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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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耿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3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KTV 店內飲用洋酒4 至5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凌晨2 至3時間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迨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西大路698 號前,經警方前往盤查,林耿丕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承上開酒後駕車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至經國路與西大路口始停車,並為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耿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6158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22至23頁)。

(二)警員郭睿智103年5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6158卷第5頁、第11至12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耿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耿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先後2 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薪約為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偵6158卷第23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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