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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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43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試陳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證據應補充「證人呂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又於駕駛途中撞及證人呂麗華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證人呂麗華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陳宏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之「王記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林森路 229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呂麗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陳宏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麗華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陳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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