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4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更正為「...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知權利通知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清源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陳清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
復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4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迨於翌(9)日凌晨1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途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391巷口,因臉色潮紅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