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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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憲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6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憲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憲馳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21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量販店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 瓶多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武陵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潘憲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3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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