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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均宣告緩刑2年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現仍在緩刑期間,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所行駛之路段係國道三號公路,於高速行駛中更可能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下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註記,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
被 告 楊弘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弘富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4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76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駕兼防飆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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