紀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0頁、第28頁、第35頁),證人劉欣雅亦證稱:我曾經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使用過USB ,因為我有申請權限,我有填制式的表單,我也不記得我是什麼時候填的,我已經有USB 權限很多年了,我記得每1 年都要在申請1 次,時間到了就要再申請,我申請使用US B的目的是我業務需要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42 頁至第343 頁),是告訴人芯鼎公司為便利員工進行實驗,或業務上需求,並未在物理上直接關閉公司內各該電腦之USB 插孔,而有部分之員工或係因申請准許而擁有使用USB 之權限。

⑶又證人王忠民於審理程序中或證稱:只有在實驗室會用到USB 存取資料,因為實驗室那邊的網路是封閉的,比如說我們有一些實驗資料要下載下來,然後放到自己座位上做一些處理,我有點忘記了,我記得像是實驗室少數幾部電腦沒有連上網路才需要使用USB 下載資料,只有沒有上網的電腦才需要;

(提示他卷卷二第251 至253 頁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與輔導計畫表)我有請被告提供在安捷倫測試的結果給我,放在別的公司的測試結果,透過USB 帶回來插到個人電腦之後,就可以放上server給我,這好像是被告當時質疑告訴人芯鼎公司的測試環境不好,他覺得他的線路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去外面找了他在安捷倫工作的學長,用安捷倫的儀器去測,被告去安捷倫之前沒有跟我講,可能是下班之後私下去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96 頁、第201 頁、第408 頁至第409 頁、第420 頁),證人許禮棟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芯鼎公司有對USB 做管制,但為了工作方便並沒有強制將USB 孔鎖住,但是我們都有告知這個動作我們都會有記錄,以不侵犯公司的權利為基準;

我有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使用外接硬碟備份資料,我會就當時情形做適合的處理,部分少的資料譬如只要拷貝幾個小檔案我會這樣做,假設是整顆硬碟壞軌的話我不會這樣做,所以我會依目前的狀況用公司規定的方式做資料的備份及還原的動作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32 頁、第457 頁至第458 頁),證人許晨聲則證稱:我任職在告訴人芯鼎公司期間,應該是沒有部門員工使用筆電,但如果是去實驗室傳資料應該有可能用到USB ,就是到實驗室把量測資料拷貝回來看;

我在告訴人芯鼎公司時一定是有使用過USB ,因為有時候到實驗室做實驗、量一些數據會存在裡面,或者有時候開會網路連不上,我們會把資料存到會議室的電腦去用;

示波器要取資料,如果沒有網路的話就需要用到USB 碟;

理論上我印象中告訴人芯鼎公司管蠻嚴的,電路檔應該是嚴格禁止的,你只要複製到電路基本上都會被MIS highlight ,所以理論上就是不可以拷貝電路相關的東西,但是文件檔有時候會議,或是實驗資料可能會用到,會使用到USB 的場合只有量測資料,或是會議上有時候連線不上,會拷貝一些會議紀錄檔,是跟告訴人芯鼎公司機密檔案無關的時候可以使用等語(智訴卷四第235 頁、第322 頁、第325 頁、第330頁、第335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或被告提出其在個人電腦上SPCA100/101 量測環境圖(含照片)、其與「Chuan-Yen Pan 潘泉延」之103 年3 月27日、14日電子郵件紀錄節本各1 份(見智訴卷四第388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以觀,證人王忠民、許禮棟、許晨聲或被告未進入輔導期間,在告訴人芯鼎公司或有上開所述使用USB 之情形,亦無從辨別其等當時是否均有申請經允許方才使用,然觀諸其等使用方式或目的,均僅止於使用量測器材或存取量測資料至個人電腦、公司簡報,抑或僅小範圍為備份還原檔案而存取,實均在其等職務範圍內而使用,是告訴人芯鼎公司對於該等舉動,縱未加以懲處,並不能逕謂其未施以合理保密措施。

⑷衡以告訴人芯鼎公司之財力、物力,非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理論上為保護公司之營業秘密,當有可能選擇物理上關閉該公司員工個人電腦之USB 插槽或自始未提供有USB 插槽之電腦使用,阻斷wifi、藍芽、禁止FTP 傳輸,甚或隨時以監視錄影器材攝錄各該員工之舉動,或於上下班時要求搜身完全禁止攜入包含手機在內之各種移動式裝置、或拍照、拍攝器材等等,然此明顯會大幅提昇保護營業秘密之成本,恐遠遠超過告訴人芯鼎公司保護該公司所謂機密所得之利益,蓋告訴人芯鼎公司極有可能需逐一訂製其他插頭之各種量測器材,或聘僱大量人員輪替在公司員工上下班時間搜身,或添購高價電子設備檢測公司員工攜帶之物品等等,此顯然並非營業秘密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且揆諸本項首揭法文之說明,營業秘密保護法確未要求達「滴水不漏」之情形,是告訴人芯鼎公司雖未物理上禁止使用USB 插槽,然就其欲保護之乙類檔案,已設有2 道防火牆,使競爭之業界無法輕易觸及,又嚴格管控該等資訊之接觸者,以契約責任、教育訓練約束其不得為職務目的外之使用,亦設有監控機制稽核員工之存取情形,甚至針對高風險之員工即列入輔導期之被告亦關閉其使用USB 、上網等權限,故告訴人芯鼎公司實以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確已為合理保密措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又另執證人莊志銘證稱:我們只有關閉被告個人電腦的權限,因為剛剛有講過,當時管理方式是by電腦,我們就因為要鎖定被告,所以我們把被告PC上的權限關閉了,那其他同仁用的電腦沒有受影響,之後我們就立刻馬上補強改by user ,這個是資安漏洞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19頁至第220 頁),未全部限制被告之全部使用可能性而爭執告訴人芯鼎公司未為合理保護措施,然告訴人芯鼎公司斯時已針對被告為預防措施,已如前述,縱遭被告利用漏洞,亦不能指為未為防護措施,蓋科技日新月異,縱為其他大廠亦無法窮盡所有的可能性,則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該等乙類檔案既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告訴人芯鼎公司對之亦施以合理保密措施進行保護,當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無訛。

㈣附件一編號5 至11、13至19、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526 、544、582 、600 、618 、1134、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1367號程式檔案即甲類檔案均為電腦程式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電腦程式著作,包含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故若非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之指令,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電腦程式著作。

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

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

創作性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

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除關於附件一編號6 至11、14、17至19號各該檔案說明,業如前述外,其餘附件一編號5 、13、15、16、23、24、374、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1134、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1367號檔案部分,證人劉育箕於審理程序中亦加以說明,並證稱:附件一編號5 檔案是所有的、很多個子電路的一個連接,配置圖中有很多小的功能,那就是由附件一編號5 檔案去負責把它整個串接起來的;

附件一編號13檔案,是我們在做傳輸端的時候所用的檔案,主要是用來產生一些我們到時候比較容易debug (偵錯)的訊號,加速我們除錯的時間,主要是產生除錯功能的訊號;

附件一編號15檔案,也是屬於MIPI在傳送的時候,剛剛有提到附件一編號6 到11檔案都是屬於「MIPIPHY 」的,我們是利用編號15檔案去把編號6 到11這些子檔案整合起來;

附件一編號16、23、24號檔案,其實都是屬於「SPCA100A」跟「SPCA101A」的「I2C 」旁邊的「Internalregisters 」,是由我們自己針對想要提供給客戶的晶片功能自行設計的,這就是完全的獨創性,不受任何規格的規範,就是透過我們自己定義的協定,去寫一個我們自己內部的暫存器;

附件一編號374 、375 檔案,是特別針對IC出來之後,我們必需要能夠測試,測試就必須要產生測試的pattern (樣本),我們會利用附件一編號374 、375 檔案這樣的機制去做出來;

附件一編號405 到411 檔案的副檔名比較特別是「.c」,這是我們在工作上寫的一個小的執行程式,是C 語言,去把剛剛提到的附件一編號374 、375 檔案抓到的一些訊號轉變成測試機台可以看得懂的訊號,一顆IC要量產必需要經過測試才可以出貨給客戶,所以附件一編號405 到411 檔案是為了產生測試的檔案,特別另外客製的;

附件一編號436 到編號618 檔案,都是針對我剛剛提到的長距離傳輸去做的檔案,裡面有很多的目錄,可是都指到同一個檔,這些就是我們在撰寫的過程中去模擬會發現可能有一些問題需要做修整,所以就會有不一樣的版本出來,可是它其實是同一個檔名,就是證明作者在做的過程中一直有在做修改、修訂,讓整顆晶片執行起來是可以正常的,附件一編號436是搭配附件一編號18檔案一起進行的,附件一編號436 檔案,就是我們要將併列訊號轉成串列訊號的時候會需要用到,往左看有一個「CDR 」,主要是要把長距離傳輸之後的訊號再解出來,預計再解回我們看得懂得併列傳輸,「CDR 」的部分應該也是在編號436 檔案裡面;

附件一編號1162到編號1367檔案,都是我們的備份檔,因為在撰寫時會改一些東西,那舊的我們會希望把它備份下來,因為想知道改動的情形所以會做備份,我看這個檔案目錄的結構,其實它前面有帶一個「backup」,帶「backup」在我們的習慣就是一個備份檔,就是我做到某個階段,我會希望把目前的成果先備份1份,因為我接下來可能會去模擬,還會發生問題需要再修改,其實附件一編號1162檔案就是附件一編號1134檔案的備份版,主要是看最後的「.v」的名詞,只要在正常的目錄下,一定有一個一模一樣的名字,不在「backup」這個目錄下的通常會是我們在使用的檔案,那備份檔我們通常會把它放到「backup」底下去;

附件一編號374 、375 、405 、407 、409 、411 等6 個檔案不含在實體晶片裡面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該證人並標註附件一、附件二檔案對應晶片功能設計圖共10張,同如前述,即指明附件一編號6 至11、14、15號檔案對應「SPCA101A」晶片之「MIPI PHY」,附件一編號17號檔案對應「SPCA101A」晶片之「Parallel Interface」,附件一編號19對應該晶片之「line Buffer 」、附件一編號436 、18對應該晶片之「8b10b Encoder」、「8b10b Decoder 」、「CDR 」,附件一編號16、23、24號檔案對應該晶片之「Internal registers」等功能區塊,附件一編號13、374 、375 、405 、407 、409 、411 號等檔案則未能對應該等晶片功能設計圖。

⒊再者,附件一編號436 、508 及582 之檔案內容相同,編號454 、526 及600 之檔案內容相同,編號472 、544 及618之檔案內容相同,編號1134、1233及1328檔案內容相同,編號1162、1275、1301及1367之檔案內容相同,同據本院勘驗該等檔案相互間之MD5 值相同可證,此有本院107 年5 月2日以HashMyfiles 軟體勘驗MD5 值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1至3 各1 份(見智訴卷三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62 頁)附卷憑參,則證人劉育箕上開證述附件一編號436 到編號618 號檔案指向同一個檔,附件一編號1134、1162、1233、1275、1301、1328、1367等都是備份檔等情,確非無稽。

⒋而觀諸告訴人芯鼎公司提供甲類檔案開啟後列印後之書面文件(外置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可知附件一編號6 至11、14等對應於行動產業處理器介面物理層區塊(MIPI PHY);

附件一編號17對應於平行介面(Parallel Interface);

附件一編號19對應於行緩衝區(line Buffer );

附件一編號23及24對應於內部暫存器(internal registers);

附件一編號18對應於8 位元/10 位元編碼器(8b10b Encoder )、8 位元/10 位元解碼器(8b10b Decoder )、時脈資料復原區塊(CDR );

又前述各檔案內容為RTL 原始碼,其係以硬體描述語言來表達各電路區塊之行為或資料流,藉此構成不同電路或模組,特別是附件一編號5 檔案部分,其內容係數位電路之上層模組,亦即其將前述多個電路區塊或模組整合成單一模組,其所表達之內容主要在於呼叫下層模組並定義各下層模組間之連接線路,附件一編號1241、1336檔案部分,亦屬上層模組,然僅為序列器之上層模組,此類上層模組在實務上可作為測試平台(testbench),以檢測輸出端的表現是否符合預期,且從其表達之內容可瞭解告訴人芯鼎公司之晶片設計架構;

附件一編號436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1134、1162、1233、1275、1301、1328、1367號檔案內容均係以verilog 硬體描述語言進行序列器(serializer)之行為或資料流描述;

附件一編號1185、1188檔案則係以verilog 硬體描述語言進行解序列器(deserializer)之行為或資料流描述;

附件一編號374 、375 檔案部分,其文字內容係以verilog 硬體描述語言來描述將模擬驗證資料寫入「monitor_file」檔案中之動作,附件一編號405 、407 、409 、411檔案部分,係以C 語言描述晶片之腳位資訊、將訊號由verilog 格式轉換為測試機(tester)格式,以及產生供測試機進行測試之訊號,則核與證人劉育箕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⒌考諸附件一編號5 至11、13至19、23、24、374 、375 、405 、407 、409 、411 、436 、454 、472 、508 、526 、544 、582 、600 、618 、1134、1162、1185、1188、1233、1241、1275、1301、1328、1336、1367號檔案即甲類檔案之文字內容,係以verilog 硬體描述語言或C 語言之語法或指令所組成,其內容或在描述數位電路模組之行為或資料流,或在描述各電路模組之整合、模擬驗證資料之產生、訊號格式之轉換等。

而其檔案內容所表達者,乃係依據特定的晶片規格、功能進行規劃,並有賴作者之思維、智巧投入相當程度之精神始得將晶片內部之數位電路區分為多個電路模組後,據以定義出各電路模組之輸/ 出入端及其動作,後續並以適當的輸入激勵及相應的測試訊號來加以模擬驗證,當具有創作性,被告雖然辯稱此部分有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亦即被告主張任何人來為該思想之表達,均不可避免會有相同之呈現,然被告僅係泛稱有此原則之適用,縱使其間有部分適用行動產業處理器介面(MIPI)等等標準,然此僅表示晶片所表現之物理特性或功能需符合該特定標準或規範,各廠商仍可在符合該特定標準或規範的框架內自行加以開發,已如前述,是被告實未具體指明何以該等檔案僅有「一種」或極為有限的程式碼表達方式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尤其忽略該等檔案已針對設計後之「特定晶片」功能加以實現,或在描述「特定晶片」各電路模組之整合、模擬驗證資料之產生、訊號格式之轉換,已如前述,尤其證人劉育箕亦證稱:新思科技就有賣類似的矽智財,那新思科技賣的矽智財使用一次,價格就是我剛才提的80萬美金,那他們寫出來的功能和我們自己做的功能其實是接近的東西,如果我們真的去licence 回來看的話,那個內容、做法、寫法一定會完全不一樣等語,已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空泛辯護,即認該等檔案無任何創作性。

⒍末查,觀諸證人劉育箕證稱: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後面都有一欄作者欄,這些寫到的作者就是由他負責去撰寫出來的,就是由無到有由這個人去把它撰寫出來;

以整顆晶片來講,我們並沒有用到第三方公司出售的矽智財,都是我們自己開發出來的;

MIPI並沒有引用新思科技,只有8b/10b才有引用新思科技,兩者加起來應該佔整個RTL Code比例百分之1 不到等語,而附件一、附件二「作者欄位」確有載明各該作者名稱,且附件一編號18之檔案內容,僅在程式碼第187 至268 行部分包含有付費取得授權之程式碼,其餘均係告訴人芯鼎公司所自行設計編譯之程式碼,均如前述,是甲類檔案當具有原始性,至該等引用部分,依其比例甚微應亦無影響甲類檔案之創作性,佐以被告101 年9 月3 日簽具之芯鼎科技保密合約書影本,顯示告訴人芯鼎公司與員工約定,於員工受僱期間內,所創作之一切著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告訴人芯鼎公司所有,此有上開保密合約書影本1 份(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考,則告訴人芯鼎公司確有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訛。

⒎綜上,前揭甲類檔案之文字內容,既具有原創性,又前述檔案之文字內容,可藉由自動化邏輯綜合工具或編譯器(compiler),轉換為相應之網表、積體電路布局或其他程式檔案,可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當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依告訴人芯鼎公司與各該員工約定之結果,告訴人芯鼎公司自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㈤被告為前揭重製行為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逾越授權範圍,並非合理使用告訴人芯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⒈查包含甲類、乙類檔案在內之前揭監控紀錄所示之各該檔案,均為「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之檔案資料,原存在告訴人芯鼎公司工作站伺服器內,業經證人張順榮、王忠民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他卷卷二第199 頁)明確,嗣被告將之由工作站伺服器內複製轉存在檔案伺服器內,再下載、重製在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之經過,除重製在扣案16GB隨身碟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經過,同據證人莊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拷貝的情況是他人在0A群組,那0A群組基本上已經被RD防火牆擋下來了,0A群組是不可以直接進到工作站的,能夠通到工作站的只有被告自己的電腦,那被告怎麼通到他自己的電腦呢?我們認知只有一個管道可以做,就是被告從實驗室遠端桌面連到他的PC,連到PC之後透過他遠端桌面的PC把工作站的資料複製到檔案伺服器,因為檔案伺服器是跨兩個群組都可以碰的,被告利用這個管道把工作站的檔案拷貝到他有權限的檔案伺服器的目錄下,然後人在0A的電腦再把它抓下來,當時看到被告的管道是這樣走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12 頁至第214 頁)明確,且證人張順榮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智訴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SPCA100_temp」資料夾暨其內子資料夾內容擷取畫面4 張(見他卷卷二第186 頁至第189 頁)所示,該告訴人芯鼎公司檔案伺服器內存有由被告建立、其內有工作站檔案之資料夾乙節得以相互勾稽,是堪信上開過程為真實。

⒉被告為「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之參與研發人員,固得合法觸及存放在告訴人芯鼎公司工作站伺服器該專案資料夾內之乙類檔案,此觀被告得以開啟該原存放之資料夾以為複製乙節自明,然衡以證人莊志銘證稱:我們的設計有分幾個階段,一種是開發IC階段,開發IC階段中所有跟IC有關的開發都在工作站伺服器裡面,包含了tool、工具全部,在工作站目錄裡面就可以做C0-SIM的動作,在工作站目錄裡面就可以做完了,不會有人透過檔案伺服器來交換,這是多此一舉,因為使用的人還有把它放回工作站才能跑,那幹嘛要拷貝出來;

進入到工作站裡面去工作,做完的東西因為要到FPGA驗證,所以必須有一些檔案要1oad出來到FPGA裡面去驗證,所以他們會把工作站的資料複製到他在RD群組裡面的PC來做驗證,也就是說對我而言我都在RD防火牆內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22 頁、第213 頁),證人劉育箕亦證稱:大家的工作環境就是工作站,是公司統一管理的工作站,假設我們有需要合作,那我們會把這個檔案放在工作站的什麼地方通知對方,請對方去這個地方拷貝過去,而不會透過下載,所有的行為都是在工作站完成;

以我們公司的方式,我會特別把那兩個檔案放在工作站上的某個目錄,這個目錄你是可以有權限去用到的,你去把那兩個檔案拷貝到你的工作站個人目錄,然後去C0-SIM ,因為我們的simulation tool都是在工作站上的,就是只要是下載,我們是不允許的,我一進公司就是不允許我們去把工作站的原始碼下載下來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37 頁至第138 頁),而證人許晨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102 年7 月1 日自告訴人芯鼎公司離職的,我在的時候,告訴人芯鼎公司類比部門還沒有模擬或C0-SIM ,我離職時C0-SIM 還沒有很成熟;

C0-SIM如果數位跟類比合在一起,理論上類比提供的電路會架在一個比較大的系統,然後用一個特別的C0-SIM軟體去做,我是認為那時候的告訴人芯鼎公司還沒有那種技術,但如果被告是用其他方法,我就不確定有沒有做;

我在告訴人芯鼎公司是用hspice跑類比模擬的,我是用工作站跑,因為速度比較快,但想必沒有規定一定要用工作站跑hspice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323 頁、第327 頁),復於被告補充詰問時,又證稱:「(被告問:若我將數位電路轉成netlist ,然後再加上類比的netlist ,是否就可以在PC上跑CO-SIM?)答:除非你電路不大,技術上是可行,但是電路太大的話應該跑不動,我不否認技術上是可行,所以一般才會用C0-SIM 軟體,一般用hspice 跑是很少聽過」、「(被告問:你在芯鼎公司用FTP時,它的功用在什麼地方?)答:就是電腦有時候傳到工作站去跑hspice 這樣,就是從PC 跟工作站互傳」、「(被告問:傳到PC上有必要性嗎?)答:PC傳到工作站才有必要性,工作站傳到PC應該是比較少」等語(見智訴卷四第327 頁、第334 頁),由上開證人莊志銘、劉育箕之證述,並參酌早已離職、已無利害關係之被告前主管許晨聲之證述可知,關於告訴人芯鼎公司IC晶片開發作業在工作站內即可完成,雖無限制轉移至個人電腦為之,但工作站內環境較快,也不會因為電路大小受限而有跑不動之情形,況最終告訴人芯鼎公司員工亦須將檔案回傳至工作站目錄內供其他成員檢視,所以一般情況下應不會選擇個人電腦跑hspice類比模擬或CO-SIM,特別是越大電路更是如此,再或有部分驗證須讀取至個人電腦為之,然不論如何該等業務之工作環境均係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之RD群組內,則被告前揭將工作站內將包含甲類、乙類檔案在內等監控紀錄所示之資料存取至OA群組之檔案伺服器,其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不把資料放在實驗室電腦即可?)答:因為實驗電腦很多人在使用,我怕檔案被其他使用者誤刪,而且可能會被沒有權限的員工接觸到檔案。

…」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11 頁),其確實知悉自己之上開行為屬會使該等檔案暴露予未具權限之人高風險行為,更徵其行為之可疑。

⒊再者,被告自檔案伺服器下載、重製包含甲類檔案、乙類檔案在內等「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計畫內之各該檔案數量各高達1789個、4811個,而證人劉育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只負責紅色的區塊(即「SPCA100A」、「SPCA101A」晶片設計配置圖標示「LVDS-TX 」,是一小部分的設計跟執行者,並非全部;

被告所屬的類比部分,例如編號1188檔案,就是他在做串列變併列,或併列變併列的時候,會有1 小個檔案,因為類比他們比較不熟悉數位是如何做的,所以類比會希望數位提供1 個很單純的一個小電路讓他們去能夠執行C0-SIM的部分,可是不會是整顆Chip,他的C0-SIM是跑不動一整個Chip的電路的;

以這整顆IC來講,被告需要的C0-SIM檔案可能是這168 個檔案中的1 個或2 個而已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8 頁),甚至證人王忠民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下載的檔案大部分都不是他業務範圍,被告是類比研發部門,但是被告有下載數位研發部分的資料,也有下載同部分其他工程師的資料,但不是被告負責的部分;

在告訴人芯鼎公司,類比部分需要測試的話,某些部分會需要用到數位部門的設計,是數位部分會提供給我們一些測試的程式,但據我所知,被告那部分應該不需要;

我有要求被告提出完整的測試報告及整體的線路,包括要有完整的模擬程式路徑,也有要求被告將模擬結果及檢測結果做比對,但我要求的資料是被告自己做的,是類比部門被告負責的部分,因為當時被告都沒有做出一些完整的結果給我,只有拿出片面的資料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99 頁,智訴卷四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被告當時應無必要下載其他同部門或數位部門之檔案資料,縱使需要,姑不論被告或可重製至自己工作站目錄資料夾下使用即可,所需數量依證人劉育箕所述應屬非常低微之數量,則被告下載、重製如此大量與自己業務負責範圍無關之各該檔案資料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內,當難謂無不法意圖或仍為合理使用。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提出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與輔導計畫表(1/3 )、(2/3 )、被告提出之寄件人分為被告、Cal Wang(證人王忠民)之103 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見他卷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辯護稱被告係於輔導期為完成證人王忠民交辦應提出整體線路,要有完整的模擬程式路徑,方才重製等語,然除證人王忠民已明白證述其要求被告者僅止於被告負責部分,業如前述,且該等電子郵件中雖載明「我認為你的模擬範圍不完整,…,請提供以確認每一環節與量測結果能match 」、「再強調一次,整體線路早該提供給我」等語,惟該等電子郵件之主旨為「About LVDS TX variation report」,最原始由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亦載明「這是針對目前LVSTX 電氣特性分析的報告」等語,核與證人劉育箕前述被告負責範圍相合,更徵證人王忠民所要求之完整的模擬程式路徑、整體線路僅限於被告負責之部分;

甚且,觀諸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與輔導計畫表,其上係記載「請盡速提供已tapeout (『SPCA1OO 』)之及完整模擬程式路徑,以供查詢」、「『SPCA100 』Tx測試報告不完整(LV/HV ,LT/HT ,SS/FF corner test )請盡速完成…」等語,僅針對「SPCA100A」之該晶片為上開要求,然被告所下載、重製之附件一、附件二之各該檔案資料,卻多有屬「SPCA101A」晶片之檔案,業如前述,反更徵被告逾越其所需範圍而為重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確均屬無稽。

⒌又或者,被告復提出之頁面顯示「SPCA100/101 」、「LDY051分工表_2012/11」之擷取畫面2 張(見智訴卷四第386 頁),說明自己為「SPCA100 」晶片類比部門之制訂者,然姑不論該分工表之真實性,依該分工表亦顯示被告並非該數位部門之負責人,佐以前揭證人劉育箕等證述,被告並無需數位部門之全部檔案,則該等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護稱係因被告係因個人電腦常壞軌、且工作站伺服器有dummy cel1的狀況,方才備份、重製各該檔案等語,然查:①就關於工作站伺服器有無dummy cel1狀況乙節,被告固提出103 年3 月3 日其與cal.wang(證人王忠民)之電子郵件紀錄1 份(見智訴卷四第273 頁)為據,該電子郵件其上雖記載「之前因為工作述容量爆炸,所以去年10月時我把一些已完成的電路檔移轉到個人電腦上」等文字,然此為被告當時單方面主張,且證人王忠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親自確認工作站伺服器是否有dummy cell或其他狀況?)答:我有詢問過MIS ,而且我們部門還有其他工程師,並沒有其他工程師跟我回報說他的資料有毀損,也沒有人說工作站伺服器有狀況,所以我認為工作站伺服器本來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08 頁、第209 頁),證人莊志銘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或你有無接獲屬下許禮棟、張順榮跟你反映公司電腦有壞軌,或是工作伺服器有dummy cell(阻塞)的狀況?答:工作dummy cell是沒有聽到過,電腦壞軌是指PC壞軌嗎?(辯護人答「是」,證人復稱)PC壞軌是有提到過,印象中我有聽許禮棟的週報中好像有提到說黃超明的PC有損壞,那跟工作站是沒有關係的、工作站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24 頁),衡以工作站伺服器為告訴人芯鼎公司研發檔案之存放位置,如發生有此情形,應會影響全部開發、設計IC部門工作之進行,證人王忠民、莊志銘豈有可能均無所悉,再如確有發生如此嚴重狀態,告訴人芯鼎公司亦無可能不全力即時排除,被告實無需自行備份,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已難以採信。

②再者,就被告個人電腦曾經壞軌,各曾向證人許晨聲、王忠民反應,並由證人許禮棟為其還原等情,固分別經證人許晨聲、王忠民、許禮棟到庭證述明確(見智訴卷四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455 頁至第457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寄件人分為被告、Cal Wang(即證人王忠民)之103 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提出之103 年3 月3 日其與cal.wang(證人王忠民)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見他卷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智訴卷四第27 3頁)為證,然被告本案用於下載、重製之電腦為實驗室OA電腦,既非該被告容易壞軌之電腦,則被告以該實驗室電腦作業時,究有無必要備份檔案,已非無可疑,再證人張順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證稱:我們工作站跟檔案伺服器都會自動備份,我們有設備份軟體,我們會自動幫使用者備份,不需要使用者自己備份,公司也沒有要求使用者要自己備份等語(見智訴卷四第40頁),且證人莊志銘亦證稱:關於工作站伺服器的備份,我們本來就一直有在做,因為工作站伺服器很重要,1C設計產業最重要的就是這個東西,我們固定都會有資訊系統在備份它等語(見智訴卷四第224 頁),則被告自身根本並無備份工作站伺服器內檔案之必要,況若確需備份,單備份至另一存放空間之檔案伺服器內即可,絕無再有備份至個人使用隨身碟之必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確非可採。

⒎此外,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3 年1 月24日、2 月11日寫入自己隨身碟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相關計畫書各1 份及同年2 月13日寫入隨身碟之「國科會創新創業激勵計畫」創新創業團隊選拔投影片1 份,該等計畫書或投影片均非以告訴人芯鼎公司之名義撰寫,而係由非告訴人芯鼎公司員工參與選拔、申請補助,再該等計畫目標記載「我們的第一代產品是兩台影像產品傳輸的媒介,以行車記錄器為例,…,我們保守估計串連兩台的1C會有200 萬台/per year ,目前市面上只有TI(德州儀器)有出這樣的1C產品」,或「就如行車紀錄器,…,因為影像處理的sensor處理的解析度要求越來越高,加上監視器要求的角度越來越廣,所以越來越多廣角的需求,因為人的眼睛往往只能轉注一個螢幕,所以我們希望把這些廣角的感測器(sensor) 的影像合併在同一個螢幕上,所以把這些巨量資料傳遞一起的晶片就有市場需求,…,目前市面上的晶片產品就只有晶片大廠德州儀器有出這樣的解決方案,…。

他們專注在車用市場,對於我們目標除了一開始做一個性價比( C/P 值)比他們高的晶片外,我們選擇可應用的市場更大,我們暫且稱為眼球晶片,我們設定的範圍更廣,我們預計推出可以傳輸100 米距離,傳輸速度可以達到5Gdata rate 等級的產品」,就技術或核心能力說明記載「目前有超省電可使用低階製程達到高速傳輸晶片技術,以及長距離可適性自動調整增益的新型等化器設計,自動校正以及量測cable 的新流程設計,…,有了這幾項核心技術,我們所推出來的晶片會比競爭者(德儀)有著cost低power 低而性能更佳的優勢,只要我們能夠證明我們能穩定的出貨,我們一定能夠在突破五成的市占率」,或就產品比較中記載「競爭者目前的應用只能支援1 個sensor,所以當要支援2 個sensor,此時所需要的晶片就必須增加1 個遠端的晶片;

所以需要3 顆晶片和1 對cable 線…而我們的晶片可以同時支援2 個sensor互相對傳,所以對系統廠而言只需要2 顆晶片和1 對線就可以完成」,甚至在投影片中使用告訴人芯鼎公司前揭「SPCA100A」、「SPCA101A」晶片設計配置圖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計劃書、影片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123 頁至第133之1 頁、第134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考,該等計畫之產品所述之功能、特色,核與證人劉育箕證稱:我們晶片的功能,大概就是說我們會接收感測器的訊號進來,然後做一個轉換成另外一種傳輸,讓它做長距離的傳輸,SPCA100A就是在接收長距離的傳輸,而SPCA101A就是接收長距離傳輸後再做感測器的輸出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12 頁)相符,更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SPCA100A」、「SPCA101A」晶片當時在研發時,就是要與德州儀器做產品的競爭,產品的功能可以連接前後行車紀錄器整合成一個畫面,同時顯示同一時間車前、後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我們研發這項產品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與德州儀器上開產品相同,但價格較低等語(見智訴卷一第187 頁背面)幾近一致。

由上開被告欲申請補助之計畫產品,功能與告訴人芯鼎公司前揭「SPCA100A」、「SPCA101A」晶片幾近一致,甚至使用該「SPCA100A」、「SPCA101A」晶片設計配置圖,卻非以告訴人芯鼎公司名義為之以觀,則被告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實至為明顯。

至被告最終雖未以上開計畫書完全相同之內容提出申請,此觀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4 年3 月5 日國研政創字第1040800259號函暨函附電子檔內之「標題:Eye 相隨(雲端360 度多影像同步晶片設計),團隊:Eye Taiwan」檔案列印本各1 份(見他卷卷二第212 頁、第280 頁至第284 頁背面),惟此或為被告為避免直接發生爭議故意為之,然該計畫內容仍載明「利用〝高速傳輸晶片〞將影像資料合成到一個畫面」、「創新優勢有下列幾點:超省電使用低階製程達到高速傳輸效能…可支援切換兩組sensor專輸之技術應用」、「可雙向傳輸支援2個sensor」、「對手無法支援雙向傳輸」、「對手需要多1片晶片」等文字,功能與所述仍與告訴人芯鼎公司上開晶片內容相同,又未見具體記載採取何不同於告訴人芯鼎公司之技術方法,則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被告雖又一再辯稱自己係為公務需求方才重製、備份,且係於公司內部使用,並未攜出云云,然扣案之32GB隨身碟之cmhuang 資料夾(讀取路徑:電腦>Lexar (F :)>巧克力>catch >cmhuang )內存有103 年3 月26日監控紀錄顯示下載、重製之檔案資料,而檔名「others⑵.rar」之RAR 檔(讀取路徑:電腦> Lexar (F :)>巧克力>catch>dldy051 >others⑵.rar)為103 年3 月21日監控紀錄所示下載、重製之檔案資料之壓縮檔,已如前述,前揭「cmhuang 」資料夾所示修改日期為103 年3 月27日2 時23分,檔名「others⑵.rar」壓縮檔建立日期則為103 年4 月1 日21時49分,分別經本院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4 月25日、105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智訴卷二第40頁、第79頁)存卷足考,然對照被告之103 年3 月份出勤紀錄、103 年請假全年總表、請假明細各1 份(見智訴卷三第34頁,智訴卷四第99頁),或由被告提出之寄件人分為被告、劉欣雅之103 年4 月3 日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卷卷二第271頁至第272 頁),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26日23時6 分刷卡下班、3 月27日9 時23分始刷卡上班,3 月31日至4 月3日則均請休假未上班,則上開「cmhuang 」資料夾之修改時間或該壓縮檔之建立時間,被告均未位在告訴人芯鼎公司內,顯然被告有將該等檔案攜出公司外從事編輯、壓縮,除在在可證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外,由其在公司外有壓縮附件一檔案儲存之舉以觀,更證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蓋此等存放方式實無法隨時取用檔案進行工作設計。

⒐綜上所述,被告因為告訴人芯鼎公司「SPCA100A」、「SPCA101A」晶片研發之參與人員,固得接觸而知悉、持有存在告訴人芯鼎公司工作站伺服器內之甲類、乙類檔案,亦明知自己於輔導期期間隨身碟存取檔案權限受限,卻大量下載、重製與自己業務無關之該「SPCA100A」、「SPCA101A」晶片檔案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並攜出告訴人芯鼎公司外編輯,且斯時確有就與上開晶片同樣功能、技術優勢之產品自行申請補助之舉,其所為明顯逾越告訴人芯鼎公司之授權範圍,並有不法利益意圖至為明確。

㈥末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告本案係因久任獎金所生之勞資爭議,為以刑逼和云云,而被告與告訴人芯鼎公司間固有勞資爭議,業經證人林銘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智訴卷四第359 頁至第364 頁),且有103 年4 月10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5 月12日竹環字第1030013876號函影本暨函附103 年5 月8 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獎勵專業人才久任協議書第二聯員工留存聯(乙方簽章欄空白)影本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附卷可稽,然該久任獎金之數額僅63萬元,對告訴人芯鼎公司金額該等金額非鉅,斯時被告亦未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芯鼎公司求償,則告訴人芯鼎公司提告之舉,應與其等勞資糾紛無涉,更遑論有何必要傾全公司之力串供、偽造、變造證據以誣指被告,被告上開辯解當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㈦此外,被告復又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交割日期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1月16日)影本、登記日期101 年11月16日之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共3 紙,或檔案總和檢查碼完整性檢查器(FCIV)問題回覆紀錄、詢問函、IC設計四部部門位置圖、seng .hsu (證人許晨聲)101 年1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 份、辦公座位照片3 張、被告之102 年2 月27日、28日刷卡資料頁面、尾牙相關佐證資料1 份、新手包擷取畫面1 張、Hspice軟體程式等相關擷取畫面4 張、擷取檔案名稱「* 常用路徑.txt」部分內容畫面1 張等等(見他卷卷二第258 頁至第260 頁,智訴卷二第210 頁至其背面、智訴卷三第166 頁、智訴卷四第377 頁至第383 頁、第385 頁、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2 頁),然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上開爭點無直接關連性,當難據以此等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甲類、乙類檔案各屬電腦程式著作及告訴人芯鼎公司之營業祕密,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103 年3 月21日、3 月26日非法下載、重製包含該等檔案在內之各該「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檔案,顯然逾越告訴人芯鼎公司之授權範圍,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上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請求大範圍調閱其在告訴人芯鼎公司之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使用這些檔案是有合理性,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其僅供稱「(審判長問:上述這些人有在電子郵件中明白說你可以使用隨身碟拷貝檔案嗎?)答:從相關用語跟交代事項中就可以間接證明,這些人有跟我說明有一些檔案可以提供我使用」等語(見智訴卷五第47頁),並非直接敘明被告得以隨身碟備份檔案,且被告在告訴人芯鼎公司本可接觸「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檔案以為職務目的內之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當無調查之必要;

至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楊克勤,或將附件一、附件二檔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各為告訴人芯鼎公司允許使用USB 或該等檔案並非著作或營業祕密,然前者本院已傳喚多名證人到院作證,其待證事實均相同,而後者除經證劉育箕證述明確,並提供被告閱覽、抄錄該等甲類、乙類檔案列印後之書面文件,被告均未指明具體相關反證,固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有無合法權限取得營業秘密。

查被告為「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之參與研發人員,應得合法觸及存放在告訴人芯鼎公司工作站伺服器該專案資料夾內之乙類檔案,則其取得該等營業秘密應非以不正方法為之,然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逾越職務目的範圍下載、重製該等檔案,核被告所為,當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是起訴書認應論以同法條第1款之罪,即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應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擅自重製」之文字雖與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文字相仿,然著作權法未如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就取得權限合法與否異其犯罪樣態分別規定,且殊難想像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該條文係有意將「合法取得、逾越權限重製」此種行為樣態予以忽略,而不加以規範,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謂「擅自重製」,當無須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為相同解釋,是依其原有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以觀,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即當屬之,則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甲類檔案,亦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查被告於進入輔導期間後,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後於103 年3 月21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 分許、3 月26日2 時14分許至2 時52分許接續下載、重製附件一、附件二各該檔案(各該檔案分屬甲類、乙類檔案),復於103 年4 月14日以前將該等資料重製在自己其他隨身碟中,核該等檔案均屬「SPCA100A」、「SPCA101A」晶片專案資料,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接之期間內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芯鼎公司員工,依其智識、經驗及所簽具之保密合約書內容,其當知上開甲類、乙類檔案各為告訴人芯鼎公司著作財產及營業秘密,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逾越授權、合理使用範圍,大量重製該等檔案至扣案之16GB隨身碟,嗣又轉存至扣案之32GB隨身碟內,其行為當有非是,而本案幸因告訴人芯鼎公司及時發現,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嚴重損及其等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過鉅,然被告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全面爭執本案之各該爭點,更恣意為反覆之供述,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其下載、重製檔案之事實,於本案審理中亦已逾期提出而本不爭執該等事項,卻又驟然改口,使本案之訴訟程序需重新整理爭點,後續更耗費大量之訴訟資源調查斯項待證事實,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尤甚者,被告明明逾越授權、合理使用範圍侵害告訴人芯鼎公司之權利,卻於本案訴訟中無任何憑據,一再指摘任一告訴人芯鼎公司員工偽造、變造本案證據或相互勾串,傾全公司之力誣指被告云云,似主張自己遭告訴人芯鼎公司迫害,更使該等證人疲於應付又需作證自清,其所為當已逾防禦權合理行使之範圍,足見其犯後態度實屬極其惡劣,是本院幾經考量,並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智訴卷五第130 頁),其素行良好,及被告自承與父母、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大學電子所畢業、現就讀交通大學念博士班之教育程度(見智訴卷五第4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被告雖表示自己之經濟狀況實屬中下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表示人常在國外等語(見智訴卷二第355 頁、智訴卷三第51頁),且對於本院安排之期日,又多因受邀中國大陸、美國等國外學術活動而無法到庭,此有被告提出之佛山清華兩岸學術商務合作推廣合同、108年7 月23日提出無法到庭日期陳報狀、被告至特拉維夫機票存根等數份文件(見智訴卷三第333 頁至第340 頁、第401頁)在卷可稽,並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1 份(見智訴卷四第277 頁)得以相互勾稽,被告顯有相當之資力方能如此自由,往來頻繁進出國內外,則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足使其警惕,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配合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若非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犯行所用、所生之物,自應回歸刑法本文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16GB、32GB隨身碟各1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16GB隨身碟、32GB隨身碟各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人並以附件一編號416 、763 、1442為告訴人芯鼎公司之營業秘密,以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為電腦程式著作,或以附件二除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外之各該檔案同為電腦程式著作及營業秘密,認被告前揭下載、重製該等檔案同違反前揭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等語,然查:

一、證人劉育箕就該等檔案之內容及對應「SPCA100A」、「SPCA101A」晶片功能,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附件一編號416副檔名是「.gds」,這與附件二編號4782檔案應該是同樣的東西,都是gds 檔,附件一編號416 檔案是我們IC曾經有改版,所以它後面帶了一個「_B」,這主要是我們有改版過一次而產生的gds 檔案;

附件一編號763 檔案的部分,「ldy051」就是「SPCA101A」在公司內部的編號,「.ddc」就是由透過EDA Tool去產生的檔案,然後存成ddc 這樣的格式,這個檔案就不是由工程師用手去撰寫出來的,作者必須要把剛剛手寫的所有檔案,經過EDA Tool做合成的動作產出附件一編號763 這個檔案,附件一編號763 、768 這兩個檔案看檔名的話,已經都是到我們的整個計畫代號的最上層,所以這是整個IC一起合成出來的檔案;

附件一編號1142(應為編號1442之誤)其實跟附件一編號763 是一樣的東西;

附件二編號10一直到最後1 個附件二編號4704號檔案,後面帶schematic 就是類比那邊的檔案,從檔案的目錄結構來看,附件二編號2746檔案到3329號檔案,這段有提到MIPI的TS,TS就是代表傳輸端,這就是這個Chip在做長線傳輸接收完之後,必須要把接收到的訊號往後傳,所屬的範圍也是在「SPCA101A」的「MIPI PHY」的一部分;

附件二編號3358到3884檔案部分,看目錄架構是指MIPI RX ,這就是代表感測器的接收介面在類比的部分,是屬於「SPCA100A」之「MIPI PHY」的部分;

附件二編號4054到4704這幾個檔案LVDS開頭的這些,應該是我剛剛提到的長距離傳輸用到的類比部分,附件二編號4054到4172檔案應該是屬於「LVDS RX 」的部分,附件二編號4294到4597檔案及附件二編號4603到4704檔案應該是屬於「LVDS TX 」的部分,編號4600檔案就是把「LV DS RX」及「LVDS TX 」整合在一起的檔案等語(見智訴卷四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30 頁),而公訴人或有提出該等檔案之電子檔,然就附件一編號763 、1442或附件二除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外之各該檔案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閱覽之書面文件,致該等檔案本院並無從確認其內容,則當難逕認該等檔案為電腦程式著作或營業秘密。

二、再者,就附件一編號416 部分,卷內或有告訴人芯鼎公司自行列印之該檔案內容1 紙(見智訴卷二第100 頁)附卷憑參,該檔案應為告訴人芯鼎公司前述數位及類比電路之電路布局圖,惟依現今之晶片還原工程,或可利用掃瞄式電子顯微鏡(SEM )等儀器直接觀測晶片內部物理上之電路佈局,而間接得知附件一編號416 「.gds」檔案內容,已如前述,則該檔案,或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是尚難認具秘密性,同難認為係營業秘密。

三、至關於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部分,觀諸該等檔案之書面列印文件,該等檔案係由軟體依據電路圖檔案所自動轉製之線路文字檔,其內容包含電路圖中各電路單元(cell)所擷取之節點名稱,以及電子元件尺寸大小等參數,此惟僅係電腦軟體單純將電路圖之節點與參數予以記錄、呈現之結果,未見該些資料相關之選擇、組合協調、編排或判斷、分析之表達與說明,是尚難認有何著作個性或獨特性,應非屬著作。

四、從而,上開附件一編號416 、763 、1442號或附件二編號2371、2401、2403、2420號檔案,或附件二其餘檔案,均難認係告訴人芯鼎公司之營業秘密或電腦程式著作,故就被告此部分違反前揭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黃依琳、鄒茂瑜、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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