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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坤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坤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自首情形:范坤龍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薛建文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上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 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賴映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之嚴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范坤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坤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9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來車車道,適賴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范坤龍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映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如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坤龍於警詢中之供述:供稱其駛越行車分向線侵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侵入其車道並撞及其機車之事實。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之事實。
(四)行車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佐證全
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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