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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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兆君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6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國小分校內飲用私釀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行至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青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郭氏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彭兆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9時57分許,對彭兆君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6毫克。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兆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8頁),核與被害人郭氏紅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8頁、第22至3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7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氏紅左腳擦傷,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逾1.50毫克時,將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行為表現或狀態(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若仍駕車上路,危險性極高,足見被告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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