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4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1.15毫克甚高,且被告係於駕駛車輛過程中開到睡著將車輛停在快車道上,已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衡酌其酒精濃度及上開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註記,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陳建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13鄰城南1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城南149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海山港路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陳建國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