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10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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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仁柏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聲請書漏未記載「晚間」,應予更正)至翌(11)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城北街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3 年12月11日0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仁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警員偵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仁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行徑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復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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