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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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49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49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此碰撞自摔倒地經警送醫救治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蕭國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國盛前於民國95年8月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2日12時許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北路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中央反光標柱,經緊急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由醫師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其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49%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國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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