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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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湘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荊湘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更正為「...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第10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9. 4mg/測dL...」更正為「...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94%(119.4mg/dL除以1000)...」,證據欄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荊湘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94%,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民國89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刑事前案紀錄,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85號
被 告 荊湘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湘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下午1時至4時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某處飲酒後,雖經配偶搭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0巷00號住處,然至同日晚上 7時許時,仍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迨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里○○路○ 00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正左轉由林晉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晉廷未受傷),荊湘臺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荊湘臺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9.4mg/測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荊湘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證人林晉廷於警詢時有關其小客車遭被告機車撞擊乙節之證述。
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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